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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民交叉事件刑事法律基础问题

2020-05-08李芬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民事行为

李芬

摘 要:司法实务中的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采取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这会导致被害人的保护不周全等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如违约金、利息、罚息等;被害人对被告人退赔或退赃的意愿无法获知等等。刑民交叉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体现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在诉讼制度中。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容易互相推诿或者相互争夺管辖权。因此,诉讼制度、管辖制度要不要改革值得思考。

关键词:刑事行为;民事行为;刑民交叉;司法实践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如何理解是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所谓的“刑民交叉”究竟是“刑民交叉”还是“刑民不清”。“刑民交叉”包括部分交叉、完全交叉两种情况,对于案件的性质要么是刑事案件、要么是民事案件,怎么会出现既是刑事案件又是民事案件。因此就逻辑而言,对于该类案件究竟是称之为“刑民交叉”或“刑民不清”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如果将该类案件为“刑民交叉案件”,那么我们更多探讨的是用犯罪标准来拟定案件的性质问题,这种拟定过程贯穿在立案之前、立案后的审理过程、还包括审理之后争执过程。对于案件的定性模糊的情况下,有以下几个问题:根据证据的不同影响案件的定性,如果证据能够认定刑事犯罪,那么可以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如果证据仅指向民事纠纷,那么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处理;司法者认定案件性质的立场不同也会影响案件定性走向;此外,案件所产生社会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的性质。这些实质上是标准不清所导致的结果。第三,无论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其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可以交叉的,即会有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况。例如,《刑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置措施,这就涵盖了民事处置措施。因此即使是定性为刑事案件,也可能承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今后的研究可以更多的从“责任交叉”的角度予以考虑,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潮流。

一、关于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设想应有如下几点

第一、赋予被害人司法程序自主选择权。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不强求民事诉讼的原告一定要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是让其自由选择是走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拥有更多的刑事程序参与权。被害人不能只是简单的“证人”身份,而应作为刑事程序的诉讼参与者,不仅要能够在庭审中提出和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能够与被告人沟通交流,能够就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协商调解,因此她建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能够会见被告人,保证庭前庭后的有效沟通;

第三,积极发挥司法机关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桥梁作用。各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在存在被害人的情况下安排某次提审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退赔、赔偿,以及退赔办法,将其意愿记录在案,然后转达给被害人,并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退赔程序中起到监督、指导作用。

第四,树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赔原则,至少在判决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能够获得的赔偿包括直接物质损失、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的辩护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其在否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定刑事责任的同时,连同侵权责任一并否定掉,这样不但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接受,而且让法官也难以接受。殴打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总得要有人负责,所以法院往往通过有罪判决来解决法律责任的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也容易引起法官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在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下,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简单推演来解决问题。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都不能达到良好效果。

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去理解,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包括诉讼法意义上和实体法意义上的,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就是从实体法上去理解刑法与民法的关系。从实体法意义上刑民交叉案件概念予以展开,实体法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形成机理体现在法秩序的统一、刑民调整对象的各异、法律本位的侧重有所不同以及刑民思维范式分化等方面。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定罪立场必须明确的原则

第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罪事实必须从行为时的角度识别案件事实,可不能从行为后的角度认定事实,否则会得出很多不合理的结论,这实际上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二,必须对刑法规范作体系解释,刑民交叉案件定罪过程中对于刑法规范涵义的阐明,应当以这种方法为根本归依,从而避免望文生义,或者以民法上的概念内涵先入为主理解刑法的内涵,而忽视了刑法与民法的法域界限;

第三,刑法交叉案件应当是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涵摄过程。具体而言,入罪判断应当避免抛开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从案件的民法性质推导其犯罪性质;出罪判断则应当结合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考察案件是否存在应负刑事责任、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避免对构成要件的内容作形式化、空洞化的理解。

三、结语

以上对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处理该类案件应当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把案件審理好,赔偿效果处理好是落脚点。

第二,从刑民证明标准的不同来看待刑民交叉案件问题,例如民法上的过错与刑法上的过失、民法上的故意侵权与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这种措辞的差异上,可以看出民法与刑法对待证据的态度是有所区别的,这方面可以再深入研究。

第三,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意义上看,“先刑后民”并非绝对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当类型化,不能产生思维定势。法院在处理相关联的案件应当注意“务实”的态度,“刑民并行”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行的,例如如何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是,也有些案件必须“先刑后民”,比如“套路贷”案件,就必须通过刑事侦查还原全部案件事实,从而避免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

第四,对于某些“认罪认罚案件”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非刑罚化的处置值得进一步研究。反之,如果某些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是否应当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戒也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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