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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之求偿问题

2020-05-03王雪薇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20年6期

王雪薇

摘 要:《民法典分编草案(一审稿)》首就添附制度做出规定,但对添附求偿关系仍用语模糊,未言明请求权性质。本文拟结合比较法及学说观点,对比添附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论证区分所有权及物上财产价值、着重分析“无法律上原因”此一构成要件,以证成不当得利制度解决添附求偿问题的正当性,并试图对《草案》117条做出恰当解释。

关键词:添附;求偿关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律上原因

一、问题由来

2018年9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下称《草案》)中,于“物权编”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首就添附制度的类型、法效果以及求偿问题做出规定(第117条①),弥补了《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缺位,但条文本身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比较法(《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就求偿问题多明确“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而《草案》则以“赔偿或补偿”蔽之,未指明请求权性质,就文义而言,不仅指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可涵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用不当得利制度处理添附中的求偿问题”的观点本身也时受挑战,争议在于得利是否“无法律上原因”。就此,本文拟结合学说观点,试论证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解决添附中求偿问题的合理性,并阐述对《草案》第117条之理解。

二、请求权性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添附引起的求偿问题指在因添附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中受损害的一方得否请求偿金②的问题。在排除共有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超出其应有的财产利益,另一方则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失。此时,使丧失添附物所有權的一方对取得权利的一方享有请求金钱补偿的权利,使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负担金钱补偿的义务,是法律为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所做出的必要安排。

如前述,当事人一方得向另一方请求给付,故当事人之间的求偿关系本质上仍属债之关系。究其性质,可从构成要件入手检验。需阐明的是,发生添附的当事人之间关系样态具有多种可能性,如满足其他债权请求权之要件构成,自可适用该种请求权,然该项请求权之发生并非为添附所导致的后果,只是在添附的同时,恰因某种偶然可能(如侵权行为之作成等),同时满足了另一请求权之构成,发生请求权竞合。讨论因添附所引发的求偿关系的性质时,则应剔除掉这些偶然可能。试举一例,甲误取乙的肥料施于丙的土地,乙之肥料与丙之土地发生添附,乙丙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代理关系,乙既无过错、又无管理丙之事务的意思、且无给付行为(并无增益丙之财产之意识、目的),于此无契约上请求权、准契约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供讨论的,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即无保有该权益归属的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权益归属说”)。在添附的情形下,前两者自然满足,而求偿究竟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准用”还是“法律效果之准用” ,需正确理解“无法律上原因”。

三、“无法律上原因”之理解

添附求偿关系中,添附物所有者的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决定了不当得利制度能否作为正确的依据。肯定说的观点立足于区分所有权与物上所附的财产价值,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应区分两种情况,在法律同时以权利和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时,不应当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立法目的仅为权利之移转、不包含财产价值之移转时,则应肯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因为此时立法并没有赋权使他享有财产价值终局移转的利益。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虽然法律条文规定了添附物所有权取得人得因添附制度受有利益,但法律并没有使他“终局实质”取得利益的规范目的,所以此种利益取得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应当成立不当得利。否定方的观点则认为,添附关系之中,所有权的归属均系因法律的规定而确定,其所受利益当然属有法律上原因,肯定方的观点割裂了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添附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而非它本身满足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 。并且还有观点认为通过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较,两种规则应采同一解释。

笔者赞成肯定方的观点。首先,立足于条文的规范目的,反对方将添附与善意取得制度做对比,认为就法律效果应当做统一解释,此种类比并不恰当。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属原始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使受益人终局实质地保有其所受之利益更利于鼓励交易。善意取得人之利益保有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正当性。而添附制度不同,法律之所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所有,是为了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添附制度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像善意取得制度那样具有完整的效果,只是形式上先决定了物之归属。谢在全认为,添附的本质仅为一种“确权规则”,该制度仅为通过一定之规则来确认所有权归属。真正的终局效果应在当事双方利益平衡之后才确定,不当得利之规定正是平衡利益之工具。既如此,在添附之后尚不能立即认为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利益之归属终局地确定,故而应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区分。

其次,在法律意义上理解物的所有权和物的财产价值具有可分性并无不可。以质权为例,质权人并未取得质物的所有权,而是以质物的经济价值作为自己的担保利益,此时在法律意义上,质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而经济价值则归属于质权人,显然二者也是分离的。对于柳老师所担忧的情形――甲将乙价值1万元的材料加工成价值3万元的工艺品,如果甲在未支付1万元补偿金时将该工艺品出售给丙,那么丙只能取得所有权及其上附着的2万元价值,却不可以取得工艺品全部的3万元价值,其后若丙将工艺品出质给丁,也只能就2万元设立质权。如此理解有所偏颇:一般情形下,物的所有权与财产价值不可分,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当然也取得了完整的经济价值;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所有权与财产价值可分即担保的情形下,因担保本身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人当然也可以获得担保物完整的经济价值。添附中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分离的影响,事实上仅存在于内部的求偿关系的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单纯基于法律技术上的便宜措施”。

四、《草案》第117条之理解

首先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制度可否代替添附相关制度的问题,即草案第117条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支持适用侵权制度的一方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主观善意抑或恶意,使用他人财产为添附行为,性质上均屬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失去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并要求损害赔偿。因此添附制度完全可被被侵权制度所替代。但是,添附同侵权并非时时“共存”,尚有诸多情形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如合同撤销后,出现的因错误装修、加工而形成的财产添附问题。持折中观点一方认为,添附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都有存在的价值,在财产被他人进行添附后,应当先检验是否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则应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若不构成侵权,或失去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并未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则可适用添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折中派”肯认了添附制度独立存在的意义,实值赞同。

其次,从措辞来看,《草案》第117条第2句并非一个排除侵权的纯粹的添附规则。以“或”字为界,第117条第2句可分解为两种并列的对应关系:其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其二,当事人并无过错,仅因确定物之归属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则需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进行得利返还(即条文中所谓“补偿”)。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对比较法及学说观点的分析,应当肯定不当得利制度在添附求偿关系中的适用,同时对《草案》第117条应当有以下认识:其一,第117条第2句虽未明确提及,但“补偿”的请求权性质确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二,第117条文义中对“因添附引起的所有权归属及求偿问题”规定了侵权与不当得利两种并列的路径。但从制度的独立性角度考虑,省去对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描述可能是更为合理的。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添附行为如该当侵权行为之要件,自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适用乃属当然”。

参考文献

1.柳经纬.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法学,2006,(12).

2.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评论,2006(1).

(责任编辑:刘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