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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要素分析及责任界定

2020-04-29吴广顺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主犯共犯犯罪行为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的整体性以及各个共犯人的主观认识、行为的不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也比较困难。文章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对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情况进行分析,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减少危害。

【关 键 词】共同犯罪;犯罪构成;犯罪中止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077-03

作者简介:吴广顺(1968-),江苏连云港人,教育硕士,高级讲师,研究方向:教育管理、刑法学。

共同犯罪是犯罪特殊形态,因犯罪的主体是多方的,其犯罪中止的认定也相对复杂,如部分共犯存在中止行为,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其责任的认定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差异,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也有较大差别。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结合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和犯罪的不同阶段进行分析,对于准确运用法律,打击预防犯罪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主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个体行为与整体犯罪行为存在必然的联系,就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看,共同犯罪中止其成立的要件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从时间角度看,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也就是说,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这段时间,主要强调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行为人产生犯意而没有实施犯罪,不存在中止;对于犯罪未遂情况,犯罪实施已经结束,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完成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对于犯罪既遂后恢复原状的,因犯罪实施行为全部完成,且危害结果也已出现,因此也不成立犯罪中止。

(二)从主观方面看,中止出于自觉主动

犯罪中止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觉主动地放弃继续犯罪,而不是因外在因素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自觉主动是行为人主观上放弃犯罪的意图,自觉停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客观上终止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并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从结果看,中止行为有效

中止行为有效是犯罪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减少、消灭的重要条件,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主观上必须放弃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及时告之其他共犯人,且行为人在危害結果尚未发生时,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假如行为人没有断绝自己先前的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犯罪中止便不能成立。

二、共同犯罪中中止成立状况分析

我国《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刑法理论现有的规定来判断,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是整体完成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中止犯罪,必须主动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图,自觉主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做到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个别中止说。持有本观点学者认为,部分行为人自动停止自己所实施的那部分犯罪,就与整体犯罪相脱离,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视为犯罪中止,如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放风的共犯人,放弃放风行为,不再参与盗窃犯罪,可认定其行为属于中止。

三是非主犯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除主犯外,如果行为人事实上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但因不可抗力没有达到阻止效果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是共犯中止的有效论。该观点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如果个别行为人自己积极放弃继续犯罪,主动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视为中止成立。

以上观点从不同方面和角度对共同犯罪中止进行了认定,有其合理一面,也有待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于把握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其局限性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第二种观点侧重共犯的个别性和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第三种观点注意到共犯中止与单独犯中止的有效性认定上的区别,能力方面有很大主观性,界定比较困难。第四种观点强调了主观因素,又考虑到客观要件,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要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共同犯罪中止,部分共犯自动放弃犯罪,如若成立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彻底放弃犯罪,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消除自己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使其他犯罪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已失去该犯罪人的参与和支持。

三、共同犯罪中止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现实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四种方式,共同犯罪中具体犯罪行为人角色、分工也有差异,要全面分析。

(一)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这一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进行惩罚,法学界对组织犯的认定也有差别,通常理解为组织犯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人。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里主要指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对于组织犯的处罚也不相同,对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按犯罪集团所犯之罪进行处罚,对于一般的组织犯则按其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因此对组织犯的犯罪中止认定也不相同。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也称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领导和核心地位,他组织指挥左右犯罪全过程和其他共犯,如果主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同时果断阻止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犯罪行为,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主犯成立犯罪中止;假如共犯中有行为人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主犯如果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制止该行为人继续犯罪行为,切实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若主犯的制止行为没有及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该主犯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组织犯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表现为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并且明确告知其他共犯,切断自己先前的组织行为与整个犯罪之间的联系;在犯罪实行阶段,要侧重考察行为人是否放弃犯罪行为,是否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在犯罪实行阶段,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鼓励,行动上相互补充,形成一个联系密切的团体。如实行犯放弃犯罪行为,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还必须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对于共同实行犯,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全部中止犯罪,没有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

(三)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其犯罪行为要靠被教唆者实施。根据共同犯罪的不同阶段,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条件也有差异。在犯罪预备阶段,教唆者只要积极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实施阶段,必须有效制止被教唆者的具体实施行为,使其无法继续进行。在实施后,危害结果发生前,必须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客观上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被教唆者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四)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在行为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从心理上、物质上等方面为行为人完成犯罪提供支持或者创造便利条件,而本人则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从时间上看应当从实施帮助行为开始,直至实行犯完成行为时止。但在共同犯罪的不同阶段也有区别。在实行犯罪的预备阶段,帮助犯虽然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实行犯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及时有效地撤回帮助。在犯罪的实施阶段,帮助已发生作用时要成立犯罪中止,帮助犯必须果断有效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产生的影响,积极阻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犯罪结束后帮助,即先承诺后帮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犯罪结果并无太大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这种承诺对行为人实施犯罪产生较大影响,促进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决心,要成立犯罪中止,只有自动撤回承诺,放弃帮助的意思表示,不再实施事前承诺的帮助行为即可。

四、共同犯罪中止行为人的责任界定

《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犯罪中止采取了“必免减制”,是否造成损害是对行为人予以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的依据,既不能与既遂犯处罚相同,也不能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对中止犯的从宽处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掌握。假如中止行为人者实施危害较轻,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如果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仍继续实施犯罪,中止者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对犯罪后果不负责任。如果一人中止犯罪,虽然阻止他人继续犯罪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不能认定为中止犯,只能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对主动退出者因其提前退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止与一般犯罪中止区别很大,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中止时,既要遵循犯罪中止的一般条件,又要考虑犯罪的具体表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共犯中止立法方面还不够健全,因此经常出现因标准不一而同一案件判定结果出现不同的情况。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苛刻,也使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其犯罪变得十分困难。在认定行为人共同犯罪中止问题时,对中止犯罪意图和其为之所做出的努力进行全面分析,这样可以减少犯罪中止在实践中适用的困难程度,也侧面鼓励了犯罪人中途退出,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引进“脱离共犯关系说”,可通过司法解释,对共犯脱离制度的含义、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考虑对这类行为人减轻处罚,这样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处罚原则,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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