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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刑法问题分析

2020-04-20梅桂杰

山东青年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梅桂杰

摘 要:连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值得研究,这之中既有连环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有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认定的路径问题。文章试图从实际案例出发探索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操作步骤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二律背反讨论其中的刑法谦抑性问题。

关键词: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谦抑性

一、连环交通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环交通事故研究价值

本文研究的重大连环交通事故,是普遍意义上的重大连环交通事故,即意外发生的多车连环相撞或者多车对同一被害人造成侵害,而不存在行为人持有特定犯某种罪的故意而制造连环交通事故,或者其行为后续造成连环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况。因为这种特殊情况,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故意犯罪。既然故意犯罪不存疑,问题还是会回归于当驾驶人之间存在过失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要讨论的是指多个驾驶人都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时如果发生重大连环交通事故,这部分驾驶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哪部分刑事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讨论有如下必要性: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加,交通系统在面临巨大车流量压力的同时,也必然会更频繁地受到交通事故的威胁,而汽车数量的增多又使得交通事故极易扩散,从小规模交通事故转化成连环交通事故,现实生活中连环交通事故的不断发生[1],让我们有了研究这之中刑事责任的现实需求;其次,目前还没有颁布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领域进行具体指导,需要依靠刑法和极高的法律素养,而各地司法工作人员水平不一,易造成司法不公;最后,虽然连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连续、迅速,但是其中可能存在数个独立的行为人,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导致在实务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进行研究。

(二)从典型案例看连环交通事故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连环交通事故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案例为切入较为形象,同时从案例中发掘解决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共性操作。以比较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案件“宋某某等交通肇事”一案[2]为例,2016年5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北里庄村东穿越608省道时,与驾驶鲁YGXXXX号轿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駛的滕某某相撞,滕某某处理情况时车左侧又与左侧车道内顺行超车的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鲁YXHXXX号轿车发生刮擦,致被告人宋某某车辆驶向路边,与路边防火人员石某甲身体相撞,致石某甲受伤。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候某某骑电动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速行驶,被告人候某某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某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这之中的问题有:(1)谁应该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裁判的依据?(3)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

首先,应当对各行为人分别进行分析,针对石某甲的死亡,宋某某驾驶车辆与石某甲发生碰撞是直接原因,没有宋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速行驶,就不会发生该危害后果,因此,宋某某的行为与石某甲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正是因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引起滕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的相撞,进而导致被害人石某甲的死亡,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起因,故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石某甲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问题是滕某某又是否应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呢?这又与第二个问题紧密相连。是否交警部门认定了滕某某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就可以认为滕某某对石某甲的死亡提供了刑法上的原因力呢?这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行政性质的文书,他的作用是充当当事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将交警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当作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就忽略了刑法思维与行政法思维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刑事法思维注重实质,行政法思维注重形式。举例来讲,《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交警部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是认定的交通管理法规层面的逃逸。交通管理法规层面的逃逸认定更注重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即只要行为人逃离现场,致使交通责任无法认定的,逃离现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3]但在交通肇事罪中,要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通说认为不仅需要形式上当事人有逃逸的行为,在实质上,还需要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是持着去公安机关自首等主观心理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4]刑事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规定不仅需要形式上有一定逃逸行为,还要在实质上符合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这就说明刑事法思维有别于行政法思维的特征。因此,虽然在交警部门看来,滕某某应该对石某甲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我们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时,要运用刑法思维对滕某某是否与石某甲的死有因果关系重新分析。可以看到,滕某某与侯某某相撞的主要原因是侯某某未按规定让道,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滕某某没有超速行驶,为了躲避与侯某某发生碰撞也必然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驾驶的汽车停住,后方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还是会与滕某某车辆发生刮擦,致被告人宋某某车辆驶向路边,与路边防火人员石某甲身体相撞。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滕某某只对石某甲的死亡有微弱的原因力,甚至没有因果关系。刑法讲求谦抑性,如果对这种微弱的甚至是没有提供原因力的行为进行处罚,就与其原则背道而驰了。所以滕某某不应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其在行政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赔偿途径承担,无需动用刑罚处罚。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我国目前的共同犯罪法律层面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这种规定在连环交通事故中显得尤为不合理。连环交通事故为不同行为人因过失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如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那么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行为人对如此大社会危害性的事件负刑事责任。如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分析侯某某与宋某某是否应该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时,实际上承认了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如果不能认定共同过失犯罪,对侯某某的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侯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又是本案的起因,与宋某某的超速、不合规超车行为有相当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得不合理。为了解决这一困境,理论界与实务届均进行了相应探索。目前来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认为共同犯罪为违法层面的形态,而非责任方面的形态。它的核心是,将共同犯罪看作是解决哪些人应该对违法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的工具,“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换言之,认定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反过来说,只要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宿于参与者(而不论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责任)。”[5]

总的来说,针对连环交通事故,要严格依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要以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为前提,在连环交通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连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有:(1)由于其复杂性,更应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单独分析、认定,确定其是否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为一个整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提供了原因力,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2)要擅长运用交通肇事罪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将共同犯罪理论视为违法层面的概念,由于连环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多为数个无通谋的行为人因为过失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如果不适用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概念,处理连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问题举步维艰。(3)要擅长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掌握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某一危害结果提供了原因力以及提供的原因力的大小,尤其是在数行为人前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侵害时,其中的因果关系就更需要谨慎判断。

连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违背刑事法基本原则,这里应着重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判断其所提供原因力的罪行的量刑标准,即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还是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还是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然后再考量其所提供的原因力大小在量刑幅度内适当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二、连环交通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应忠于谦抑性原则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6]孙万怀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刑法应较少的被适用,这既体现在入罪方向上的严格控制,也体现在出罪方向上应保持宽容。[7]

(一)从二律背反来看交通肇事罪谦抑性的轻刑化问题

对于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关系,我国采取的是并合主义,[8]即惩罚犯罪正当性的依据既有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又有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由于采取并合主义模式,我国刑法中若存在罪行较轻而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大的二律背反问题时,[9](二律背反,主要表现在以报应为基础的刑罚与预防犯罪所需要的刑罚不同时,应该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虽然一般预防必要性比较大,但是刑法仍未规定超出报应刑的刑罚;另一种是由于一般预防必要性比较大,刑法规定了超出报应刑的刑罚。由于刑罚以报应刑为限更能体现刑法的合理、公正性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所以我国大多数二律背反问题都采取“虽然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大,但刑法仍未超过报应刑规定刑罚”的做法。因此我们接下来的论述就站在二律背反以报应刑为限的基础下展开。

以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为例,这二者都是针对财产的犯罪,但是不同之处在于行为手段,盗窃罪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需要先对被害人施展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交出财物。从行为上看,盗窃罪的报应刑应低于敲诈勒索罪,但是出于一般预防必要性考虑,盗窃罪的预防刑要高于敲诈勒索罪。那么为何盗窃罪的刑罚的严厉程度要高于敲诈勒索罪呢?在我们的前提基础是刑罚不应超出报应刑的假设下,这就说明立法者在设计这两项罪名时,出于一般预防必要性考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低于报应刑的刑罚。这证明出于预防刑的考虑,法律可以在报应刑以下设置刑罚。

对于交通肇事罪,如果试着用二律背反的思维理解。即,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刑相比,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更低,因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行为方式只是在交通运输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虽然有着极高的一般预防必要性,但相比实行防火、决水等行为的行为人报应刑更低,因此有着更低的基本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预防刑与报应刑的这种矛盾关系,不仅在刑罚的制定阶段存在,在后续的刑罚裁量、刑罚宣告、刑罚执行等等阶段都是一直存在的。[10]虽然连环交通事故也需要在交通肇事罪的框架内追究刑事责任,但能否考虑连环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在刑罚的裁量上更好地体现谦抑性原则呢?连环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具备一般预防必要性,能否降低对其刑事处罚?如宋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侯某某与宋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石某甲的死亡,相比单个行为人违反交通规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起码具有不高于后者的人身危险性,而同时本案的发生需要侯某某违反交通规范后恰巧与超速的滕某某相撞,滕某某的车辆又恰巧与违反交通规范的宋某某的车发生刮擦这一系列偶然事件的结合,在一般预防必要性上又低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将预防刑和报应刑结合起来看,对宋某某和侯某某的刑罚裁量应该低于与其整体行为相类似的普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当然,必须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裁量,而不能突破罪行法定的限制。比如本案中宋某某和侯某某都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因此不论怎样考虑其预防刑与报应刑的问题,刑罚都不得少于三年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中谦抑性的非罪化问题

连环交通事故仍然没有脱离交通肇事罪的原有框架,它必须按照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进行罪与非罪的界定,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因此,判断连环交通事故中各行为人是否构罪,要根据每个行为人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进行分别判断,也就是前文所讲的处理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原则,这便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并无二致,因此,对于连环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有违谦抑性中的非罪化原则有疑问的情况,只能存在于个案中对连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确有疑问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由于连环交通事故复杂的因果关系,导致存在罪与非罪的模糊。比如其中的某一行為人的行为同时对数个损害后果提供了微弱的原因力,但是都不足以受刑法非难,而这些损害结果又不可以量化相加,比如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导致罪与非罪的模糊,此时应当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非罪化处理,这样也能很好的贯彻刑法的谦抑性。

除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理念,这样的做法起码还有三个理由:首先,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的认识,尽管包含着依法当严则严的内容,但在旨趣上具有在强调保持刑罚适用宽严适度或宽严结合的前提下,更注重罪行认定和刑罚处罚的轻缓一面,以此再尽量抑制刑罚权的滥用,矫正惩治犯罪因一味强调从重、从快处罚而忽视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可能性的同时,使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得以充分发挥。[11]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需要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方面,因为如果从结果来看,公共安全事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难免会要求对犯罪人从重处罚,这是重型思想在作祟的体现,而实际上,“对于当前公共安全犯罪的发生原因,我们不能只看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同时应当关注到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因素。”[12]社会因素对犯罪人和犯罪的影响也必须被指明,刑法应该对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人给予一定的人道主义关怀,发挥刑事政策“宽”的功能。

其次,如果确因因果关系复杂,刑法没有必要在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这种一般预防必要性不高,报应又不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干预。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重大的连环交通事故中,这之中可能数个行为人都有轻微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比如都有小幅度的超速行驶行为,但是他们的这种违法行为又可能在彼此相互作用下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主观上能否有预料到自己的轻微超速行为带来如此大社会危害结果存在疑问,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苛责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嫌疑。

最后,这体现了由于罪刑法定前提下的刑法规范和解释方法二者所引起的困境,通过人道主义补足的思想。[13]

因此,总的来说,只要擅长运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理进行操作,连环交通事故中谦抑性在非罪化层面是不存在质疑的。

[参考文献]

[1]“大广高速河南平舆段发生28辆大货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已知3人死亡”[EB/OL].http://www.xinhuanet.com//2018-11/19/c_129997241.htm.2019-8-21.

[2]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EB/OL].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934a52aac87cfedbc1657c980af3ee86bdfb.html.2019-8-5.

[3]王然.刑事典型疑難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308.

[4]曲久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308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475.

[5]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J].人民检察,2010,(13):7.

[6]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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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77.

[9]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95-97.

[10]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97-99.

[11]张远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特征.卢建平.刑事政策评论(第一卷)[C].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56

[12]孙万怀.重申罪刑法定主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50.

[13]孙万怀.罪刑关系法定化困境与人道主义补足[J].政法论坛,2012,(1).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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