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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020-04-15金东升

祖国 2020年4期
关键词:任意性法理学强制性

摘要:在市场经济稳健发展的态势下,各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为了规范其行为并保持市场的稳定,就需要发挥公司法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明确各个公司的行为准则。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公司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规范各大公司行为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体现了公司法的公法和私法属性兼具的特征,这也决定了公司法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点。本文主要在法理层次对我国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边界进行界定。

关键词:公司法   法理学   强制性   任意性   界定

公司法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它对公司的产生和破产的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是公司从生到死的过程,也是对公司运营全过程的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绝大多数法律学者都赞同公司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这一观点,在具体的公司法条文中也体现出了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规范。强制性在于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成立到破产的所有流程,要求公司的运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任意性则在于尊重公司运营的自由权利,无论是公司的运营方案还是公司结构的变更,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界定需要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内涵分析

法律的实质是具有强制力的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总称,而法律又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强制力较大,私法的任意性较强,公司法在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同时,也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想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准确的界定,就需要明确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实质内涵。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不以法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刚性要求且不得排除适用范围的规范;而任意性则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据公司的自主选择适用规范。

(一)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理论源自于意思自治,保护公司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的《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其中公司法的任意性原则的核心是尊重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公司法人的自主选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也随之增加,其营运的目的在于保证投资者的效益,并按照投资者的意志实现合法盈利的最大化。而公司法则是调整与公司运营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集合,充分发挥投资者的自主运营权利,积极鼓励投资者按照真是的意思表示进行公司的经营,可以说公司法的私法特征就源于公司法的尊重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条中明确体现了自治权的各种规范,对于提升市场活力有着积极地影响作用[1]。

(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源自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求,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价值

市场经济的繁荣使得公司企业的数量和规模都得到了巨大的提升,各大公司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这种情况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也有着影响市场稳定的消极作用。尤其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各种活动不仅会影响到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也会对公司的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作為社会经济的主体,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所在比重不断增加,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避免各种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出现,就需要对公司的运营活动作出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创造社会价值为核心目标,在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具体表现为限制公司自治权的随意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氛围。

二、公司法中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现状

从法理学层面上讲,我国《公司法》共计二百一十八条,其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实质内涵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具有较为灵活的应用价值和特点,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根据实际的问题加以阐释,部分文字和条款可以看出具有强制性规范或者任意性规范的特征,但也存在着个别的条文实践应用途径有所差异。

(一)公司法在具体条文中规范了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类型

相对于强制性规范而言,公司法中关于任意性的规范条文比重不大,公司的法人资格、设立过程、组织结构、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股份转让、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内容都有着详细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为了有效的规范公司的运营活动和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条文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有多种表达途径,最为主要的方式就是法条中的扩张性解释,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除外”是指适用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等约定,充分保证了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和自主选择权,体现了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这也是实现公司法公法的私法化途径之一。其次就是条文中具有“可以”等字眼,这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自主选择权,公司法人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自主选择,例如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同意股份的变更等活动,这种附条件的自主选择权更加注重的是补充性规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事项之外可以进行弥补缺漏[2]。整体上公司法的法条仍旧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禁止、不得、必须和应当”等字眼的出现,为公司的运营流程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指导方针和活动范围,有效的避免了各种违法和违规事项的出现和发生。

(二)公司法部分条文款项中的性质并不清晰明确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社会现实之间有所差异,这也是法律不断调整和完善的主要原因,为了避免发生法律规范与事实不符情况的发生,就需要在法律条文中适当地增加灵活性语句,再后来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这也导致了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和款项中的界限以及性质并不明确,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界定需要进一步的探究。无论是在法理学还是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的部分法条仍存在着争议,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为例,其中既没有“应当、禁止和必须”等字眼,也没有“可以”等任意性规范字眼,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往往会造成学理上和实践上的模糊和争议,这也为个别的投资者提供了非法牟利的机会,不仅对公司和相关的社会主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出现,就需要对公司法的相关法条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补充,弥补疏漏并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只有不断地完善和补充公司法,才能够保证公司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3]。

三、公司法中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界定

为了明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就需要从立法目的和内涵、利益主体以及公司类型等几方面进行界定[4]。

(一)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实质内涵进行界定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征,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目的即追求是有所差异的,公法属性的公司法注重社会经济效益和公共秩序的稳定,通过对公司自治空间进行限制,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司的健康平稳发展,有效的缓解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尤其是约束公司的自主运营行为,避免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而公司法的司法属性则注重发挥公司股东的自治权利,通过自身的智慧进行高效的运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益。但过度的自治空间会导致公司的发展方向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相互冲突,因此在对公司法的规范实质进行界定时可以从条文的立法目的出发进行界定[5]。

(二)根据相关的利益主体确定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人在运营过程中会涉及到多个社会主体,但可以将利益主体分为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内部的成员利益和外部的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协调好公司内外部利益之间的协调统一,就需要在公司法中进行界定,将社会公共利益、员工利益和债权人等权益列入到强制性规范适用中,避免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到其合法利益。而涉及到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成员的利益,就需要发挥出公司自治权,列入到任意性规范中。

(三)根据公司的类型对其活动中适用的规范进行厘定

公司法作为我国商经法体系中的核心部分,规定了社会经济主体的行为和发展方向,也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公司法在实际的适用中,存在着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界限不明确,适用存在争议等问题,极易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相关主体造成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健发展。尤其是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等不同种类的公司数量呈直线上升,为了有效的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性,就需要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升公司的强制性监督力度,避免其运营活动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健发展,公司法人在社会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作用愈发突出,为了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效的规范公司法人的行为,就需要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进行界定,可以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的实质内涵出发,根据利益主体以及公司的类型对公司活动适用范围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界定,为公司的运营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导方针,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何缦倩.《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J].智库时代,2020,(03):45-46.

[2]段江睿.我国《公司法》之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辨析[J].法制博览,2019,(36):125-126.

[3]胡州州.我国《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2019,(31):209+220.

[4]李梅.浅论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7,(08):101-102.

[5]李晟敏.公司法強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J].法制博览,2017,(13):118+117.

(作者简介: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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