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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0-03-24魏建中

山东青年 2020年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究互联网金融

魏建中

摘要: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市场的不断融合,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名词进入人们的视野。和传统的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具备普惠金融、融合多元的新特点,体现着平等共享的趋势,使得更多普通民众参与到金融领域中来。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更多的现实问题,如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一系列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这些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我国专门立法的缺失,现行监管体系不完善,消费者自身的盲目性等原因。较之于传统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具有诸多自身发展的独特性,因此我们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概念、目前困境等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有关完善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信息披露、建立健全征信系统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域外制度;路径探究

引言:金融乃资金之融通,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概念,其本质是价值流通。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技术的产生而不断发展的,相比于传统的金融领域具有更加突出的竞争优势,目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不断勃兴,种类繁多的金融产品不断更新,更多投资主体的目光逐渐投向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然而,这一新兴领域在带来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厄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的界定

(一)概念界定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应用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与各行各业的融合不断加深,其中与金融业跨界相融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种类繁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不仅影响着我国目前金融体系、货币政策、金融监管模式的变化,而且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难题与挑战。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关于其明确概念和特征,尚未有定论。互联网金融研究领域的专家的李爱君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技术与金融的相互结合,为客户提供的新型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是技术进步和不断更新的市场需求所催生的必然产物,是一种越来越常见的金融业态。随着金融市场和互联网科技的深度融合,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资金融通行为都可以纳入互联网金融的调整范围。因此,互联网金融是广义金融概念中的一个子概念,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技术结合而形成。尽管目前学界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是互联网金融(ITFIN)可以从广义角度进行定义考量。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与金融市场的不断结合,进而发挥着资金融通、信用中介功能的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成本低廉

互联网金融不同于实体金融的线下交易模式,其借助网络平台为媒介进行交易。网络平台的交易模式免去了实体经营的费用以及中介费用,成本投入方面较低。以淘宝店铺为例,实体经营需要考虑店铺租金,水电装修等开销。然而普通的淘宝店铺只需缴纳千元保证金,如此低的成本付出吸引了一批网络创业者,促使了“淘宝网购”模式的成功。隐藏在低门槛的经营模式背后的,不只是重重商机,还有层层危机。

2.便利普惠

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消费模式打破了时空的隔阂,形成网状覆盖模式,串联起世界各地的不同人群。伴随着技术的不断创新,高效便捷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特征。互联网金融为我们的生活带了便捷,为经济能力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互聯网金融体现着普惠性特征,降低了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互联网金融的服务群体跨越了阶层和地域的界限,为不容地域和不同人群提供无差别对待的普惠金融服务和相关金融产品、衍生品。

3.虚拟化

互联网金融消费从产品、供给等方面都体现出不同程度的虚拟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业务具体内容、辐射空间地域以及业务运行过程的虚拟化。通过应用与时俱进的技术手段,金融消费活动逐渐摆脱了时空的束缚,更加高效便捷。但是,高度虚拟性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业务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增加了消费盲目性与寻求救济的困难程度。

4.高风险性

交易投资本就具备风险性,互联网金融则拥有更高的风险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的准入门槛,也最终加剧了消费者和行业所面临的风险。一方面不少缺乏专业资质的企业大量涌入金融行业。另一方面大量缺乏专业技能普通消费者参与其中,这些消费主体往往缺乏足够的风险判断能力和承担能力。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传统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衍生群体,本质上仍然属于金融消费者,二者具有共性及自身的特性。互联网扮演着沟通媒介的角色,将金融与互联网进行融合串联,结合二者优势满足市场需求。结合我国立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1],以及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特点,笔者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概括为:不为生产、经营所需,在互联网平台上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主体,不包括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和存在投资获利行为的主体[2]。随着倾斜保护弱者理论逐渐引入金融领域,一个独特新群体正在逐渐形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个群体面临着高效便捷的市场环境,也面临着更为尴尬的维权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研究,并探索适合我国现状的保护路径。

1.隐私极易泄露

隐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

权[3]。具体而言,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指保障其个人隐私信息不受他人非法获取、非法使用的正当权利。消费者在互联网中可能遭到侵害隐私信息主要包括消费者在姓名、联络方式、银行卡基本信息,同时也包括消费倾向、浏览痕迹和交易习惯等。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泄露呈现渠道多、范围广、速度快、规模大的特点[4]。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传播速度与范围都将远超出传统交易模式,不仅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金融市场陷入巨大危机。

2.知情权受损

互联网传播迅速,信息纷繁复杂,便利之余,也使得消费者手足无措,丧失自主选择权。以盈利平台的误导性宣传为例,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虚假宣传,宣传内容大多突出强调收益,弱化风险以及其它不利后果的提示。例如,P2P网贷平台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可以将自有资金借出以获取利益,网络平台公司过多强调收益,对亏损风险等方面则显得提示不足。[5]在金融行业普遍以利润为先,缺乏必要自律的大背景下,明确信息披露各项标准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平台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强化主动提示制度,以达到信息对称平等的理想状态。

3.损害公平交易权

实践中,格式条款的运用越来越普遍,某种程度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对于效率的要求。金融机构大多利用事格式合同进行产品交易,许多条款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现象,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普通金融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无法识别其中不公平或欺诈条款,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设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且不予合同相关方进行协商。[6]格式合同的拟定方掌握着更多主導权,而普通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没有权利和制定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平等协商。

4.财产安全无法保障

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互联网金融主管机关、经营者主体当采取合理手段避免消费者自身过错以外的原因给其财产造成损失。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财产安全问题主要根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例如近年来P2P平台中的非法集资陷阱,平台跑路频发,无疑不给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带来威胁。低信用水平的平台模式,缺乏第三方担保以及危机接管机制的保障,消费者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二是技术风险,我国的互联网技术仍然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网络不安全因素较多,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限保障作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双重风险。为了使消费者财产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高效配套的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显然是当务之急。

5.损害求偿渠道受阻

无救济无权利,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机制尚不完善,维权路径难以开辟。首先,法律法规尚未健全,责任主体缺乏统一的划分标准,追责机制不健全,举证困难,追责成本高,这些都使得消费者常常面临求助无门的境地。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多元解纷机制,诉讼途径解纷压力大,不利于消费者及时得到权利救济。消费者维权困难,也将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群体丧失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前景的信心。长远而言,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群体的切身利益,更将损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探究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长期稳健发展、应着力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结合我国国情并充分考虑与国际保护状况接轨的客观需求,笔者将在下文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路径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保护路径的路径探索应当始终贯彻立法先行的正确发展路径。首先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相关概念,主要内容应当涵盖对市场主体的各项行为规范、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准入标准以及退出机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中相关内容规定较为零散,缺乏明确性和应有的操作性。笔者认为,现有立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应当完善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设置专章明确概念、范围、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对参与主体及相关产品进行规范化管理,针对主体范围、监管机制、处罚措施等问题进行明文规定。

(二)完善互联金融领域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普惠性、高风险性等多重特点,传统的监管模式无法满足今天的发展需求,监管行政化、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现象严重影响了监管效果。对于监管问题的讨论,已经不是改不改的争论,而是如何改的问题。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借鉴借鉴海外相关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更新监管方式,补充原有监督内容,加大监管力度。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现存监管主体之外,建立独立第三方机构发挥功能性监管的作用,防止权力寻租、行政不作为等原因而导致的监管问题。

(三)强化主动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对称问题一大重要原因是信息披露缺失,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互联网金融领域公平交易的有序进行。在金融行业普遍缺乏自律管理的大背景下,最大程度上的信息披露将起到良好的补充作用。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强化主动提示制度,信息披露的时间及质量标准。与此同时,配套惩罚机制也应当得到有效建立,否则在低发现率的背景下,诸多市场主体在利益驱使之下仍然会选择虚假披露、迟延披露。同时,针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也应当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进行明确,例如科技信息等内容的纳入。[7]信息披露可以促使消费者理性分析风险和收益,作出更加正确的进行投资选择。以获取充分的信息为前提条件,才能帮助消费者作出理性选择,从而降低消费者自身判断失误带来的风险。

(四)探索建立金融ADR机制

金融消费者对于权利救济的追寻,一定程度上催生了“诉讼大爆炸”的出现。各类纠纷的不断出现使得诉讼能力严重超出负荷,各国不得不寻找新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此缓解诉法负担。由此金融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机制在金融领域应运而生,即将发挥着良好的多元化解纷的作用。ADR机制主要是指非诉解纷方式,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行政解纷、调解和解、仲裁等程序。借鉴英美等国的经验,我国互联网领域的金融ADR机制的发展目标是做到统一保护,以信息披露和共享制度为发展路径[8]。将金融ADR机制应用于纠纷解决,不仅有利于缓解诉讼运行的压力,还能够满足不同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加强消费者知识教育

互联网金融虽然充斥着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但是大多数普通金融消费者并不具备应有分析判断能力。因此,开展多样化的教育尤为重要,内容应当能够满足参与互联网金融投资消费的基本需求。笔者的设想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丰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体,形成教育主体多元化格局,引导发展多种教育渠道和方式,积极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机构参与其中。[9]二是开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宣传渠道,向消费者分析产品的特点及其风险,提高消费者的判断水平。三是引导消费者进行主动学习,借助互联网技术营造互联网平台的金融公众教育,向消费者宣传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引导参与主体树立“风险为本”的安全意识。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领域顺应我国经济发展趋势应运而生,迅猛的发展态势迎合了市场的需求,繁华背后的困境却令人担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在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方面遭遇了重重困境,我们有必要结合该群体的特殊性进行相应的體制机制保护。我国在探索保护路径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与国际趋势的接轨程度,更要考虑到能否充分符合国情需要。目前,探索一条适用性强且具有高度操作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把金融消费者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2]参见盛夏:《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载《金融观察》2017年第2期。

[3]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 191 页。

[4]参见赵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载《西部金融》2015 年第 7 期。

[5]参见零壹研究院:《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

[6]《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直接予以适用的条款。”

[7]参见曾威:《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

[8]参见吴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借鉴与更新》,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

[9]参见王怀勇、邓若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研究》,载《南方金融》2017年第11期。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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