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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2020-03-24唐青

山东青年 2020年1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盗窃罪

唐青

摘要:

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给用户或者网络服务商、运营商造成经济损失。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虚拟财产符合刑法对财物的定义,通过非法侵入并干扰或操纵计算机系统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想象竞合,对于利用其他手段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具体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相应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盗窃罪;计算机犯罪

网络游戏产业的发达催生了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由此也出现了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分析

虚拟财产挑战了人们对于财物原有的认识,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领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虚拟财产能否被财物这一概念涵盖都存在分歧,对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司法的判决结果主要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之间进行抉择。要对分析此类行为的性质,首先要做概念辨析,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权威法律概念,而是对网络空间内的某类对象的约定俗成的称呼,它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有道具类、货币类虚拟财产,比如网络游戏中玩家所选择的游戏角色、装备及支配的的虚拟货币,还包括账号类虚拟财产,包括论坛、邮箱等各类用户信息。共同的特征是依附于网络环境,以电子数据为载体,因此不少学者否认其财产属性,认为不能以财产犯罪来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但事物往往是具有多重属性的,游戏金币、道具等数据属性并不当然排斥财产属性。相反,只承认数据属性,无法妥善解决利用计算机技术以外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也无法解释实践中不同案件对同一类虚拟财产做不同属性认定的矛盾。无论是依据体系性解释还是法益保护的要求,应当肯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即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①。

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时代,所以法律需要解释。最初的财产局限于有体物,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认为电气等无体物也属于财产。对虚拟财产的认识不能以其是否符合对现有财物类型的共性为标准,而应该从新的视角解释财物的内涵,考察虚拟财产是否符合财物的本质属性,无论以何种标准进行分类,作为客体的财产,应具有表征财产权客体的共性特征,即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特征②。

(一)价值性。否定论提出财产的价值性不仅指能满足人们的一定需求,而且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虚拟财产只能满足人能娱乐需求,玩家只要动动手指敲敲键盘就能获得,游戏中削铁如泥的宝刀在现实世界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即使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虚拟财产也符合这些要求。将劳动局限于体力劳动显然是农业社会的过时观点,玩家要取得一些装备尤其是高级装备往往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这些虚拟财产背后凝结着玩家在网络空间的创作,如今电子竞技已经被列入体育项目,不同于单纯的休闲娱乐活动,游戏玩家付出的价值已被普遍认可。而将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局限于物理世界同样也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认识,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大拓展了交易市场,除了现实世界中的商品交易市场,还有股票、基金等交易市场。

(二)稀缺性。否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大量反复复制的数据,不具有稀缺性。按照这样的逻辑,市场上的大多数商品是可以被无限反复复制的,只是商家为了获得利润而在计划内有意控制着,目的是从中赚取更多的利润。商家的营销手段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的,这恰恰说明的虚拟财产的在市场的稀缺性。这种错误观点产生的原因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到虚拟财产的性质。诚然这些一开始都是运营商的制作的数据,但是一旦制作完成后,就不完全受运营商的控制,需要用户需操作、修改、升级等,以网络游戏中的角色为例,同样的角色在用户独一无二操作下呈现的特征也是不一样的。在电竞行业中,一些俱乐部会与技术高超的玩家签订合约,为其支付高额年薪。越是高级别的装备、角色、账号越是需要投入较高的时间精力成本,因此也就具有了交易的价值。

(三)排他性。根據前面的论述,虚拟财产的是依附于网络空间的电磁数据,这组数据需要运营商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但也具有相对独立性,用户能够支配自己虚拟财产。在未触犯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无论是游戏装备、虚拟货币还是各种账户都是用户根据自由意志来修改、增删、消费、转让。用户通常会设立账号密码来建立排他性支配,虽然大家使用的是同一类产品,但具体的每个账号只能由知晓密码的人使用,即使是运营商也不能随意对账号或账号的内容做修改。在建立了独占支配的前提下,用户可以管理账号及账号内容,可以投资管理虚拟财产。当用户离开网络空间之后,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是消失了,而是继续存在于账号内,虚拟财产的“虚拟”是与传统的财产存在形态相对而言。

虚拟财产具有一些异于传统财产的特征,诸如期限性(服务器被关闭后虚拟财产就丢失)、局限性(依附于网络空间)、动荡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易波动)等,但是例如债券基金也是具有期限的,一些以物理形态存在的财产也是会消亡的,借助一定介质存在的财产不在少数,股票市场也是极为动荡,上述之物都是财产。但作为新生事物自然会具有全新的特征,只要这些特征不与财产的本质特征相矛盾,就可以肯定虚拟财产的法律上财产属性。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

在分析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后,还要进一步分析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财产类犯罪的对象。对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无形财产说、新型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对对立法有一定作用,对解决已有的司法问题没什么帮助。电、光等能源只是不能直接被视觉触觉所感知,但是可以其他物理方式被感知,与虚拟财产有显著差别。分歧主要集中在物权与债权之间,虚拟财产的存、消灭、运行都依赖于运营商的服务器,如果运营商不回应玩家的指令,玩家无法使用虚拟财产。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需要网络运营商积极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是债权,而不是物权③。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一种债权,也就是财产性利益,是否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呢?对此有观点认为,民法上财产划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应遵循民刑一致性原则,从解释上严格区分财物和和财产性利益,同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但是,刑事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目的亦即其所保护的法益才是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根本标准,法律规范应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来理解,总则和分则之间是相互映照的,我国刑法总则已经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保护对象,分则的财产类犯罪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分則中必然有对应的条文。刑法的中财物和民法中的财物含义不同,刑法体系的内部逻辑表明“财物”这一概念既包括民法上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三、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分析

在肯定虚拟财产可以由财产类犯罪调整后,还需要分析侵犯虚拟财产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本质是侵入支配领域破坏占有,在网络环境下,用户通过密码验证信息等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如果对这种控制的侵害可符合破坏占有的行为结构,就可以认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对有体物的事实支配是刑法中占有的原型。有体物的占有总是以一定的物理的时空关系为存在论根基,这是由有体物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④。当一个人不在家中时,小偷将家中物品偷走的行为符合破坏占有的行为结构,因为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主人仍然占有屋内的财物,只是此时物理空间联系较弱。而财产性利益并没有实体,不适用这种以物理空间联系为基础的占有概念,当玩家游戏里的装备被人窃取之后,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受第三人行为的影响,第三人根本无法占有债权关系。但是并不能不因此否认虚拟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现有立法和司法已经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⑤

如果固守以有体物为基础的占有构造,会造成许多行为无法处罚的局面。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行为构造理论以解决这一问题,财产性利益盗窃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侵人他人支配领域,消灭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为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创设新的财产性利益,即权利的消灭与再造⑥。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技术的手段侵入被害人的支配领域窃取虚拟财产,在技术层面表现为对计算机系统内的数据进行非法修改、运输、增删等,虽然从民法的角度讲,受害人依然是债权人,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虚拟财产的主体的显示身份很难核实,运营商通常是通过一些数据信息来核对身份,行为人修改数据的行为足以使运营商误以为其是合法的债权人,从而影响到真正的债权人享受财产性利益。由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通常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实施的,有不少人主张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认定⑦。上文经讨论过虚拟财产的多重属性,而且此类行为并没有影响社会公共执秩序,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虚拟财产是安装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某个软件中的部分数据,虚拟财产的丧失并不影响系统的运行,其他玩家也可照常使用游戏软件,运营商在证明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利益,用计算机犯罪来规制此类行为并不妥当。从主观目的分析,被害人要获取的不是普通的数据,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的,强调的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而不是数据属性。因此,利用计算技术手段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注释]

①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02期。

② 林旭霞著:《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③田宏杰、肖鹏、周时雨:《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15年05期。

④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05期。

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2年1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⑥ 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界分之道》,载《法学》2018年03期。

⑦参见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01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02:146-172.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

[3]田宏杰,肖鹏,周时雨.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刑法保护[J].人民检察,2015,05:54-58.

[4]徐凌波.虚拟财产犯罪的教义学展开[J].法学家,2017,04:44-57+176.

[5]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J].中外法学,2014,05:1800-1229.

[6]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界分之道[J].法学,2018,03:46-59.

[7]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01:151-160.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刑法学,上海 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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