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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视角下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分析

2020-03-23杨柳

卷宗 2020年2期
关键词:行政法学个人信息

摘 要:基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进行分析,这在理论和现实层面都意义深远。在控制行政权以及保护行政方面,这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属于重要的行政法条件和基础。行政信息进行公开,同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将形成一定的冲突,根本缘由是权利基础出现了一定的差异。前者要求的是行政方面的知情权,后者要求的是个人信息方面的权益。基于此,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保护同行政信息方面的公开之间存在的关系需要进行科学的厘定。

关键词:行政法学;个人信息;信息保护

目前,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属于信息极为发达的一个时代,同时也是一个主张权利的时代。而各类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在社会各领域中有着或多或少的价值,并能够对个人加以有效地识别。在这个信息大观园里面,个人信息的使用特征较为明显。它同我们每个人的权利有着紧密关联,甚至可用息息相关来形容。当前时代,个人信息应用在诸多领域,这使我们基本上变成了“透明人”。在人们权利意识持续变强情况下,对保护个人信息非常地重视。所以,基于行政法学的角度,加强保护个人相关信息的研究,在理论和现实层面都意义深远。首先,基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分析研究,能够使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领域得到拓展。其次,基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分析研究,能够对行政信息公开方面的理论研究进行深化,并使相关的立法更加完善。

1 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基础

在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不但在民法当中植根,同行政法也有极大的关联。在制定个人数据法方面,可以说在信息安全保障层面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其实兼跨了民事以及行政这两个法律的领域。在电子类的税务、商务以及银行等法律层面的规范,都要求尽快完善个人数据法。有鉴于此,可以看出个人的相关隐私不管在个人还是行政层面,都是极为重要的,甚至具备着一定的价值。在德国,关于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保护上,已经明确其在行政法范围内。在1983年,出现的“人口普查案”则属于这类法律发展当中的一大里程碑。因为职责方面的要求,政府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大量地收集并且加以处理。在计算机和互联网发展背景下,信息时代已经来临,人类社会在信息方面的依赖性不断增强。目前,个人信息已经是这个信息时代的重要资源。如果政府要实现各类行政方面的目的,就需要通过电脑等科技设备,自动化地收集并且处理个人信息。然而,哪里出现权力,哪里就可能产生滥用权力的现象,在行政权力方面也是这样[1]。所以,行政权力也在法律控制范围以内。对于行政法而言,其宗旨主要是依靠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管控,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得到保证。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控制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的个人信息权加以保护。具体来讲,在收集并且使用个人信息、对行政信息进行公开的事后,行政机关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构成侵害。针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其权利不但有财产权,同时也包含了人身权。而个人信息权则属于行政相对人具备的人身权中的一类。更确切地讲,是一种人格权。而行政相对人的人格权方面,可将其划分成物质性及精神性两种,个人信息权就是精神性中的一种。

2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名称之遴选

基于各国立法角度,同个人信息内涵差不多的概念还有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以及个人隐私。个别国家以个人信息来表示。在我国,不但有个人信息这种说法,还有其它的一些说法,比如个人资料以及信息隐私等概念词汇。在大陆地区,有学者曾认为个人资料这个概念比较贴切,且反對将其叫做个人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这样做的原因主要为:对于个人信息而言,主要属于个人资料当中的内容,而个人资料则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物化形式。对于个人信息来说,不管是表现还是存在的方式,均较为多样,且不一定以个人资料形式展现,也未物化为个人资料信息而存在,例如,一个人,能够自然地呈现出其个人属性。在个人资料方面,对其立法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通过个人资料这种形式而存在的相关信息,并非全部个人信息。概念仅仅为事物的符号,然而,选择恰当的符号依旧是极为重要的事情,这有利于对内涵的准确表达。针对以上提法来讲,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这种提法更为合理。主要原因是:其一,从词汇本义看来,信息与资料显然是不一样的。首先,资料属于客观存在的一种实在的事物,信息则属于资料处理之后能够被人们使用的一种内容,存在着直接识别的作用,有一定的价值。并非全部个人资料均可当作是法律保护对象。唯有具备一定使用价值的资料,才可当作是受保护对象。对于个人信息来讲,该概念较为准确地呈现出了受保护对象的特征,有着一定的识别作用与资源价值。而个人信息一定是个人资料,反之则不然。其次,个人资料具有比较显著的财产属性,个人信息则是在人格属性较为显著。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权[2]。第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里面,数据概念出现较少,一般是在技术领域出现,例如数据交换以及数据库等。对于个人数据来讲,这个概念的专业性太强,用来指代一般的法律概念不大合适,人们对其了解和使用也不大适用。第三,个人信息这个称谓,同信息时代这个背景的契合度更高。这个正在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信息化已经成为无法阻挡的发展潮流。在信息社会当中,信息的功能比起过去显得更为重要,价值也在不断提升。第四,“信息”的概念在立法机关种已经被初步接受,成为法定的术语。不少现行的法规中均存在这个词汇。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又如,我国的很多地方均出台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基于法制统一的这个视角,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选择“个人信息”这个提法显然更加合适。第五,资讯或者信息隐私这类提法尽管揭示出了个人信息同隐私间存在的一些紧密联系,然而,并没有将个人信息同个人间的关系有效地凸显出来[3]。总的来讲,它未能够将根据个人信息识别出个人这个根本的特征揭示出来。所以,这些均没有个人信息这个概念的运用更为合适。

3 个人信息保护法同行政信息公开法关系的合理厘定

这两种法律显然是有差别的,最大的差别体现在,立法宗旨的不同。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而言,其立法的主要宗旨是要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行政信息的公开法律则是让行政知情权得到有效地保障。虽然二者立法宗旨上差别较大,然而,因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方面,其规范的有一个部分为行政机关当中所持有的个人信息[4]。所以,这二者间的关系是很密切的。如果只是对于政府机关来说,在不少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同政府信息的合法公开基本上属于同一问题不同的两个侧面。”通常而言,这两种法律可以兼容而不发生冲突。然而,在特定条件下,也就是某种信息既是个人方面的信息,又在行政信息范围内的时候,比如个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若是一方的当事人要求信息不进行公开,而另一方却要求对其公开的时候,这两种法律就将出现冲突。在电子政务持续发展下,二者间的矛盾冲突更大[5]。这类冲突其实出现在两种不一样的权利间,属于权利冲突中的一种。就像我国学者胡建淼以及马良骥说的那样,在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过程中,行政机关促进政府管理更加透明化的时候,也可能对个人信息自决权以及隐私权构成一定的侵害。也有学者认为,在政府机关方面,其管理的个人资讯规模十分庞大,基于政府资讯公开与知情权利这类民主认知视角,会不会对个人的资讯隐私等权利构成侵害,也是值得关注的。在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理方面,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取的是分別立法的方式。比如,美国不但制定出《信息自由法》,同时也制定出《隐私权法》。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两法合一能够节约一些立法方面的资源。然而,因为两部法律的宗旨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共存一体显得不是很合适。目前,我国的信息技术发展极为迅速,这也预示着我们已进入了信息时代。在立法层面,信息等词汇也逐步地被接纳,并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出现。从实际出发,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已颁布并且具体施行,所以,事实上,我国已采用分别立法这种方式。尽管没有直接采取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的一些字眼,然而,该条规定其实已在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上做出了一定规范。目前这个规范还显得较为模糊,今后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同行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之间更好地衔接起来。

参考文献

[1]彭舒琼.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05):12-14.

[2]郭俊丽.对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立法的几点思考[J].征信,2018,36(07):36-39.

[3]刘锐.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路径选择[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7,37(02):84-87.

[4]李欣倩.德国个人信息立法的历史分析及最新发展[J].东方法学,2016(06):116-123.

[5]朱淼.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讨——以智慧城市建设为背景[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33-36.

作者简介

杨柳(1985-),女,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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