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公益”
2020-03-21叶丽萍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叶丽萍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以一片燎原之势在我国全面铺开,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也成为关注的焦点。公益诉讼制度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追溯至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其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员之职权如下:一、……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1]。发展至今,在法律法规中出现“公益诉讼”一词则是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实行……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①查找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以“公益诉讼”作为检索词。当然,一些法律法规中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这种直接的表达,但仍然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典型的如《民事诉讼法》。自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五十五条后,基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或空间到底在哪里,这里的“公益”应作何解释都是尚未明确的,而对“公益”内涵的理解又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因而对其研究必不可少。
一、“公益”的概念
要弄明白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首先,必须搞清楚两个概念:“公益”与“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看,公益与公共利益似乎表达同一个意思,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在中文语境中,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却存在差异。公益更多的与公共福利事业关联,在英文中往往将其翻译为“public welf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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