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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改革背景下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

2020-03-19周语淞

科学咨询 2020年53期
关键词:调查员家事人民法院

周语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30)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18〕1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意见》提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以及工作机制的改革试点工作。《礼记·大学》有云:“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中国人民的伦理观念是建立在家庭的基础上,故家庭观念较重,如何正确处理家庭伦理关系、如何化解因家事引起的矛盾纠纷从来都是家事审判的重点工作。此次改革是在充分考虑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的基础上,结合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条件所开展。人民法院在落实改革工作过程中应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提高家事审判整体工作水平。家事审判及工作机制改革细水长流,本文中笔者仅从改革过程中的几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家事案件审理的倾斜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不仅是社会共同体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弘扬中华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家风、家德建设的重要内容。”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当前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确存在合理的倾斜保护[1]。

今年暑假,笔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实习,工作学习了两个月,主要负责协助处理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和包括同居析产在内的家事案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正确理解并运用“倾斜保护”是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先决条件之一,同时应该加强“家事案件审理的倾斜保护”在人民群众中的宣传力度,以便提高法院诉讼审理效率。

(一)什么是家事审判的倾斜保护

其实倾斜保护指的是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要兼具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引导功能。本文将列举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方便读者进一步理解。

案例一: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子丙于2012年3月5日出生。此后几年,甲乙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感情破裂,经协商解决不成后诉至某区基层法院请求离婚,此时丙已年满八周岁。可以看出,上述案件涉及该如何确定婚生子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意见》第三十八条所指:“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丙已年满八周岁,故人民法院应将丙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单独询问其意见并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

案例二:甲乙二人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可婚后丈夫甲经常无故暴打妻子乙,且时不时跟踪乙至其工作单位进行骚扰和威胁,严重损害了乙的身心健康。乙思索再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上述案件中,乙应当提供其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风险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家庭暴力风险的,应当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案例三:原告孙某1、孙某2系孙传苟与叶某女儿,被告孙某3系孙传苟继子,其中孙某2系智残二级的残疾人。2007年4月16日,孙传苟与叶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12月2日,孙传苟因病去世。二原告以被告私自占有被继承人孙传苟银行存款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存款210204元进行分割,其中孙某1享有25%,孙某2享有50%。被告孙某3于答辩时指出被继承人孙传苟离婚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前些年孙传苟病重住院期间两原告也很少前来探望。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子,均系同一顺位继承人,鉴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遗产可以多分。原告孙某2作为智残人,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上述原则,法院认定原告孙某1、孙某2、被告孙某3分别享有遗产的20%、35%、45%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家事审判中合理的倾斜保护,将对当事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既树立了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又强有力维护了以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具体落实家事审判中的倾斜保护

家事审判方式及工作体制改革方兴未艾,人民法院在贯彻施行倾斜保护工作时可以从法律适用和实务操作两个方面着手。在法律适用上,严格适用法律法规中对照顾女方、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相关规定。除以上三个案例涉及的有关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对婚生子的倾斜保护、家庭暴力中弱势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继承法所规定的对丧失劳动能力或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一条是这样写的: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这说明,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原则上女方应当为直接抚养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例外情形,这也是法律适用中落实倾斜保护的具体例子。在实务操作上可取的方式较多,如人民法院在询问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时选择较为亲和温馨的环境(可专门为未成年人子女设置家事询问场所),审理法官应在相关当事人回避的情况下单独进行询问,过程中注意询问技巧且避免穿着正式服装。案件审理结束后,对未成年人子女进行电话回访或家访,及时获取实际情况,必要情况下可为其提供咨询。

倾斜保护得以持续落实,离不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工作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定制出具有特殊性和创新性的“保护方案”。

二、家事调查的可参考性

在《意见》中,家事调查作为重要改革内容被单独列出,其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客观充分的调查结果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有关事项,方便法官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诉求和态度。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进行家事调查的,可以直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还可以委托专业的家事调查员专门针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在笔者接触到的工作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或是委托当事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家事调查报告内容,并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意见》指出,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那么,在家事调查过程中如何考虑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认可度,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家事调查员的构成情况、家事调查内容范围及家事调查方式包括约束行为的确定等,都是有利于家事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条件。

(一)家事调查员的构成

为了保证调查队伍的专业性,家事调查员的设立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家事调查员由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妇联、共青团、社区等单位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人民法院选任。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家事调查员名册。此处的调查员名册应当由人民法院建立,便于直接监督管理,力求推进队伍专业化建设,打造专业化机构和团队。对于家事调查员本身也应提出较高的要求:首先,须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与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其次,应具有处理家事调查工作的社会经验,其中有婚姻经历且适宜处理家事纠纷案件的人选应该优先考虑。在选择家事调查员的基础之上,人民法院理应定期组织家事调解员培训,不断提升队伍专业技能,做到与时俱进。

考虑到家事调查员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家事调查员回避的几个情形:家事调查员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的;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实践中,由于家事调查员多为退休法律工作者以及基层工作者,他们与当事人之间不乏存在显性或隐性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会影响家事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严重的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赋予了当事人就家事调查员提出回避的权利,家事调查员但凡有上述三种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二)家事调查涉及的内容范围

家事调查中所涉及调查事项的范围在《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有针对当事人本身的性格特征、受教育程度、个人经历和工作环境等事项;有对子女抚养的情况、子女的心理状况和学习状况的调查;还有对家里老人的赡养情况等。不同的家事案件会进行不同形式和内容的家事调查,以离婚纠纷为例,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或开庭审理之前拿到一张家事成因调查表,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系自愿结婚,有无强迫、包办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生活如何,对妻子或丈夫的态度如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或矛盾。通常情况下,同一案件的两份家事成因调查表的内容都是大相径庭,妻子指出婚前对丈夫缺乏了解,婚后又多次遭受其打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丈夫的态度却截然不同,认为自己并未做出过激行为,夫妻二人虽有矛盾但仍感情良好。面对这种各持己见的情况,家事调查成因表的可参考性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多途径调查的方式综合得出结论。

(三)家事调查方式及约束行为

人民法院在开展家事调查工作前,应从家事调查员名册中委托两名以上的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调查员自收到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向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家事调查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调查方式:可以直接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工作单位或子女所在学校;可以与当事人本人及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并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情况;在涉及有关确定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应该征询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抚养事项的意愿和态度。家事调查多采取面对面交流的方式,这是为了方便调查员更直接真实地掌握当事人信息及主观意愿,从而做出一份具有人民法院可参考的调查报告。

由于家事调查的工作性质较为特殊,过程中难免会获知当事人个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所以,为了防止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家事调查员负有保密义务,如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接受家事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调查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

在调查工作实际开展过程中,会遇到当事人对调查员抱有强烈抵触情绪、消极回应调查问题的情况,有时甚至还会对案件事实进行造谣,会严重影响调查工作的顺利展开。针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在进行家事调查以前,需做好当事人心理工作,在选择家事调查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对家事调查员有异议且理由正当,或双方共同选择了其他调查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选择确认。总的来说,为了保证家事调查内容的可参考性,人民法院应注重培养家事调查队伍的专业性,通过多方式、多途径进行调查工作,依法规范调查员职能行为,还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落实人性化理念,调动其参与案件共同协助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三、离婚纠纷案件中冷静期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由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新增设的有关离婚冷静期制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论,该制度设立出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之所以能够引起热议,是因为有不少人认为它侵犯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关于这点,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在她的文章《婚姻家庭编的创新与发展》中这样说:“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间内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有时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和规避政策型的草率离婚。”

社会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认识不免有些许狭隘,《民法典》中规定的冷静期理论上更多适用于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但更多人不知道的是,在目前的家事审判诉讼程序里,离婚纠纷案件的冷静期其实是存在的[2]。

(一)离婚纠纷冷静期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区别

《意见》第四十条表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冷静期与《民法典》中的离婚冷静期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意见》中规定的冷静期设立在人民法院受理离婚纠纷案件之后,即包含在诉讼离婚的程序中。而《民法典》中制定的离婚冷静期则主要适用于协议离婚,受理主体是婚姻登记机关而非人民法院;其次,《意见》中的离婚冷静期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可设置,是非强制性的措施。而《民法典》中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则是在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自动生效,无需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意见》中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限,具体期限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后者则是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其中不乏冲动型、草率型离婚。有人说是否愿意离婚是公民的自由,国家不应该过多干预,但笔者认为,离婚的自由一定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相对的自由。婚姻是神圣的人生仪式,一定要避免因为一时冲动造成的草率离婚,否则就违背了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说到这里,会有人指出,如果在婚姻关系内出现当事人伴侣家暴、吸毒、赌博等恶劣行为,冷静期的设置是否有不合理之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往往会给双方当事人十五日的冷静期限并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在这期间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开展家事调解、家事调查以及心理疏导等工作。

(二)冷静期中的家事调解

对于适宜调解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经当事人同意或是当事人没有同意但人民法院认为有调解的必要的,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以期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离婚纠纷的调解在家事调解中属于特殊情况,因为双方当事人需亲自到场参加调解。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其他合法权益,调解过程不对外公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家事调解中积极落实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促进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纪要》,由人民法院委托妇女联合会派出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冷静期中的家事调查与心理疏导

如果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认为有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调查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如在调查过程中获知当事人有家庭暴力或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家事调查员应该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通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救助机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案件当事人或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具体情况可包括: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并且情绪激动的;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心理疏导工作会引导当事人进入专业的心理网站作答心理测试题,人民法院在得到当事人较为详细的心理特征后“对症下药”,希望以此打开当事人的心结,这也是践行家事审判中的倾斜保护,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树立人性化审判理念的具体体现。

笔者接触到的诸多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冷静期的态度大多消极。但也存在当事人在冷静期内经人民调解员居中调解从而达成共识、成功化解矛盾和纠纷并选择撤回诉讼请求的例子,这也正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初衷,在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冲动草率离婚的出现。所以说,目前人民法院依照《意见》所施行的冷静期,既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充分考虑的机会,也可以让人民法院有时间深入调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

四、家事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工作自评

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推动家事审判改革工作时,应就全年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及时自评,总结经验、创新形式,为来年的家事审判改革任务打下牢固的基础。工作自评可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各基层法院制订的多重指标评估模式,包括基础性工作评估指标完成情况、约束性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等。

基础性工作建设可以理解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队伍的建设,《意见》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规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通过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置的方式设立家事审判业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内设立专业化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案件。如前文所述,沙区法院以民事审判一庭、三庭为核心设置了家事案件合议庭,并由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及一定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的男女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共同组成。

约束性量化指标包括家事案件调解率、家事调查案件次数以及心理疏导次数等,下表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年度约束性量化指标统计情况,通过各项数据可以直接反映出目前家事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特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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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作自评主体紧扣家事案件审理中的环节,设置具有合理性,能够直接反映出该法院在家事工作机制改革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和面临的挑战。从上表可以看出,除家事案件调解率未按要求完成外,其余各项指标均是超额完成。在进行工作自评时如发现不达标的情况,可以根据工作条件建立相应的督促机制。正如笔者之前所说,部分当事人对家事调查与家事调解抱有抵触情绪,排斥特邀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所以,人民法院想要提高家事案件调解率,节约司法诉讼资源,一定要针对具体案件制定具体的方案,从专业队伍、调解环境以及心理疏导等工作出发,努力转变人民群众对家事审判工作方式的刻板印象,不断完善家事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可突出家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作用,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则组织开展研讨会。在不同的环境中,人们的情感也是变化无常的,想要提高家事案件的调解率,就需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流并准确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想要当事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就需稳定当事人的情绪。营造和谐安静的调解环境是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人民法院可设置针对家事案件的调解庭,庭内装修风格应清爽大气,桌椅摆放、装饰布置都应该有所考究,目的是尽量减少当事人双方的敌意。法官在调解中涉及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时应注意另一方回避问题,可作为中间人的角色稳定双方情绪后再协调其进行面议。心理疏导工作的开展也能极大地提高调节效率,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设置专业的心理测试问卷和心理疏导小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发放相应的课工、交通等补贴,对于那些表现突出的上述人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也能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家事案件的调解率。

五、现阶段家事审判的措施和建议

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以民事审判一庭和民事审判三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为核心,于陈家桥法庭、立案庭调节速裁中心同时设置了家事案件合议庭,由15名法官和18名司法辅助人员组成,另选拔了6名(男女各3名)具有婚姻经历、熟悉家事审判业务且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员额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专职从事家事审判工作。为了确保工作的专业性和合理性,该院还配备了多名家事调解员常驻法院。此外,针对今年家事纠纷可能引起刑事犯罪的新态势,该院还成立了预防家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工作小组,主要负责统筹协调“民转刑”工作落实情况;该院针对家事审判的团队建设、工作流程和经费保障制定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保障了家事审判系列工作的正常运行;该院注重场所设置,设立有家事审判法庭、亲情修复室(室内悬挂有字画,突出了家和万事兴的调解理念,同时借用暖光缓和紧张气氛)以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家事审判法庭设立在相对安静的场所,结合温馨、亲民、舒心的工作出发点,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条件,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充分发挥对家庭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大大提高了从审判到调解的成功率和效果。综上,现阶段家事审判改革方式以设立家事案件合议庭、建立处理协调“民转刑”工作小组、制定相应规定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等为主,能够更好地审理和调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外,对于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的其他改进空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可积极整合社会资源,联合妇联、司法局和关工委等部门组成专业的调解员队伍,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2015年11月,陕西省妇联在多方调研的基础上力推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密切合作,通过设立维权服务热线、依托基层组织平台展开“上门面对面”式的调解工作,并于法院判决后及时回访,对于情绪仍然激动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此外,建立或完善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渠道十分重要,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外都开设了不少律师事务所,其工作水平却参差不齐,当事人在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时不免产生困惑。所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前往权威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咨询,机构亦宜靠近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六、结束语

现阶段,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经过四年的探索与沉淀,已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极具规模且系统的模式,人民法院以设立家事案件合议庭为主,不断加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交流合作,一些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过程中注重分析并结合各地特色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地方婚嫁习俗等,形成了“以调为主、以判为辅”的温情审判方式,通过不断调解家事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强调民事调解的重要性并非轻视民事判决,相反,充分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一份合格的民事判决书对社会的积极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程新文所说:“要通过判决说理,清晰地传达我们这个社会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扬什么,唾弃什么,不仅要让民众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恶,辨美丑[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家事司法审判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了整个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随着《民法典》的通过且即将正式开始施行,这一特征将会更加明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教授在《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及其规范表达》一文中也说:“《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民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宣言书,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实现和维和人民权益的纲领性文献。”法典化时代的家事审判将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加强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侧重庭审前的家事调解、家事调查等工作,树立起极具中国特色的人性化审判方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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