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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对部分终本案件引入公证法律意见的探索

2020-03-17周晶

大东方 2020年1期
关键词:意见书诸暨市公证处

一、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实践

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年和2018年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分别为5871件、6309件,在结案中分别占比39%、42.8%,终本案件的妥善处理是我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重点。我院与诸暨市司法局经充分沟通协商,就终本案件引入公证意见书的工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相关制度,以便规范操作,具体如下:

(一)确定引入公证意见书的案件范围。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经穷尽执行措施后,确属执行不能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引入公证法律意见书:1、经人民法院传唤,申请执行人拒绝到院谈话的;2、经承办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3、涉民生、涉金融等社会关注的执行案件或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申请执行人申请引入公证法律意见的案件;5、其他确有必要引入公证法律意见的案件。上述案件通过引入公证法律意见书作为执行案件终本的必要条件,可有效规范终本案件的执行程序,做到执行措施的穷尽,提高认定执行不能结论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并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效减少执行信访。

(二)规定引入公证意见书的案件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在终本案件中引入该制度,可有效监管执行案件办理,完善终本案件办案程序,对申请人而言,是为提高其对人民法院的办案的满意度,提升对人民法院公信力的认知度。故公证处需进行严格审查,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终本条件的案件才能作出终本意见书,具体应包括: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2、已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简言之,人民法院在程序规范、措施完善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才出具相应公证法律意见书。

(三)规范人民法院应提交的文书材料。法院应提交公证处以下材料:

1、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和本省“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名下设立企业等单位、配偶财产协查等调查事项的相应书面材料;

2、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经营状况、到期债权等的书面调查材料;

3、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进行核实的书面材料;

4、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情况进行核实的书面材料。

(四)明确司法局公证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条件。公证处仅对符合法律规范的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且出具前应采取一定措施,具体包括:

1、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核实终本案件应具备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

2、对人民法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和核实,并可采用其他合法手段查找;

3、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查找;

4、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

(五)列明公证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公证法律意见书可让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清楚审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办理中所做的工作,并由司法局有资质的公证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把关。司法局公证处对拟终本案件进行核查后,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人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详实的公证意见书,公证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2、人民法院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3、人民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財产情况、下落情况;4、实现的债权情况;5、公证处采取的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6、是否符合终本条件的公证意见。

二、试行公证法律意见书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员配备的不足

一方面,人民法院终本案件数量巨大,现有公证处工作人员无法承担这样的工作量。按照现有设想,将由公证处派专人进驻诸暨市人民法院,专门负责对于法院依职权终本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扩大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案件的范围。但是诸暨市公证处人员不足,办理现有的社会公证业务已是焦头烂额,公证处在积极申请人员编制当中,希望不久的将来能够解决工作人员编制不足的问题。

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时效性、复杂性,公证人员虽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但缺乏统一、有效的民事执行业务培训,更是毫无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公证人员对于执行工作的法律理论储备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进度。由非专业人士对于专业的案件进行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性无论是执行干警亦或是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疑虑。在这一方面,需要人民法院联合司法局对于公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终本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一工作的投入。同时,诸暨法院也在单位内部通过开庭务会、小组讨论等形式对执行干警进行动员、说明,从内部打消疑虑,让执行干警们能够接受、理解,并积极参与到该项制度的试行当中。另一方面,加强宣传,让我们的案件当事人打消疑惑,增强对法院和公证机构的信任。

(二)公证费用的负担

按照诸暨市人民法院与诸暨市司法局关于对终本执行案件引入公证法律意见的会议纪要,诸暨市公证处在提供公证意见书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收取公证费用,费用标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对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现尚无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目前已经试用公证法律意见书的6个案件,因尚无费用收取标准,故并未收取公证费用。对于费用收取标准,按照《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一事项现无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由各方积极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按照程序审批、备案,在尚未出具明确标准之前可以参照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中的证据保全收费标准。

对于公证费用负担问题,因对依职权终本案件由公证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非现有法定的必要条件,而是为了规范执行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的探索、创新,且终本案件本身就是对申请执行标的无法完全执行到位的案件,再由申请人负担公证费用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有悖于引入公证意见书的初衷,故笔者认为该费用由法院负担较为合适。尤其按照现有设想,法院希望能够逐步扩大公证法律意见书适用的案件范围,故今后需要法院负担费用的案件可能也会增加。但在现有的财政制度中并不存在该笔费用的专项支出,需要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协商确定费用支出的方案。

(三)申请人对公证过程的参与

公证机构对于案件的审查主要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两个部分,因公证事项的特殊性,公证人员对案件情况进行核实的过程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执行案卷,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机密等特殊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档案室要求查阅、复印本人案件中的相关民事诉讼、执行材料,对于案件处理过程有疑惑的也可向案件承办人询问,已经具有充分知晓案件办理情况的权利;其次公证人员在审核的过程中不应受到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再者公证处在作出法律意见之前应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对案件的意见,故笔者认为除非公证人员主动要求,否则对于书面材料的审查不应由申请人参与。

但是对于公证人员实地调查、查找财产线索、找寻被执行人等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住址、行踪直至家庭关系普遍较为了解,经公证人员同意,申请执行人可以陪同公证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并对需要调查的事项或地点提出建议。在实地调查的过程中,应当携带专门设备,对于调查过程进行记录。形成文字资料的,应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并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复印一份由法院进行存档备查。

三、公证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意义及前景展望

目前,本院已向司法局公证处移交拟终本案件6件,委托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公证处就其中4件程序规范,措施完备的拟终本案件已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送达本院及相关申请执行人。公证法律意见书依照法律细致阐述执行案件办理的详细过程,申请执行人收到公证法律意见书亦表示满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2件案件,我院将总结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对承办人的监管,督促承办人规范办案。相信该项制度可以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案件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当然,我院还将在该制度的配套机制上继续下功夫,具体打算从以下目标入手:

1、建立相应制度完善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救济途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既作为该类案件长效退出机制,就必须为申请执行人建立救济途经,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回访制度。回访的内容主要是询问是否知悉终本结案的情况、是否了解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是否认可法院调查的结果、是否存在不廉不洁的情况等。

3、设置专职人员负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管理,建立标准明确的终本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长效机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须先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论及时回告申请执行人。确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执行。

作者简介:

周晶(1988-02),性别:女,籍贯:浙江省诸暨市;民族:汉,学历:大學本科。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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