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合宪性审查视野下的合宪性解释研究

2020-03-14张晓萍李汶轩

关键词:强制保险合宪性违宪

张晓萍,李汶轩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对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大致可以发现其发展的脉络是由以下关键词连接的: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良性违宪,规范宪法以及宪法司法化运动等。但是在整个宪法发展的脉络中始终有一条主线贯穿其中,那就是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可以适应中国国情的合宪性法秩序。在以上所提到的关键词中既有为构建合宪性法秩序进行理论基础的铺垫(如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也有围绕这一主线开展的理论探索与实践探索(如规范宪法与宪法司法化运动)。综上所述,虽然宪法学界为构建合宪性的法秩序做出了种种探索,而作为宪法“牙齿”的合宪性审查却始终只存在于理论界的学术探讨中,这一局面在党的十九次代表大会上得到扭转,在党的第十九次代表大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说法。十九大报告将“合宪性审查”这一长期在学界所使用的概念写进政治性文件表明了接下来的法治工作的重心将放在宪法实施上,并且也标志着我国宪法学发展进入了新的时代即“合宪性审查”时代。因此如何推进合宪性审查是新时代下宪法发展的主题。

一、合宪性解释研究现状及争议焦点

合宪性解释理论是为解决我国宪法效力虚置问题,从以美德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宪法学中引进的。尤其是在“齐玉苓案”后,学者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理论进一步研究,出现大量重要的学术成果。张翔教授在2008 年发表的文章中明确指出司法审查式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行不通,并指出法官负有解释法律的义务,应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贯穿到整个法律体系,从而使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具备司法适用可能性。[1]上官丕亮同样认为普通法院可以运用合宪性解释,这与我国现行体制并不冲突,适用合宪性解释可以解决我国宪法司法化难题。[2]在台湾学者苏永钦的著作中则将合宪性解释划分为解析规则和冲突规则。[3]王锴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普通法律解释之后的补充标准,并不是法律解释。[4]这也引起了学者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争论,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一种以高位阶规范解释低位阶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5]黄茂荣则认为合宪性解释只是一种法律解释因素;[6]而郑磊教授强调其是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结合;[7]拉伦茨则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原则。[8]虽然学者们对于合宪性解释性质认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不适用司法审查模式,认为应当通过法院司法适用方式将合宪性解释运用于解决宪法实施难的问题。但是也有学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当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整体放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下适用,而不是仅将其局限于法院司法适用,否则就会引起相互矛盾和割裂等问题。[9]由此可见,通过何种方式适用合宪性解释在学者中也存在相当的争议。虽然其争论多围绕着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从而在司法审判中贯彻宪法精神,但是笔者认为将合宪性解释运用于合宪性审查中无疑是一条更值得思考的途径,通过合宪性审查适用合宪性解释进一步实现对于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控制,可以更好地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价值。

二、合宪性审查下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基础

正如上文所述,构建合宪性法秩序是我国宪法学的目标,其理论根基就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具有最高性的特点,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有效力。因此就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而被现代法治国家广泛使用的合宪性审查无疑是实施宪法监督的有效手段,所谓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与方式对宪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10]在相关文件中,可以发现官方使用的是合宪性审查,而非之前学界常表述的违宪审查,这也表明了这样的术语选择是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而做出的。合宪性审查看似与之前常提的违宪审查相似,但其是基于我国特殊国情所做出的术语选择,其背后所蕴含的法理与违宪审查大不相同,违宪审查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配置下的选择,体现的是对抗性思维,反映的是分权与制衡的权力结构及其政治实践,强调的是对违宪问题的发现与处理以及最后由谁“说了算”的问题。[11]而合宪性审查则是采取柔性,协商的方式对法律进行审查以维护法治统一,而非采取对抗性手段。这里的合宪性的含义比西方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具有更为克制的内涵。[12]在这样的术语选择下,合宪性解释无疑是契合合宪性审查的内涵。所谓合宪性解释简单说是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做出符合宪法的解释,其内涵具有双层性:既包括单纯解释规则,即以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法律作出解释,也被称为解析规则,该规则多见于法院在审理司法案件中为更好适用法律而进行的解释,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也包括冲突规则,冲突规则可以依据是否存在违宪疑虑的情况而细分:不存在违宪疑虑的情况时,其是指法律有多个解释时选择与宪法最相符合者,此种情况下不需要对法律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判断,因此也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当存在违宪疑虑时,在数种可能解释中摒弃不符合宪法者,而选择不违宪的解释,也有学者称其为保全规则。该规则常运用于对法律法规进行宪法审查时,具体可理解为宪法审查机关在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尽量寻找对法律符合宪法的解释空间,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做出损害立法权威的违宪判断。在存在违宪疑虑情况下的合宪性解释是为了使法律法规符合宪法,使其不与宪法相抵触而被宣布违宪无效,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统一性,法本身就具有安定性并且呈现统一性的特征,众多社会关系都在统一的法秩序中接受调整,如果宪法审查机关不采取合宪性解释的方式,而是经常以法律违背宪法为由宣布其无效,那么不仅法本身的安定性得不到保证,并且其统一的法秩序也会遭到破坏,当法律因被宣布违宪而无效时,如果没有新法颁布加以填补空缺,那么其原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会因无法可依而陷入混乱,其后果不堪设想。而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本身是一种柔性的、非对抗式的手段,其内涵比较克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国家法秩序的安定与统一,实现宪法的统率引领作用。在保持法的安定性与统一性上,合宪性审查与合宪性解释用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在运用合宪性解释时,往往将宪法的精神融入法律中,真正实现了宪法的规范控制功能。[13]而我国宪法目前重要问题就是如何避免宪法效力虚置,实现宪法的规范控制功能,这同样也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所要达成的目标,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合宪性审查与合宪性解释是相互契合的。

在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合宪性解释是由合宪性审查与合宪性解释二者的理论基础共同决定的。首先,宪法作为最高效力规范,为了保证其最高的效力,必须有宪法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纠正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同时合宪性审查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国家机关作为宪法主体,也享有宪法上的权力,同时这也是为了保证这些宪法主体可以充分顺利行使自己的宪法授权。因此当宪法审查机关进行宪法审查时,应当保持充分的尊重,只要存在符合宪法的余地就应当宣布其合宪,除非确实不存在合宪可能性,才能做出违宪的判断;其次追溯合宪性解释的原理,可以发现其背后蕴含的是权力谦抑主义,所谓权力谦抑主义是由美国学者塞耶在《美国宪法原则与起源》中提出的,其内涵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谨慎的防止自己踏入其他机关的领地,只有当立法出现了明显的错误,以至于该立法没有任何排除违宪可能性的时候,才能由司法审查机关宣布其违宪。[14]尽管塞耶所提出的权力谦抑主义是建立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因此为避免司法机关超出宪法的授权而行使权力进而干预到立法权的情况发生,以及尊重有广泛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的权威,合宪性解释在宪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被广泛运用。虽然我国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非三权分立制,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各个国家机关均是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力,作为宪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对于宪法均有自己的理解,为了保证其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充分行使宪法权力,作为宪法审查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在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同样应当持一种权力谦抑的态度,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之间有了重大且明显的抵触,宪法审查机关才可以宣布其违宪,否则宪法审查机关应当进行合宪性解释,穷尽解释方法以规避宣布其违宪。因此从权力谦抑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论证合宪性解释是合宪性审查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在宪法审查层面的合宪性解释无疑是推动我国合宪性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设必须要同合宪性解释紧密联系在一起。不以合宪性审查为前提的合宪性解释就变成为了解释而解释,甚至成为一种虚无主义。

三、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正如前文所述,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密不可分,二者紧密联合在一起,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如何具体运用合宪性解释则必须厘清合宪性解释的性质。但是关于合宪性解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有三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因素和法律解释原则。

法律解释方法说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解释方法,将其与传统解释方法并列,即认为其是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之后新发展的独立的一种解释方法。有学者指出合宪性解释是以高位阶之规范,阐释低位阶之规范。[15]也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当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不能使法律有合宪可能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的而采取的特殊的解释方法。[16]法律解释方法说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狭义解释范畴的内容,并且属于狭义解释中的论理解释。即合宪性解释是在法律规定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阐释使其明确化所运用的一种方法,只是因涉及到宪法而比较特殊。

法律解释因素说强调合宪性只是进行法律解释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控制性因素。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有学者认为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为探明真意应该将所有与法律解释相关的因素都纳入考量的范围,具体可分为文义、体系、历史以及合宪性等因素。此时的合宪性因素的功能是为了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仍属于宪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决定范围内。[17]即以合宪性因素控制法律解释的可能性界限。当然此时所强调的合宪性因素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要进行综合考虑的要素的一种,如果在解释过程单单只考虑上述的控制性因素,则可能会是一种单独的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

法律解释原则说则始终坚持合宪性解释是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选择采用何种解释更合理的一种原则,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不可以同传统的解释方法并列。在对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梳理后可以发现,合宪性解释运用是一个错综复杂的活动。拉伦茨认为,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中,当存在依文义以及体系等多种可能的解释中,应优先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的规范解释,并尽量维持规范的存续。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18]此时可以推导出:在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最能符合宪法原则的法律解释应当被优先适用,即合宪性解释属于一种法律解释的原则。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实践中也认可合宪性解释属于一种法律解释原则,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如德国宪法法院强调:当规范可以被解释,并且拥有解释的余地时,应当注意宪法中的基本决定,受到基本权利条款和基本原则的约束。[19]

综上所述,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进行探讨后,我国在进行合宪性审查层次上的合宪性解释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法律解释原则更为恰当。首先,我国合宪性审查具有其独特的内涵,进行宪法审查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法治的统一,使得法律规范能够与宪法相符合,追求的目标是实现法律的合宪性,而不是以宣布法律法规违宪为目标而进行审查。在这样的目标指引下,合宪性解释作为合宪性审查中的原则,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对于法律进行解释时指导解释的进行,或者作为一种解释的标准,在面对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所得到的解释结果时,如果解释结果有导致违宪的可能时,选择不与宪法相抵触的解释,以达到使法律与宪法相符合的目的。其次,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都是错综复杂的活动,尤其是在宪法审查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相互结合时,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原则、标准贯彻到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时,可以使审查机关依据其功能,在规范的解释过程中,顺应时代的变化,配合制宪者与立法者的意图,使宪法与下位法之间能够良好互动,使整个法秩序之间也可以保持和谐,这样也达到了合宪性审查本身所想要追求的目的。

四、合宪性审查中合宪性解释适用的路径

在宪法实践中,合宪性解释作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中所要贯彻的一种原则,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

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内涵是在对法律法规进行宪法审查时,宪法审查机关并不是孤立地只针对有争议法律条款的内容进行理解,以得出其是否合宪做出宪法判断,而是将该争议条款纳入到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考量,从整体的角度来审视该法律条文是否确实违宪,不仅要将该争议条款纳入该法律内部,联系其他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还要与宪法等其他法律进行结合,避免解释结论出现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相矛盾,避免该条款因此而导致违宪。这是基于语言的多义性决定的,法律词语除了本身的核心含义之外,还可能具有概念的延伸,此时要通过逻辑性的体系推导得到符合宪法的含义,即当其存在的概念具有数种解释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来实现法律的合宪性控制。但必须强调的是体系解释在运用时并非简单地联系上下文,体系解释是在特定的法律条文语境中进行的,其追求的目标是一种内在法律价值的统一,有着更高的逻辑性要求。[20]体系解释本身具有两大要素即逻辑与价值,在逻辑要素中体现的是在“各自具体思想关联中的法律概念意义”和“一个法律规范在制定法中的外在地位”,而在价值要素中表现的则是蕴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思想与法律体系中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21]在上述的两大因素上衍生出了外在逻辑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外在逻辑体系涉及的是抽象的法律概念,通过外在体系构建一个概念严谨明确,逻辑严密的法律系统,而内在体系涉及内在法律秩序内在的关联,包括一般法律思想发掘以及将其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等内容。在具体适用时,在体系解释包括外在逻辑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的情况下,将外部逻辑与内在价值相结合,外在体系为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提供逻辑规范指引,内在体系保证推理之前提的判断亦符合法治的要求。即基于外在逻辑体系,注意其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明晰它的内容、意义、范围、效果等,同时避免在这个过程中孤立理解条文,而忽略了其在体系中的位阶与价值序列。具体而言,运用合宪性解释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时,是从宪法的角度对该法律进行审视,而体系解释是沟通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直接途径,此时法秩序统一性成为合宪性解释的重要内容,需要将目光往返于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进行解释。因此在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指引下,运用体系解释即在外部先明确法律概念的含义,进行论证与推理,在内部价值中纳入合宪性控制的考量,使外部的推理论证符合宪法的要求。具体的运用可先通过立足整个法律体系,就某一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上下文进行解读,也被称为上下文解释规则,本质上是理解需要解释的对象所处的语境,以判断其具体的含义。或者就某一特定语境下把握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关系,以及法律体系中该法与宪法及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等方式协调法律与宪法以及其他法之间关系,避免之间出现矛盾,从而实现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权威价值,从而达成合宪性审查所需要的合宪性控制。

限缩解释,指因法条的内涵过于广泛,存在违背宪法、危害人权的可能,进而导致该法有极大可能被宣布违宪而失效。为了将该法律条文解释为合宪有效,必须对其内涵进行限缩性解释。当然限缩解释的方法必须要以文义解释为界限,文义解释划定了解释的边界,在边界以内进行解释才有可能实现合宪性解释,才可以实现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而超过边界进行解释不仅可能损害法律的原则,还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和规范。因此需要在超出文义解释的表面含义,同时又在文义解释所能涵盖的范围内,运用限缩解释对法律概念或者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其次,限缩解释的运用必须要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中介点,这是由法律推理的特点决定的,在进行法律推理时需要同时兼顾规范性的大前提和事实性的小前提,因此在进行推理时要借助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将规范与事实连接,而这也是限缩解释的推理环节中所需要的,借助构成要件这一中介点,判断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发现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应,从而对法律概念或者规范含义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限缩解释。最后限缩解释以文字的核心含义为界,其本身是对概念核心含义的取舍,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依据法的精神与原则,选择符合法的精神与原则的结果,排除在文义范围内的不符合者。具体运用的规则是: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运用缩限解释的基础,通过文义解释首先排除了不符合词语通常含义和语法结构的解释结果,其次理解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其为连接规范与事实的中介点,发现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进行限缩解释。最后解释必须要受到法的精神与目的限制,具体到在合宪性审查中即是在合宪性解释原则指导下的限缩解释受宪法的精神和目的支配,选择符合宪法精神目的者。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创设时所希望达成的宗旨或希望保护的法益,阐明法律条文实质含义的解释方法。每部法律在立法时都有自己所希望实现的目的,这也是法律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立法目的是什么,从而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合理解释。根据法律目的进行解释时,需要将宪法的价值判断放在第一位。[22]目的解释作为一种实质解释的解释方法,应当通过比例原则来实现法律的合宪性,即以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确定立法目的,防止过分追求实质而忽略形式制约。因此在进行目的解释时,首先要受到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约束,既要有文义解释的基础,也要考虑体系解释,这样才有目的解释的可能性。其次,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其中,尤其是将宪法保障人权与制约权力的精神纳入解释的考量。最后,将比例原则作为衡量目的与方式的标准,保持两者的均衡,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寻求合宪的可能性,实现法律合宪性控制。

五、合宪性解释原则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运用

综上所述,合宪性解释原则主要是通过体系解释、限缩解释这样的形式解释与目的解释这样的实质解释相结合的途径运用到合宪性审查工作中,此时的合宪性解释是指当存在违宪可能时,应尽可能地寻求符合宪法可能的解释,避免宣布违宪导致法律无效。笔者以商业强制保险为例,对其合宪性进行论证。

所谓商业强制保险是指政府为达成特定的政策目标,强制投保人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保险的一种险种,其因政府的直接介入而具备社会保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具备商业保险的部分契约自由和有限竞争性的特点。但正是因为其强制性的特点引发公众对其合宪性的思考,其强制性可以分解为:强制投保、强制承保、附加条件的禁止和解约的原则禁止,因此这种强制性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强调国家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而宪法规定的对财产权的保护除保护财产的静态存续状态外,还保护财产的动态使用,即对财产使用、处分和收益的自由。而在我国商业强制保险的制度中,要求相关公民法人强制投保,否则就会遭受行政处罚的规制,从这个角度看商业强制保险无疑是限制了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除此之外,商业强制保险不仅强制公民法人投保并且强制保险机构承保,使得公民法人没有是否投保的自由,只有选择保险机构的自由,这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并且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概括性限制,但是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条款”,即除合理限制外,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但参照外国宪法实践可以发现,德国将“一般行为自由”条款作为基本权利的兜底条款,因此我国也可以将合同自由纳入“一般行为自由”条款范围内。综上所述,商业强制保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涉及到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权。

对于强制商业保险合宪性的判断可以将合宪性解释原则贯彻到形式审查、目的审查以及比例原则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形式审查角度出发,商业强制保险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这是为了强调社会给付的权力性和社会福利的民主性,正如前文所述,商业强制保险限制了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因此要谨慎通过立法程序进行,强化这种限制的民主基础。[23]但是在运用合宪性解释原则中体系解释的方法时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并且在第九条规定部分事项可以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而保险法中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而财产权恰好属于立法法中相对保留的事项,可以由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因此,商业强制保险设定权保留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位阶是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并且在实践中,我国商业强制保险也基本上是由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设定的。其次从目的出发,商业强制保险需在目的上具备宪法的正当性。运用合宪性解释对宪法和商业强制保险制度进行解释可以发现,宪法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同经济社会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制,并多次强调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社会保障体制的责任,可见社会也应当承担其在社会保障体制中相应的责任。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风险发生几率的增加,社会保险并不能覆盖全部风险,并且采取社会保险取代民事责任的赔偿机制既缺乏经济基础也有悖于伦理道德,而自愿订立的商业保险又不能满足责任保险的政策目标。此时以“不赢不亏”为原则的商业强制险可以以其相对低的保险费率和广泛的覆盖范围来弥补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不足,发挥社会作用,实现政策目标,推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策。除此之外,宪法中的宏观调控条款、医疗健康条款以及环境保护条款都为商业强制保险的合宪性提供了相应的规范依据。在宪法中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密不可分,国家可以通过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对失灵的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其目的是保证经济平稳运行,而商业强制险制度恰恰就是为了弥补纯粹的商业保险市场失灵而创设的,国家通过强制对保险市场进行矫正。宪法二十一条与二十六条以高度概括的形式对医疗健康和环境保护进行规定,而我国商业强制险中的诸多具体险如医疗责任险和船舶油污强制险都与其密切相关。因此,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原则可以发现,商业强制险的合宪性存在宪法规范的支持。最后从比例原则出发,商业强制险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两个层次。在适当性层次,首先商业强制险目的是分担风险,实现其社会性的属性,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来看,单以交强险为例,交强险最高不过1000 余元,但是在2018 年共承保机动车辆2.55 亿辆次,交强险保费收入2034亿元;赔付成本1384 亿元,①中国银保监会关于2018 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的公告。可见交强险以极低的费率,有效分担了责任人的经济负担,使得受害人得到了及时的赔付,很好地实现了商业强制保险分担风险的政策目标,并且在必要性层次,一般商业保险存在市场失灵的问题,导致逆向选择,使高风险投保人无保可投,低风险投保人则因高费率拒绝投保,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社会保险则只能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无法实现充分救济,这使得其只能够承担非常有限的风险;而商业强制保险制度中投保人有充分地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虽然强制保险公司承保,但是其可以通过浮动保率等市场机制来有效控制自己的风险,这些措施都有效缓解了其强制性。因此,商业强制保险与其他分担风险的措施相比,在达到目的的同时,在措施上也注重对权利的限制程度,符合必要性层次要求的最小侵害原则。除此之外,商业强制保险还具备给受害人及时赔付、有助于投保人之间形成风险共同体,分担了投保人的潜在风险并且还可以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因此商业强制保险所实现的目标价值充分高于其限制基本权利所导致的损害价值,没有构成对基本权利的过分限制。

综上所述,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原则对商业强制保险的形式、目的进行合宪性审查,发现其具有合宪性,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权内涵不断扩张的今天,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要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公共利益不能过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有导致违宪的风险发生。

六、结语

我国目前的宪法实践已经进入了“合宪性审查”的新时代,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仍处于建设阶段,虽然合宪性解释原则并没有被明确认定为宪法审查的原则,但是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基础和目标追求都与我国合宪性审查相契合,因此应当重视合宪性解释的作用,将合宪性解释贯彻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从而推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猜你喜欢

强制保险合宪性违宪
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宪性控制
购房按揭强制保险若干问题分析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对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法律保护之思考
西班牙提交“独立公投违宪”议案
中国、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
民主主义和违宪审查制度——有关韩国制宪时期的争论和违宪判决的效力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违宪审查制
法律清理的合宪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