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03-13齐卓璐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齐卓璐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2008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更是给政府和民众敲响了要加倍重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出台,并且在2015年和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彰显了国家监管食品行业、保证食品安全的决心。这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打击违法者的有力法律手段,一直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和立法者的青睐。
一、食品安全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1993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开端,后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①。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一)激励消费者维权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其生产者或者恶意的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是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之前,受到损害的食品消费者,若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只能得到侵权人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而诉讼费用、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所以众多消费者出于对时间和金钱成本的考虑,很可能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选择吃个闷亏。而现在,损失赔偿以外,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直接可以激励消费者拿起法律的武器,与食品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权益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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