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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020-03-12高方洁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维权经销商消费者

高方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可将“汽车产品消费者”理解为: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使用汽车或接受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当前我国人均汽车保有量逐年上升,与此同时,汽车投诉事件也不断增加。这些纠纷所反映出我国汽车行业存在一些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

一、我国汽车消费市场侵权现状

(一)汽车销售中的欺诈现象层出不穷

汽车经销商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优势地位”,对不利于汽车销售的重要信息进行隐瞒或篡改的行为不在少数。实践中多次出现汽车经销商将缺陷汽车进行回厂维修后再次出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将二手汽车翻新或将低廉零件冒充原装零件出售,或将已被订购的汽车售给出价更高的消费者,对原消费者谎称汽车还未到货等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现象。

(二)汽车销售中的垄断现象普遍

由于汽车生产厂家对汽车产品的渠道控制较严、限制跨区域销售,致使汽车产品消费者难以在其他区域购买同等型号的车辆。实践中多存在汽车生产商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进行严格划分、禁止跨区域销售车辆的情况,否则经销商将面临来自生产商设置的高额处罚。因此本区域内的汽车产品消费者无法在外地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价格较为便宜的同款型号车辆,而本地同一品牌的汽车经销商早已达成价格协议,对定价议价空间做出统一规定,侵害了汽车产品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三)汽车买卖合同中多存在霸王条款

汽车买卖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经销商利用消费者缺乏合同修改意识,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往往倾向于保护己方利益,将一些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的条款规定在内。即使消费者提出条款的不合理之处,经销商也多会利用强势地位告知消费者该买卖合同不可随意更改,以此打消消费者修改条款的念头。一旦出现合同纠纷,经销商就会以买卖双方在购车时签订了免责条款作为挡箭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

二、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易受侵犯的原因

(一)经销商侵权成本低

在汽车产品销售和维修过程中,诱使经销商做出以次充好、恶意隐瞒汽车缺陷等行为的原因,无非是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此种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汽车产品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汽车产品消费行为的长期性,致使消费者限于专业知识不足、设备条件不具备,无法对汽车产品进行全面正确的评估。二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欺诈行为的处罚过轻、法律位阶较低。《消法》第五十五条仅针对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人身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作出了“二倍赔偿”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力度较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下文称《“三包”规定》)仅在第八章规定最高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最新修正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下文称《召回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生产者、经销商违反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额度作出一定提升。但由于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因此无论是在权威性还是在对潜在的广大消费群体的保护力度上都有所欠缺。

(二)消费者维权困难

1.消费者举证困难。此种举证困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汽车故障时间和故障原因难,二是证明使用过程中发现汽车性能或所接受的服务,与经销商所作承诺不一致困难。由于汽车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消费者难以凭借自身经验作出准确判断。再加上汽车质检机构一般不对个人开放,需要消费者先行垫付高昂的质检费用,因此消费者往往出于无力支付或不愿承担高昂的质检费用而推迟质检时间或者放弃维权。虽然《消法》规定在购买汽车6个月内由销售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但是汽车作为长期消耗品难以在短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一旦超过6个月,则只能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消费者维权颇为不利。此外,汽车销售人员为促销而对产品性能或服务所做的夸大宣传未记载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消费者往往因找不到相关证据而在诉讼中承担败诉风险。

2.消费者承担风险成本高。汽车产品消费者在维权时,若碰到推诿扯皮的经销商,在解决纠纷的各个环节上拖延时间,既耗费消费者时间又耽误消费者对汽车的日常使用,使得消费者恐于时间和精力的消耗而放弃维权。

3.消费者维权途径少。《消法》第三十九条列明了消费者和经销商发生权益争议的五种解决途径:双方和解、消协调解、行政投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汽车产品消费者在无法与生产商或经销商达成一致协议时,只剩下诉讼途径可以维权。第一,经销商早已在买卖合同中设定了“免责条款”,再加上汽车销售过程中作出的部分宣传仅为口头承诺,因此经销商多以“双方早已签订免责条款”或不承认做出过相应承诺为由,拒绝与消费者和解;第二,消协作为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既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也没有相应的执法手段,并且消协多与汽车生产商、经销商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汽车产品消费者投诉时,会出现消协不以为消费者解决困境为出发点,反而追求经济利益的现象;第三,行政部门的职权仅限于调解而不具备裁判权或决定权,此种行政调解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第四,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由于消费者欠缺一定的法律知识、经销商拒绝签订仲裁协议以及“一裁终局”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败诉风险等原因,使得仲裁在汽车产品消费纠纷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第五,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在规定消费者退、换货权利的同时,均规定了该项权利的行使需要由汽车生产商或经销商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和退车发票。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汽车产品消费者的维权途径限制在提起诉讼上。加之前文提到消费者在诉讼中会面临举证难、消耗大等困境,最终致使汽车产品消费者放弃诉讼,转而接受经销商提供的免费维修、保养等几乎零成本的补偿措施。

(三)售后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我国对汽车售后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现行《召回规定》尚未对汽车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召回条件及赔偿金额作出统一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缺陷汽车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三包”规定》部分内容不够合理:第二十条第一款“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才可退换货的规定,对使用缺陷汽车的消费者而言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虽然提出“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由消费者负责更换”,但未对更换费用的承担主体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更换或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补偿”之规定,于对汽车缺陷、瑕疵毫无过错的汽车产品消费者而言极为不公,既妨碍消费者对汽车的日常使用,又加重了消费者的经济负担。并且,以上两部规定均未对被退、换的缺陷汽车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缺陷汽车返厂回修后充当新车再次出售给消费者的情形。

其次,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2013年修正的《消法》无法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由于位阶较低、可适用性和权威性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也从侧面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三、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美国柠檬法针对汽车产品生产商和经销商恶意隐瞒产品质量真实信息、欺诈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恶意申诉的情形分别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若产品质量诉讼案件上报到美国商务部,商务部会通过调查对相应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处以高额处罚。若出现恶意诉讼情形,则恶意申诉一方将面临获胜方实际损失三倍的惩罚,同时负担其他相关合理费用。[1]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经济负担的方式,使其为其不法行为(从美国惩罚性赔偿实施的具体限制性规定来看,加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至少应当达到放任或不尊重他人权利的程度[2])付出代价,以此促使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安全性防范措施阻止损害的发生或将危险性降到最低的程度,[3]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损失的补偿和对生产者与经销商侵权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尚未发生的同类不法行为的遏制。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汽车产品消费者的群体性利益,可以在《消法》中规定高于“二倍返还”的惩罚赔偿额度,并对惩罚金额进行合理分配。如按照比例分别给予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一定金额,从经济上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保障,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供独立的资金来源,促使其职能的有效发挥。

(二)完善汽车产品纠纷解决机制

加拿大机动车仲裁计划(CAMVAP)可为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拓宽维权渠道提供借鉴。CAMVAP为汽车产品消费者提供一条便捷、公正、专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标准化处理方式的维权途径,所产生的直接效果是司法关系的平等公正、行政成本的降低以及消费者混淆的减少。[4]这项制度赋予仲裁机构在处理维修、退货以及补偿费用等事项上较大的权限,并根据纠纷大小对案件进行分流,在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充分、高效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立足于我国国情,可以尝试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等特别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解决争议标的不大的消费者侵权案件,以及在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内试行公益诉讼制度,以期更快更省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相同案由的汽车产品消费者侵权案件。此外,还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将专业性、复杂性较高的产品的瑕疵和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生产商、经销商一方,或将《消法》规定“在购买汽车6个月内由经销商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以符合汽车产品消费长期性的特点。

(三)完善汽车产品售后保障制度

建立一个统一的汽车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标准,对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保障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理权利,应对相关规定中关于“降低汽车产品退换货条件”以及“扩大提供交通费用补偿范围”等内容作出合理修正。在消费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设置不低于依“填平规则”所获金额的补偿规定,并明确由过错方承担相关合理费用,无需消费者支付使用费。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应基于“弱者保护”原则,适当减少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立法的干预和影响,以期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

关于节约维权成本的问题,可参考美国《汽车产品保用法》和日本《产品责任法》。我国可在规定统一的缺陷汽车产品的退换货条件、退换货标准基础之上,无需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仅需将维修凭证寄送到有关部门即可按照要求退、换货。

对于被退回的缺陷汽车的处理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美国柠檬法规定缺陷汽车被收回后,可由生产者进行维修,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后可进行二次销售。销售时应标明“柠檬标志”,并享有一年的质保期,以避免出现消费群体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遭到二次侵害的现象。

四、结语

市场调节机制的固有缺陷导致经济社会出现威胁汽车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缺陷无法仅依靠市场自身调节予以克服,因此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干预,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立法者应及时修正法律、出台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具体政策,使各项法律、制度更加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格罗斯菲尔德认为:“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点和弱点。”[5]由于我国汽车行业的起步晚于发达国家,相关制度还不成熟,因此,合理借鉴外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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