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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

2020-03-12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知情权商业秘密经营者

马 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典型冲突及产生原因

(一)两种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

1.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冲突

法律条文的表述通过语言来进行,而语言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和模糊性。社会的发展变化呈现一种动态变化的趋势,而法律文本具有静态的特点。因此,要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仅仅根据静态的法律条文,从而对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权利边界进行划分已经远远不够。立法者不能通过语言将所有法律问题涵盖,同样法律条文也不能诠释所有的权利界限。正因如此,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是两种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品的价格、原产地、以及商品的生产者等相关系信息。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未在此处全部列出,而是采取一种兜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被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可以看到,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只要满足上述特点,即可得到保护。因此,这两种权利之间必然包含一定的重合,而法律并未将二者之间的界限予以明确。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法律的制定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级别上并没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内容上也没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情况。因此,在适用方面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冲突。最显著的冲突体现以食品药品领域为例,比如消费者想要知道食品药品的成分,而这恰好属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并不是处在一个对等的位置,经营者因其占有丰富的资源和一定的势力,有些资力雄厚的经营者甚至对当地的媒体和政府都有一定影响,所以对消费者来说,他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如果消费者想要与经营者抗衡,利弊显而易见。因此法律作出规定对弱势的一方进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了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经营者信息充分披露,能够让消费者更有效的进行利弊分析,从而减少购买行为的盲目性。①对经营者来说,其手中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产品配方等信息是他在市场上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优势,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其他经营者可能会效仿,从而导致该经营者失去在市场上的有利地位。所以,由于保护的主体利益的立场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消费者想知道而经营者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告知的窘迫场面。

3.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的冲突

权力滥用导致的冲突最常发生在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的领域。比如在阿里巴巴这个大型网购平台,打开淘宝检索“祖传秘方”,就会出现很多诸如“祖传秘方中药膏”、“专治各种皮肤病”的字样,经营者打着“无效退款”的旗号,不公开这些产品的配方,让消费者陷入一种两难的困境:产品中是否真的含有神奇秘方?秘方的成分对人体是否有害?近些年来这种现象已经愈发层出不群,以减肥药为例,国家命令禁止“盐酸西布曲明”作为减肥药的成分,但依旧有大量不法商贩将其用在减肥药中,并冠以“古方减肥药”“纯植物减肥药”的字号,让消费者误以为减肥药的成分很安全,实际上这种成分会导致人严重失眠、恶心、甚至死亡。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还会导致消费者的人体健康遭到重大侵害。

(二)两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1.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条文的表达以语言为载体,而不同的人由于知识背景、认识能力的不同往往对同一条法律具有不同的理解,这就会导致在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认为自己有权知悉相关信息,而经营者认为这属于商业秘密不能公开。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和商业秘密交叉的部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所以导致这部分规定比较模糊、笼统,在适用的时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2.立法理念的不同

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或服务都是为了使用,因此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性能以及质量状况对于消费者来说至关重要。尤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如果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严重会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对经营者来说,其手中掌握的配方、制作工艺等是其在市场上取的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一旦失去,损失的利益无法估量,整个企业甚至会面临巨大的财产波动,乃至破产。

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既要考虑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又要保护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经济发展,这势必会导致两个权利保护的不均衡。向任何一方倾斜的过多,都会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

3.权利规制机制的缺乏

前面所讲的原因都是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过分绝对化,有可能导致不法经营者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利用该便利,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部分经营者正是滥用此项权利,欺骗消费者,在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从而达到“暴利”。

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只能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比如通过刑法的手段,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但实践中很多小商贩出售的假药劣药难以查明其来源,并且这些小商贩经营场地较为分散,流动性很强。对警方来说,查明其生产源头和所有的销售者非常困难,而此时的消费者可能已经受到重大损害,甚至有生命危险,而这种损害是无法挽回的。所以由于对经营者权利缺乏相应的规制,导致权力滥用,从而使得消费者利益得不到该有的保护。

二、国外对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及启示

分析了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以及产生原因,下面阐述国外立法对这两种权利是如何规定的,有哪些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一)国外立法对两种权利的规定

1.美国

就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而言,按照美国目前的观点,只要能够影响一个理性的人做出决定,信息就必须公开。理性人就是在有限的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②此外,美国还有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目的是帮助受害人范围大而不集中的消费者获得救济权。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规定,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法庭一般会发出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使用或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亦命令被告人退回或销毁所有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文件及其副本

也就是说,在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时,美国立法更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理性人的标准为基础,认为只要消费者对信息给予合理的关注,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信息作出决定,并以某种市场行为表现出来,这些信息就可以被判定为公共信息。

2.德国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德国设立了商品检测基金会,对市场上各种耐用品和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消费品进行抽查。为了确保基金会检测的权威,德国法院规定一项判决措施确定了基金会测试结果的法律性质为客观的、中立的专业化的,仅是对产品价值的判断,并非事实上的陈述。③因此,一项产品如果被基金会测试为残次产品,经营者只能通过改进产品从而才能继续在市场上站住脚跟。

德国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的主要制裁是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和德国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保护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良法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理性人”的标准,将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更加细化,使其与商业秘密重合部分的界限更加明确;另一方面,完全可以设立这样一个组织,以市为单位,该组织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不像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且该组织能够不定期抽查市场上的相关产品,通过“突击”的方式,达到对市场产品真实情况的了解。通过这种“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双管齐下的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大量不合格产品的出现。

三、对两种权利冲突的调节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前面已经分析了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其中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因此,这里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对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矛盾给出一些建议。

首先,界定两种权利的界限。应当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有一个更加明确的规定,而不是用法条中“等有关情况”几个字涵盖。微观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做到细化,宏观上可以定一个标准,规定消费者有权获悉信息的标准,起到指导的作用,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法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其次,在知情权的规定中可以从其对立面加入一条限定商业秘密的规定,规定一些信息不为消费者知悉会明显影响到消费的安全或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情况下即使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也应该划入消费者有权知悉的信息范围,即“最低限度的知情原则”。④也就是说,在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里,将商业秘密的范畴加进去,而不是以两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使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有了一个限度,使二者尽量达到平衡状态。这里所言的平衡状态,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指的是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而达到的适合妥协状态。⑤

(二)提高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前面已经阐述了国外的相关立法,德国通过设立商品测试基金会加强对经营者生产出的产品的监管。在中国,社会组织在生活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各行业的行业协会通过对该行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来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但是行业协会毕竟不属于行政机关,所以应当依法提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行业监管、企业自律中的法律地位,增加其权威性,从而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防微杜渐。

(三)通过社会舆论进行监管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一旦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发生,立马就会被曝光在网络上,作为被曝光的企业可能会因此蒙上巨大的阴影,其财产损失不可估量,因此企业会格外重视自己的名誉。因此,应加强舆论监督,让经营者更自觉、更严格地控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积极、完善地履行告知产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让消费者更加注意维护自身的权益。

结语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社会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表现的愈发重视,作为消费者一方的我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利益的维护。一方面由于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必然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此进行保护,很容易导致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在今天食品以及药品等领域,安全问题层出不群,不得不引发消费者的谨慎,涉及人生安全和生命健康的纠纷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对消费者自身利益保护的意识亟不可待。生活中,涉及到消费者知情权的领域往往和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领域产生冲突,因此协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对我们来说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当前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原因,并借鉴国外立法有效的救济手段,最终提出协调两种权利的建议,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注释:

① 钱玉文.消费者行使知情权之法律边界.兰州学刊,2005,2.

② 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工商行政管理,2002,1.

③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196.

④ 张涛.论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解决.前沿,2011,8.

⑤ 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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