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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解释的司法适用

2020-03-04牟文君

经济师 2020年2期
关键词:解释权合宪性违宪

●牟文君

一、合宪性解释的渊源及性质

合宪性解释这一理论,是我国从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得来的舶来品。目前中国学者关于合宪性解释众说纷纭、具有意见分歧,究其原因,是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概念、性质不够明确的结果。所以,需要梳理合宪性解释的渊源,明晰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及性质,从而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宪性解释。

提到合宪性解释,人们想到其来源于德国,但溯其本源,其应先源于美国,然后是德国借鉴美国的结果。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和表述,但在实践中存在并被称为合宪性推定原则。美国合宪性推定的原则在18 世纪末形成,其基本含意是指: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中,应当首先推定该法律符合宪法,除非有明显的事实表明其违宪,由此也称为“回避宪法方法”。1803 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引用了《1789 年司法条例》第13 款因与宪法相冲突而违宪,不仅解决了该案件,而且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的地位,实行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促进了合宪性解释的发展。合宪性推定原则表现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谦抑,有利于维护法秩序和法体系的统一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20 世纪初才在欧洲得以发展,由此出现了德国的合宪性解释。在德国法中,同样没有合宪性解释的明确表述,但在实践中已经存在。即德国宪法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存在于判例中:“当法律规定有多种可能的解释时,即至少有一个解释合宪,至少有一个解释违宪时,应当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这是强调有违宪审查权的合宪性解释。还有不强调违宪审查权的合宪性解释:“如果一项法律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时,其中有一些可能导致违宪的结果,而另一些可能导致合宪的结果,那么宪法法院不能认为其是违宪的,而应作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后者与美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相类似。所以,对于德国而言,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要件有三:一是关于某一法律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如果只有一种解释,那么该解释是明确的,即可认定合宪或者违宪,不存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情况。二是关于该法律的解释既有合宪的,也有违宪的解释。只有同时存在合宪的解释和违宪的解释,才能进行选择,才有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三是要选择合宪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事实证明法律违宪,否则应认为该法律合宪,这是对司法权的谦抑以及维持法秩序统一的需要。

合宪性解释,也称符合宪法的解释,即指对某一法律规定有几种解释时,应选择与宪法不相冲突的符合宪法的解释。由于我国不同于美国和德国具有违宪审查机制,也不具有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所以对于合宪性解释的适用的态度不一。

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学者们一直在激烈讨论。因为只有明确了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才能得知合宪性解释在中国是否具有适用性,以及怎么适用。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宪法解释。这个观点在国内以吴庚、韩大元、郑磊等学者为代表。他们认为:尽管合宪性解释不是纯粹的宪法解释,但是也属于一种宪法解释活动。原因如下:一是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活动,虽然解释的对象是法律,但是解释的主体是具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由此具有宪法解释的效力。二是运用合宪性解释时,并不是单纯的解释法律,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对宪法进行解释的也就是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既有法律解释,也有宪法解释。瑞士学者提出了三个合宪性解释的规则: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对于此,一些学者认为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中运用,是一种法律解释;而保全规则用于违宪审查过程中,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则是一种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这个观点在国内,刘练军、周志刚、蔡琳等学者都对其进行了阐述。笔者同意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观点。原因如下:一是合宪性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虽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这只是运用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是对宪法的一种借援,宪法在过程中发挥的是一种辅助性的论证功能,最终目的仍是对法律做出解释。二是合宪性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规定的多种解释进行选择,来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而多种解释是由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不触及到宪法规范。

二、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可能性

有学者以为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延续。将宪法直接运用于实践,与司法相结合是不现实的。由此,人们也认为合宪性解释在中国不具有适用可能性。再者,合宪性解释是德国和美国的舶来品。不论是德国的集中式违宪审查制,还是美国的分散式违宪审查制,都是合宪性解释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违宪审查制下,合宪性解释更具正当性。但中国并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权威的违宪审查机关和具有违宪审查权的主体,只有立法权和解释权于一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又因为需要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情况出现时,说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是存在不足的。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承认自己的不足并进行合宪性解释,是难以实现的。除此之外,中国各级人民法院能否具备宪法解释权尚未有定论。在进行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进行解释是难以避免的,若普通法院无宪法解释权,则无法解释宪法并运用这一手段来选择得出符合宪法的解释。综上,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具有一定的问题需要解决,但这并不代表其在我国没有实现和适用的可能,即合宪性解释在我国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可能性。

(一)宏观上的司法适用性

首先,梁慧星教授提出的“金字塔位阶理论”指出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但宪法最终是要运用到生活实际当中的,否则会造成“宪法虚置”。而宪法具有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直接运用具有难度,需要先对其规定的内涵进行解释,了解其适用范围,剖析当中体现的原则,才能与法律实际相结合。再者,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一经颁布即为确定,且修改历时长,过程复杂,而社会环境却是瞬息万变的,变动的社会环境给法律提出新的要求。合宪性解释能使宪法和法律在变动的社会环境中仍具有生命力,以适应情况的变化。其次,合宪性解释是在既有合宪的解释又有违宪的解释时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从而避免了宣布法律违宪,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这也来源于“法秩序统一说”,如德国宪法法院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未进行合宪性解释而将未有明确事实证明其违宪的法律宣布为违宪,则该法律的效力终止,因为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但立法上未能立刻出台新的法律,容易导致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另外,合宪性解释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谦抑,体现了对立法权的尊重。由于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见。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也是对人民的尊重。

(二)微观上的司法适用性

很多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在中国不具有司法适用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不具有宪法解释权。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不一定没有宪法解释权,只是中国学界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普通法院是具有宪法解释权的。学者认为法院不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理论渊源来源于《宪法》,《宪法》第67 条第1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此条法律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但是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其专享有宪法解释权,同时也未明确规定其他机构不享有此项权利,所以并非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该权力。《宪法》第126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宪法所说的“法律”是明确表明法院仅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包括宪法。但事实上,宪法也属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学者认为不包括宪法,是从狭义上理解了此处的法律。再者,《宪法》的序言最后写道“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明确规定了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所以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某法律存在多种解释,当然可以解释涉及的宪法使该法律合宪;当有明确事实证明该法律不符合宪法时,也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而避免宣布该法律违宪。因为首先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不能直接宣布法律违宪。其次,适用宪法也贯彻了《宪法》的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实施的这一理念。再者,更避免了使用违宪的法律侵犯人民的利益和法律的公正。

三、普通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的制度建设

一些学者认为对合宪性解释的滥用,容易导致直接用宪法进行审判或者直接用宪法解释下位法,从而导致上位法的虚置;先解释宪法,然后在某一法律规定的数种解释中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法律素养不够高,容易曲解或歪曲宪法本来的意思,这些担忧不无可能,但是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不具有适用性,是因为学者没有认识到合宪性解释的“边界”,即合宪性解释的限制。要对合宪性解释进行限制,就要对合宪性解释进行制度构建,这也是普通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的必要条件。

首先,根据合宪性解释产生的前提,是法律不明确或者对某一法律规定存在数种可能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宪及违宪的解释,并且通过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不能有效解决时,才适用合宪性解释;所以当法律规定明确,或者能够通过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得以解决时,不能采用合宪性解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其次,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若发现某一法律规定存在明确的事实表明其不符合宪法,可以直接适用宪法,但是不能直接宣布该法律规定违宪。因为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法院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法院直接宣布违宪是不正确的而应当将有问题的法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审查或宣布该法律是否违宪。

再者,有必要情况需要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合宪性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其界限,不能逾越和违反法律字义或者体系所表明的意义,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在目的和基础原则。一旦逾越,容易使合宪性解释过度解释或歪曲宪法和法律。

另外,法官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进行的宪法解释或者最后实行的合宪性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能力以及普遍适用性,而只能用于个案。因为案件情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案情看似相似,实则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贸然适用容易出现错判、误判。

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不够高,从而导致了学者们对合宪性解释适用的担忧,尤其是法官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担忧。所以很有必要提高法官的素养,在目前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除了注重考评法官的办案实践能力,更要注重理论功底的选拔,法学理论掌握牢靠,对宪法、法理等理解到位,才能在宪法和法律体系范围内正确进行合宪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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