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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乡村基层治理中社长的职能探微

2020-03-03谭天枢

古今农业 2020年3期
关键词:村社社长

谭天枢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社”的本义是土地神,自周代以来,上至国都下至乡里,都要于春秋二季祭祀社神,故“社”又衍生出社庙之意,进而成为共同祭祀社神的村社组织,也即最初的“祭社”。[1]唐代大中年间,敦煌郡就已经出现了早期具备基层自治色彩的社组织,并通过社众公举选出三官,包括社长、社官和录事,社众还共同签订《立社条件》,除了传统的祭祀社神之外,又融入了“结义相和,赈济急难,用防凶变”[2]的互助功能,此时的村社处于由祭祀组织向基层自治组织嬗变的过渡形态。北宋熙宁年间河北定州有“弓箭社”,南宋亦存在“忠义巡社”,二者是两宋地方上为防御胡蛮入侵而成立的民间武装自卫组织。[3]金代也曾经立社,用以“催督赋役,劝课农桑”,村社设主首一人至四人,“以佐里正禁察非违”。[4]蒙金战争之际,北方农村也曾出现“义社”、“锄社”,皆为民间应对兵祸战争、饥荒无济而自发形成的生产互助组织,以求在兵乱中维持农业生产和社众安全。蒙古吞并金、宋以后,中原地区久经兵燹,民力孱弱,人口大量流亡,耕地搁置荒芜,农业生产凋敝。元政府认识到,单单靠血腥的武力征服,难以支撑庞大的帝国统治,新政府的统治权威亟待树立和巩固,连年征战又需要充足的粮食储备。因此,重振农业自然经济,恢复基层生产与管理秩序,从根本上减少官民冲突,缓和民族矛盾,便成为立社的历史动因和现实考量。至元七年(1270),元廷正式颁布法令,设立村社制度,同年城关也相继立社。另外,村社制度也是元世祖“重农”思想的重要产物,他先是立姚枢为劝农使、大司农,后又设司农司、巡行劝农司等机构,除了人事机构的设置外,世祖还曾多次下诏申明法纪,严禁官军骚扰百姓,牲畜践踏毁坏桑稼。因此,在现实环境的迫切需要和统治者宏观政策的双重支撑下,元代村社制度得以登上历史舞台,成为元代除行省制度外,在地方治理模式上创新改革的又一重要举措。

一、元代社长之概述

(一)社长的性质、资格与选任

社长,也称社首、主社,他是村社事务的主要负责人,也是社内事务的主要决策者、执行者。关于社长的资格,法律规定“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5](P917)。年事已高的长者,通常在一村之中拥有较高的威望,对社内事务具有较高的发言权,社众都能对其信服。“通晓农事”是要求社长对农事生产、农村生活必须具备丰富的经验和知识,能够正确指导社众的农桑之事,以达到“劝课农桑”的立社目的,这些经验和知识都是随着生产实践逐渐积累形成的。在古代的农村环境之中,生于斯、长于斯的乡耆村老凭借着对当地自然、人文环境的熟悉与德高望重的地位,必然是社长的最佳人选。再者,社长是一种职役,而非职官,官方不下发俸禄,社长要“专一照管教劝本社之人务勤农业”[5](P917),虽然政府免去社长的一切杂役,但是社长家中需要有生活来源,因此需要家中有其他劳动力,使社长专管社内农务的同时,不致自家农事荒废。

根据元代法律规定,社长需先通过社众推举,再由官方认定方才产生,是社众推举和官方认定的共同结果,并非完全是基层社众共同意志的体现,官方免除社长的一切杂役,并进行年终考核,赏功罚。因此,社长具有一定的官方指导性,带有很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元人王结也认为,“至于社长,亦上司设立”[6](P15a)。从此点来看,村社并非是完全的基层村民自治,也非基层行政组织,而是一种官方行政和民众选举相结合的半自治农村基层组织。①县以下的基层自治是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的特征之一,韦伯曾说:“中国行政管理史上充满了朝廷力图在城区以外发挥行政功能的努力,除了在税收方面达成了妥协,这种努力只获得了短期的成功”,“一出城墙,皇家行政的威力就一落千丈,无所作为了。”[7]虽然中央政府的统治权威和垂直领导仅达到县治一级,但是国家从未放弃过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与管理,而是时刻都在将有效统治向下层渗透,乡里制、村社制、保甲制都是统治者试图在基层建立的有效管的控机制,帮助统治者完成了诸如催征赋税、摊派力役、维护治安等职能。[8]社长正是扮演了联系底层民众与上层统治者的纽带和桥梁,一方面具有群众选举的公意,另一方面也肩负着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使基层与官方之间能够顺利完成双向交流与互动。

(二)社长与里正、主首的职能区分

虽然社长与里正、主首在性质上都属于职役,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职责,乡都设里正,负责科征夫役、催督赋税,统辖所管村社大小事务;主首为辅佐里正之役,与社长一起常驻村社。严格来说,里正、主首与社长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社长在接受劝农官、提点农事官的考察之外,日常工作也要接受里正、主首的领导,从而形成了“乡里正-村社主首、社长制”的乡村基层治理体系。[9]而在村社制度实行以后,里正、主首将差役转嫁,社长的职责也得到了很大的扩充,村社中的主要事务实际都由社长执行,里正、主首逐渐淡出了村社基层治理活动,社长反倒成为村社之中的第一负责人。杨讷先生认为,社长与里正、主首区别在于充役的条件不同,里正、主首是按照田地赀产的多寡摊派的,依制应由上户充当,其主要依据为大德五年八月的圣旨:“其余富户一例轮当里正、主首,催办钱粮,应当杂泛差役,永为定例。”[10]但笔者认为,社长一般也是从地主、富民之中选任,因为社长与里正、主首都是职役,而非职官,没有俸禄可言,普通农户谋生尚且艰难,更毋论承担此役,故社长一般也由殷实富裕之家充任,如《嘉靖磁州志》中记载:“有社长朱全者赀雄于乡,好乐施。”[11]《昌乐县续志》载社长李和“做事慷慨”[12]。可见,实践中社长的选任也是依照田产赀财的标准,与里正、主首趋于一致,并无差别。

二、社长职责的划分与归纳

村社的基层管理秩序包括农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两个层面,生产秩序主要指农桑水利的正常运转,保障国家税赋的重要来源;生活秩序即风俗礼仪、社会治安的稳定,夯实政府的统治基础。这两点都与百姓衣食生活休戚与共、息息相关,同时也是划分社长的具体职责的重要依据,可将其归纳总结为以下三点:

(一)劝课农桑,管理社产

这是立社的主要目的,也是社长的首要职责,社长“凡农事未喻者,教之;人力不勤者,督之”[13](P451),地方官司并不得向社长科差其他事务,使社长能够专一照管农桑,教劝社众务勤农业,防止农业生产荒废。由于农民对生产的积极性参差不齐,所以需要社长发挥督促作用,勤者鼓励,惰者诫勉,把握农业生产的重要时节,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致力于农桑沟洫。为了将社长的责任与社众的生产成果直接挂钩,官方要求“于地头道边各立牌橛,写某社某人地段,仰社长时时往来点觑,奖劝诫谕,不致荒芜”,这种类似于今日责任田的管理模式,在各地均有所施行,颇具成效,很大程度上增强了社众的耕作责任意识和生产积极性,有益于实现“农尽其功,地尽其利”。[5](P923)世祖至元年间,阳城县尹关世杰“于每岁农隙时,但召各社长而谕之,民感激益力于田”。[14]大德年间,徽州路总管郝思义“刊《农桑辑要》书,颁之社长,俾专劝课”。[15]仁宗时,顺德路总管王结撰写《善俗要义》,将“务农桑”作为首条,重点强调:“仰社长劝社众常观农桑之书,父兄率其子弟,主户督其田客,趂时深耕匀种,频并锄耨,植禾艺麦,最为上计”。[6](P2b-3a)从中央立法到地方实践,无不将农业生产作为社会治理的第一要义,将社长作为“劝课农桑”的首要责任者。

元代村社立社仓,以备饥年赈济之用,社长负责社仓的储备、日常检点、粜粮出纳。在丰裕之年,社众每户需交粟麦一斗(南方为米)充实社仓,也可用其他物品折抵,如云南行省在至元二十三年(1286),“诏以铁课籴粮充常平仓”。[16]在粮食减产歉收或是大灾饥荒之年,社仓内储备的粮食便发放给社众,官吏不得擅自加以扣留社仓存粮,更不允许任意借贷、支取,社长立仓簿记录,如果需要临时加收、减收、提前发放,抑或社内有免纳之家,悉听民便。社长需要与社众商议,依法收贮存粮,务必保证粮食的质量安全,防止霉变、虫蛀、窃盗等自然或人为损失出现。为了完善社仓管理,各地依据律文又相继制定了社仓规约,《崇安社仓条约》规定,每年二月更换旧仓簿,逐家询问是否需要借米,粜米之日,令社众“正身赴仓请米,仍仰社首、保正、副队长并各赴仓识认,面目照对,保簿无伪冒重叠,即与全押”。《清江县社仓规约》规定:“米本其支借时,乡官审问社首及甲内人:‘某人可借?’若干众以为可,方可支借。其素号游手,及虽农业而众以为懒惰顽慢者,亦不支贷”。《金华县社仓规约》还将社仓放粮与社众是否遵行社约联系起来,“社众于规约犯一事,不借一年,再犯出籍”。[17](P41-42)地方大多能将律文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加以具体执行,各宜风俗,独具特色。此外,元代的鼠尾簿是征税差役的书面依据,社长负责鼠尾簿的记录工作,“凡丁口死亡,或成丁,或产业孳畜増添消乏,社长随即报官,于各户下令掌簿吏人即便标注”。[18](P483)由社长承担不实的罪责,确保书面记载的真实性,防止社内财产和人口的流失。

元代村社之中设有社学,以培养社内人才所用,官方会划拨土地作为学产,充实社学的财政来源,社长对社学的创办和学产的经营负有管护职责,协助社师日常教导工作,如夏邑县尹薛瑞“敦督里(正)、(社)长各立社学,礼延儒士主之,民之后秀作养成材者众”[19]。宋元之际,社学田产经常被豪强、官军、寺院所侵占,社长负责上报官府,将其索回。社内的庙宇、宗祠、官署、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兴修和维护,河道的疏浚等,都由社长负责,许多方志中都有记载:如至元年间,南皮县御河的疏浚,就是“耆老刘荣祖、里正黄进、社长李择首倡乡耆老输钱谷若干缗,募工伐石,请錾于河垠之上”[20]。至元十年(1273),涞水县尹号召重修县衙,令“社长率领诸社居民助工力,供给米粮,辐辏而至”[21];至元三十一年(1294),黎城县达鲁花赤也孙尕“集邑之二十二社长,相与计工度木”[22],完成对当地孔庙的修葺;延祐年间,莱芜县庙宇破败,县尹和公“遂命社长赵义等四人赍疏于好善之家,遂缘上施以资其绘事”[23]。最后,村中的祭祀活动和祭产一般也由社长主持和照管,正如上文所述,祭社发展成为私社之后,祭祀功能被保留下来。元朝初年,南安府有烈女甘妹资,为元兵所掳后投水而死,乡人哀悼其爱惜名节的贞烈行为,主簿黄桂开“立祠潭上,每岁春秋二仲,命社长一人主其祭”[24]。

(二)察举奸良,维护治安

这是社长另一核心职责,“察举奸良”可以分为“觉察奸非”和“保举勤善”两个部分。

“觉察奸非”目的是整治社内治安,维持基层管理秩序,因此,社众生活的各方面也都纳入社长的监督职责范围,如有违法犯罪,则社长应承担连带责任。如至元二十一年(1284)中书省下令,“今后军民诸色人等,如有习学相挟,或弄枪棒……社长知情故纵,减犯人罪二等”[5](P1940),民间私学武器、结会拜师往往被认定是动乱谋反的隐患,会对政府统治造成威胁,因此官方严加禁止。其次,民间私自伪造货币会破坏政府的金融系统,也在禁止之列:“诸伪造宝钞……坊里正、主首、社长失察觉,并巡捕军兵,各笞四十七”[25](P2668-2669)。再者,若发生恶逆、驱奴逃跑等亵渎儒家“忠孝”理念、严重侵害家庭伦理和尊卑等级关系的情形,社长也有“首告”的责任,“诸部内有犯恶逆,而邻佑、社长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问,皆罪之”[25](P2651);“逃驱断七十七下,邻人并社长、坊里正、主首知而不首捕者断三十七下”[5](P1076);“诸奴婢背主而逃……邻人、社长、坊里正知而不捕者,笞三十七”[25](P2689)。此外,元政府只承认村社的合法地位,而其他形式的结社皆被宣告非法,要求社长对妖言惑众、非法集会和民间组织都加以严格管控和监督,《元史·刑法志》记载:“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禁之”[25](P2684),以防止聚众动乱,避免威胁自身统治,社长每季必须严加诫谕,使社民有所敬畏,切勿以身试法。

值得注意的是,“觉察奸非”的对象还包括骄兵悍将、贪官蠧吏,此条最初在官方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而是从各地的执法实践中总结、概括得出的。由于蒙古属于游牧民族,畜羊牧马是其重要生活方式,因此经常会出现官军“纵畜伤稼”和勒索民户的情形。如至元初年,监察御史王恽得知中翼侍卫亲军杨千户、崔百户、高弹压下军人在武清县骚扰百姓,“每日取要饮食及递互,敛索马匹草料”,“恃赖众力,辄发恶言,恐吓侵凌,无所不至”,于是王恽走访村民调查,“及取到百户梁仁、主首赵百春、社长田祥等状供,与所察相同”[26](P491-492),将涉案军士悉数弹劾。大德年间,广德军建平县经常出现军队放鹰牧马,对附近村落横征暴敛,民众求助无门,县尹王公“给官印业空簿付社长,令凡有取于民,事无大小必书,一月一报,兵卒见簿望风远去,民得以安”。[27]至大四年(1311),中书省照会枢密院行下各级奥鲁官,严禁军官人等骚扰军户,“许当该乡村里正、主首、社长、邻佑人等,赴所在官司陈告到官,依例取问断罪”[13](P324-325)。延祐年间,饶州路总管王都中鉴于“郡所统州县,地大且远,民以所差吏卒为苦”,“为立印簿,令社长书其乞取之物与凡所为之事,月一上之,由是乡落间无复呌嚣”[28]。可见,社长对于上级官吏盘剥百姓、巧取豪夺的行为有依法上报的职责,这种由底层自下向上的监督方式在中国古代并不多见,尤其在吏治腐败、法纪废弛的元代,仅仅依靠肃政廉访司的单向纠弹,很难深入基层探访以取得实效,国家的监察权柄很容易被层层官吏网络所阻断,而以社长为代表的民众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作用,及时举发贪墨,以免村社受到骚扰,维护民众的切实利益,是一种很具积极意义的纠察措施。

“保举勤善”是指对于社内勤勉、良善、高龄之人,社长也要及时据实向上保举,官方加以旌表,以励风俗。如至元十年(1273),大都路左警巡院咸宁坊魏阿张孝奉姑婆,守节不嫁,官方调取社长提交的文状,与所察事实相同,便对其扶养周济,免除差役,加以旌表。[13](P516-517)大德八年(1304),中书省下令:“今后举节妇者,若三十已前,夫亡守志,至五十以后,执节不易,贞正着明者……义夫、孝子、顺孙,若果孝义行实,有可嘉尚,必合表异,为宗族乡党称道者,方许各处邻佑、社长条具实迹,申闲本县,并依上例体覆,申呈省部,依例旌表。”[13](P517-518)自古以来,统治者便非常重视对义夫节妇、孝子顺孙的抚恤、旌表,树立儒家纲常伦理的典范,以此来维护伦理秩序和善良风俗,社长对于此类对象须及时发现,也要据实上报,如果“所保谬滥不实”,则社长承担连带责任。至大四年(1311),元廷曾下诏敕褒赏耄耋老人,需要社长调查结状,上报官府。次年,川州达鲁花赤脱别歹怠于调查,谎称本地无耄耋老人,“勒着社长要了文书”,[29](P190)被人告发后,又责罚社长作为替罪羊,后被山北廉访司依体例科刑。

除了上述对象外,社长也负责保举某行业中忠实可靠之人,比如媒人和不动产交易的牙人、保人。至元八年(1271),尚书省下令:“照得嫁娶并招召女婿,婚姻聘财,各有定例。今后媒妁从合属官司、社长、巷长、耆老人等,推举选保信实妇人充之,官为籍记姓名,仍严切约束,无得似前多取媒钱及滥余设立,违者治罪”。[5](P656)至元十九年(1282),元廷批准山东东、西道提刑按察司的奏议:“今后各处官司,斟酌居民多寡,询问社长人等,推举年高信实妇人为媒,须要钦依圣旨,定到聘财求娶,不得中间多余索要财礼、钱物,亦不得十分中取要一分媒钱,如有违犯之人,谕众断决。”[13](P175)由于聘财没有固定标准,媒妁从中贪占聘财的乱象丛生,所以要求社长等人保举个人品质良好、具有职业道德的婚媒,来整饬当时的婚介环境。同时,随着农业经济的复苏,粮食和土地的价格迅猛增长,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典卖欺诈增多,纠纷诉讼纷繁,济宁路总管胡祗遹遂颁布《革昏田地榜文》,“每一社令社长集众公议,推保公平官牙人一名,能书写、知体例、不枉屈写契人一名”,[18](P474)具备相应写作能力,通晓典卖方面的法律,在官府注册备案,对经手的不动产交易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严厉打击江河盗贼,后至元三年(1337)中书省下令设“写船码头”,“令里正、社长、主首举保住近江河有税产无过人户承充”。过往船只须要出示买船契据,登记船主住籍去处、梢水人等来历、客旅往来处所,查验官引文凭,船主、埠头作保。“附写文历,每旬具报所属官司,如遇失过盗贼,以凭稽考”。[29](P101)通过社长保举的“写船码头”,规范船只登记程序,以期压缩盗贼的活动空间。

在地方上,社长“察举奸良”的事例数见不鲜:冯翼知越州时,“访民疾苦,知奸猾为民害,由是严为之禁,里社长有藏匿者同其罪,奸猾望风引避,民赖以安”[30]。顺帝至正年间,陵州知州贾捡“抑闻验民强弱,预定坊里正、社长之类,凡三年榜示姓名于通衢,以杜宿弊,绳豪滑矫讦之徒,惩以峻罚,谧无劫持”[31]。瑞州路推官高存诚令“每社置籍二,民有淑慝,命社长各以实书之,月上籍于州,核其轻重而赏罚之,民用不犯”[32]。战乱之时,社长也是地方官员稳固城防、提供军需的重要辅助力量,如至正十六年(1356),陕西官军镇压红巾叛乱,由社长“赁顾马匹”给予物质支持[33];至正十八年(1358),刘朝宗知高安县,“时兵事扰攘,日不暇给,辟选吏胥,设社长、坊正助公家为御敌计”[34],从而有效地防御了城外张赤脚军队的进攻。因此,许多官吏非常重视社长的察举奸良的作用,故要求社长勤勉尽责,及时觉察奸非之事,在平时,可以维持治安管理,构建良性秩序;在战时,则更可以巩固后方战场,加强内部防御,增加战胜几率。

(三)定分止争,诫谕社众

社长对社众之间、社与社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调解和裁断。至元二十八年(1291),律文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13](P452)一方面,在古代农村这个“熟人社会”里,人们的行为是以人际关系的亲疏作为基准,围绕着人情关系展开,这种人情取向的行动规律就是“乡土逻辑”[35]。社长一般是社中德高望重的耆老、乡绅,深谙乡村人情和习惯,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广泛的人脉关系,能够受到社众的尊敬和爱戴,往往是“晓以理法,片言解纷”。[36]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古代的“息讼”、“简讼”传统盛行,官方并不希望民众每日争讼不断,认为“健讼者,破家之本”[26](P165-166),过度争讼会导致亲族邻里反目为仇,耽误农事生产,侵蚀统治基础,且官府案牍长期积压,降低行政效率,胥吏讼棍从中渔利,容易形成贪腐渎职,加剧官民矛盾。所以,官方在诉讼程序上确立了“停务”制度,即“除公私债负外,婚姻、良贱、家财、田宅,三月初一日住接词状,十月初一日举行。若有文案者,不须追究及不关农田户计者,随即受理归问”。但是“停务期”内产生的大量民事纠纷虽小,却都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必须要加以解决,所以社长的角色恰恰就弥补了司法上的权力空白:“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使得“民有小忿平之,不令至官府”[36](P773),努力实现“里讼为简”的基层治理目标。如元统三年(1335)徽州地区有潘富二和洪社客因砍斫杉木引起纠纷,最后在社长的调解、见证下,洪社客退还误砍潘富二家的杉木,并签订了退还字据。[37]至元十二年(1275)在平阳路霍邑县发生两村争夺水源的纠纷,原本属于杜庄村的水源被宋圣村民占用、污染,杜庄村民诉至县衙,后经宋圣村民委托另外四村的社长出面斡旋,双方达成和解,并写下和休协议,原、被告共同到官府撤销诉讼,平息纠纷。[38](P220-221)元代类书《事林广记》记载的《应被牛畜食践禾苗告状式》中,便有“随即投告当管张社长一处”之语,后对方不肯赔偿,便可到官府起诉。[39]可见,在当时民众的日常纠纷,社长的调解、见证虽然未必是诉前必经程序,但却是元代诉讼之外解决纠纷的重要环节,对消除社众日常生活中的冲突纠纷起着关键性作用。

对于刑事案件,社长要及时调查具状、上报官府,有时社长还要协助官方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如至正三年(1343)震惊朝野的“王万里采生折割案”,此案发生在陕西行省察罕脑儿宣慰司,王万里习得妖术,专门采生折割童男童女,先后在奉元路咸宁县、大同路丰州和察罕脑儿宣慰司杀害三人,并将其内脏等器官生时割下,晒干作妖术出售,整蛊他人以便勒索财物,手段极其残忍,当官府接到陈告后,差遣卢捕盗等与社长吴信甫搜查嫌犯的屋舍,调取物证,以此破案。[40]延祐七年(1320),发生在山东峄州的一则案例详细记载了社长苏贵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和作用:

至治元年十二月,御史台呈:“山东廉访司申:‘峄州人户卢骡儿口告:延佑七年四月十六日,徒沟村李师婆,与男李二、李四及二女婿等,于已吐退与本家地内,采斫桑树,为父卢玉遮当,李师婆喝令李二等用棍檐于卢玉左大股、右胛膊、右肋连脊背等处,殴伤昏迷。社长苏贵相验过被伤去处,当日晚身死。自十七日为始,累赴峄州陈告,不肯受理,致尸发变。告奉益都路行下本州施行。本州使李二等,不招殴死情由,本路改委滕州董知州归问,依前不招。追照得峄州文卷:延佑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州奉本路指挥,移准初检官达鲁花赤马哥关:卢玉皮肉消化,头发脱落,不堪检验。及准捕盗司,发到李师婆名徐、行凶人李二名荣、李四名回回等,内社长苏贵状结:委与梁用等,一同相验得:卢玉左脚踝下破伤一处,右脾膞肿伤一处,脊背上青肿二处。称系李荣殴伤。李荣、李回回不肯招伏,已依本路指挥,关发滕州归问。取具达鲁花赤马哥关:吏目魏公献、司吏徐彬等妄行·驳,不即受理检验罪状。除将典史、司吏依例各笞四十七外,处达鲁花赤马哥合笞三十七,还职。’”中书下刑部议:“处马哥所犯,依准廉访司所拟相应,仍记过刑书。”都省准拟。[41](P30) ②

元贞元年(1295),江西行省提出:“今后强盗杀人,合先令事主随时告知两邻、社长人等,看视在身伤痕,指实陈告官司,准理免检”[42],得到中书省的准许,即要求社长在发生强盗杀人案时,由于死因明确,可勘验尸体,具状报官,家属即可自行处理尸体,免得曝尸多日。③从上述案例看出,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社长具状”——详细记录案情这一环节至关重要,该文状会成为查明案情的重要依据。

元政府不仅重视社长定分止争、“禁恶于已然”的职能,同时更希望社长能诫谕社众,“防患于未然”。社内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者一旦增多,再加之饥荒频发,极有可能聚众纠集成为盗贼,引发社会动乱,因此这类群体正是社长觉察的重点对象。具体而言,先由社长对上述人群叮嘱教训,如果仍旧不改,社长便记录姓名、户籍,等候提点官到村社视察时,向社众调查事实,在其门口大字书写“不务本业、游惰凶恶”等词语,以示惩戒,如果能够及时改悔,则加以擦除。“如终是不改,但遇本社合着夫役,替民应当”。法律赋予了社长轻微的惩戒权力——将游惰者的姓名公之于众,在门口大字书写“不务本业、游惰凶恶”等语,[13](P461)使其接受社众的批评、指摘,社长对其进行劝诫、教化,若冥顽不改,再用夫役加重惩治。至正二年(1342),中书省制定的《盐法事理》规定,贩私盐者徒刑罚讫还家,于其门首红泥粉壁,大字书写:“违犯私盐,经断贼徒”八字,“官为籍记姓名,令巡捕等官每月壹次点名抚治,务要改过。出入往还,须使邻佑、社长保申”。[29](P288)这类似于今日的社区矫正制度,社长在罪犯的回归社会的改造过程中发挥着监督和保证作用。另外,社长作为连接基层和政府的桥梁,如果 “察举奸良”是下情上传的话,那么“诫谕社众”便是上命下达,社长是官方指令传达民间的主要渠道,能够让社众及时、充分了解官方的律令、诏示,减少作奸犯科的情形出现。地方官吏将社长“诫谕社众”的职责看成是教化民众知法、奉法、守法的有效途径,如成宗大德年间,海北海南道肃政廉访使孙存,“患愚民无知,狱讼烦,多印模格例三千余本,犯某事者抵某罪,名曰《社长须知》,月集老幼以听之,仿周礼月吉读法之意,于是人知自重,犯刑者寡”。[43]至治三年(1323),西乡县宣差雅克特穆尔在处理有关田土、婚姻、钱债等民事纠纷时,考虑到处于基层管理第一线的社长、耆老必定对身边发生的纠纷知晓是非曲直,责令其及时对民众加以调解、疏导和劝谕,因此民间争讼往往不必官方介入而自行消除,乡闾村社秩序俨然。元代官吏王恽对此有过精辟的总结:“常念礼让者,安顺和睦之方;孝悌者,福泽富厚之本。一日自新,终身乐地,能尔何止,公庭致束杖之清,田里获共安之乐,将见祖先神灵安于上,子孙德泽流于下,比屋雍熙,永为善俗,岂不快哉?岂不乐哉?据教谕、社长、耆旧人等,请以此意,敦谕中外,使咸知劝戒,毋重其改作也。”[26](P165-166)利用社长这一乡土角色诫谕社众,化解基层民间纠纷,维护了人际关系的和睦与农村基层礼治秩序的稳定,深为统治者和民众所接受。

三、社长对于元代乡村治理的作用

(一)以社长为核心的村社制度在元代前期的积极作用

元代以社长为核心的村社制度运行不足百年,最终伴随着元政府统治的崩溃而宣告终结。纵观其发展历程,不乏世人对其褒赞之词,元人邓文原诗云:“大元社长为农桑,社内勤耕实得安。官府清明均赋役,细民无扰免贫寒。”[44]黄文仲的《大都赋》也描绘了大都近郊村社的繁盛景象:“栽草数亩,可易一夫之粟,治蔬千畦,可当万户之禄……有门外之黄鸡、玄彘,与沙际之绿凫、白鹅。收霜菜而为菹,酿雪米而为醝。社长不见呼,县官不见科,喜丰年之无价,感圣化而讴歌。”[45]日本学者有高岩认为,有了村社制度,当时农民之农村生活,亦稍安定。特别是在环境混乱之中,各人更觉有团体组织之必要,故虽是半官式制度之社,也拥护之。[46]钱穆先生认为,农社的建立,实在是一种良好互助的经济合作制度。[47]杨开道对其评价为“秦汉以后最完整的农村组织”。[48]尽管以上评价有夸张的成分,但不可否认,村社制度的确立,在元朝初年的确实现了土地的复耕和民户的返乡,短时间内激发了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了粮食和经济作物的产量,对于农业生产的恢复、农村组织的复苏和农业经济的繁荣,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社长带领社众致力农桑,发展生产,维护乡村治安,教化社众,改善风俗,扮演着无可替代的核心角色,使元初“重农”政策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乃至于后来朝鲜权臣赵浚也将此制度加以借鉴,提议立社长,劝化民众,改善风俗,“城府每一里择耆老有学者为社长,依党序之法教养子弟,其贱人及工商子弟各事所业,毋使群戏街巷,以长浮薄之风,违者,罪社长及父兄。”[49]

(二)社长的渎职、贪腐与村社制度的废弛

但是,世祖以后的村社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诸多弊病、运行不畅,社长失职是主要原因,究其缘由,既有来自上层官吏的欺压、盘剥,同时也存在自身的贪腐渎职。

科差征税,本是里正、主首的职责,社长专管劝农,元政府对此三令五申,可现实中科差征税的事务依然会被转嫁给社长。如皇庆元年(1312),广州官府就“令社长于纳盐钞外,每社带纳茶钞壹两伍钱”。[50]大德十年(1306),御史台呈中书省“私役部民”一案:“陈州达鲁花赤九十、使令首领孙成,前去宛丘县王社长等处,差倩人夫一十名。发刈蒿草杂柴一阡伍百束,差倩佃户崔二等车参辆,王二等船肆只,般运烧用。”[29](P203)最终九十和孙成被解官决杖。同时,劝农官的下乡也逐渐形式化,奸官胥吏扰民现象频发,张养浩在《牧民忠告》中描述:“常见世之劝农者,先期以告,鸠酒食,候郊原,将迎奔走,络绎无宁,盖数日骚然也。至则胥吏、童卒杂然而生威,赂遗征取,下及鸡豚。名为劝之,其实扰之;名为优之,其实劳之。”[51]而这批奸吏一旦下乡,社长、耆老、富户是被盘剥敲诈的主要对象,甚至有借钱举债来满足官吏私欲的现象。元政府屡加禁止,但依旧没有实效,如至元二十八年(1291)下诏:“差出使臣饮食已有定到分例在前,官司给降钱数不足,其间官吏又有克除,致令社长、大户轮番祗待,百姓深以为苦,今后合该钞数以时从实给放,毋得陷及百姓。”[52]元贞元年(1295),山东廉访司奏称:“见任官吏,或拜识豪华以为亲戚,或接引殷富以为交友,遍吓乡耆、社长、里正人等,鸠敛钱物,资给去官,因缘侵渔,理宜禁止。”[13](P696)以上可见,元代的吏治腐败使社长不堪其扰,无法正常履职。

从内部来看,里正、主首人浮于事,逃避职责,村社诸事都由社长一人决策、执行,缺少权力制约,而社众的监督又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所以极容易导致社长的渎职与腐败。首先是社长的资格不符和选任的问题,如大德三年(1299),江西地方出现了许多社长因灾荒逃役的情形,竟都是妇女儿童在顶替社长一职,大德六年(1302)淮东地方也存在许多社长都是“年小愚騃之人,草展赤胚,言藉嘲哳”[5](P925),而当地官员竟早已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甚至还存在官吏将负责村社教育的社师、儒士强行充当社长的情形,将儒、农两职相互杂糅,简直荒谬。[53]虽然法律允许替换年小德薄、不为众人信服的社长,但根本得不到施行,沦为具文。而原本应该是由社众选举和官方确认双向进行的选任程序,往往被官方的直接指定所取代,如至元至大德年间,北海县直接委任李和、薛聚、冯义为社长。官方指定的社长除了少数品行良好、乡闾敬爱之外,大部分都不称职,与胥吏、里正、主首相勾结,暗中渔利,包揽词讼,欺压民众,对村社整体利益不利反害,如至正九年(1349),释州多县“里正、社长往时岁首交易,官吏高下其手,民不胜扰”[38](P515-516)。最后迫使元政府不得不下令限缩社长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

其次,社长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损公肥私,贪污成风,相关记述俯拾皆是,最集中地体现在社仓管理方面。《嘉靖太平县志》载:“(社仓)行之十年,仓庾充斥,然社长不得其人,反以厉民,后稍稍废。”[54]《弘治徽州府志》也载:“仓场多弊幸,军卒斗脚,杂偷不一,仓官阻滞民户交米,凭由每有挟取”。[55]元人侯有造认为,官方设置社仓已历经四十年之久,但各社社长擅自出纳,以至于社仓账目与真实存粮相去甚远,预防饥年、赈济灾荒的立法目的根本无法达到。而社仓的管理方式依旧沿用传统方式,只是令社长抄录姓名,便可支取粮食,无任何有效监督措施可言,导致社长伪造记录、捏合事实的情形大量存在,更有社内豪强大户、奸猾惰民利用地位权势、人情关系向社长通融,公然欺瞒官府,冒名诡领,私下均分,社长在这种“灰色运作”中起到了欺上瞒下的主要作用。元代杂剧《琵琶记》中描述了一则里正与社长贪污社仓存粮,借粮填仓应付上司查验的故事,社长自叙道:“身充社长管官仓,老小一家得仓里养,事发尽不妨,里正先吃棒。”[56]社长贪污侵占之风到了这般无耻的地步,社仓焉能不败?此外,农桑文册原本是为统计户丁、经理财政之用而设计,但最后反而成为社长敲诈民户的便利工具,社长、乡胥逐户调查产业人口,如果数目如实,则对民户索取钱财报答其辛劳。如果数目有所差池,则以此为要挟而漫天要价,恣意敲诈钱财食物,贪得无厌,民户为满足这种无理要求而疲于奔走,往往破家败产。设立社仓的目的在于积丰济俭,结果反倒成了社长贪污侵占的最方便之所。元贞二年(1296),归德府萧县尹王铎就因社长郑旺等虚报义粮二十五石,被罚一年俸禄。[29](P237)

元人张光大强调:“须当革弊,然全在施行,委选得人,村落之间又各委本土公正有望、为乡闾所信服者仍先延见委,不可信凭公吏所举。”[16](P56)元代官员胡祗遹直接指出社长于民无益,应该直接废止。可见,村社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社长腐败渎职的弊端日益暴露,当时地名识之士无不深责其弊,社众无不深恶痛绝,元代杂剧中社长的形象往往被塑造成反面,在民众心目中逐渐沦为压榨盘剥者。村社制度的最终废弛与瘫痪,也要归因于社长的腐败与渎职,正是《中庸》所谓:“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作为村社制度核心、官民纽带的社长一旦失职,势必会激化官民矛盾,造成基层秩序的紊乱,更有甚者,社长会直接策划谋反动乱,如元末丰沛地区义军芝麻李,就是凭借赵君实作为社长的便利而联络众人,成功举事。[57]再加之元代赋税畸重,暴敛苛政压榨百姓,元廷滥发交钞导致通货膨胀,物价飞涨,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基层的村社制度再也难以发挥维稳的作用,名存实亡。元明易代后,乡村地方实行里甲制度,乡约、粮长、保甲、社仓、社学制度逐步完善,社长的综合职能被渐渐分解、限缩,其在村社中的主导地位被取代,成为主管社仓的专职。

四、余论:元代社长职能对当今乡村治理的启示

元代社长与村社制度的兴亡留下的经验不可谓不丰富、警示不可谓不深刻。从中可以看出,基层乡村治理如何构建和完善,对管理者的权力监督和责任分配问题最为关键。目前,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现状并不乐观,诸如村“两委”组织建设不健全,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权力纷争频繁,村痞乡霸操纵村委会,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较为突出,基层民众与干部之间矛盾加剧,给社会转型期的基层农村治理带来了一系列困难与挑战。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多次提出培育“新乡贤文化”,打造“乡贤治村”的基层治理体系,建构以村民自治为主体,德法综合为治,以法治、德治为两翼的乡村治理模式,将乡村的自治、德治、法治有机结合,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国基层乡村自治的传统自古已有,源流久矣,在历代廉官乡绅、儒士贤达的社会实践中总结了无比丰富的历史经验,而乡村振兴要植根于中国乡村的社会和文化土壤之中,植根于乡村土地上努力生活的具体的人,植根于多样性的乡村特色和集体记忆之中[58],因此,“乡贤治村”这一贯通古今的历史经验对于今日之作用决不可小觑,需要不失时机地将其与中国当前农村实际相结合,与基层治理实践相结合。比如,建设乡贤理事会,健全村“两委”监督机构,既要让农村领导组织继承古代耆老、社长的优秀历史“基因”,也要有效规避腐败、渎职的出现;弘扬乡贤文化,引领乡村德治,超越性借鉴元代社长定分止争的优秀职能,就地化解村民矛盾,努力形成和谐惠民、邻里融洽的乡风村风;加强村务监督和依法治村,促进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体系的接轨和法治精神的融合。“乡贤治村”的制度设计,可以从元代村社制度的历史总结中得到充足的经验和教训,正如钱穆先生所说:“此制度有利于中国农村,相当值得注意。”[47]

注释:

①对于社制的性质认定问题存在诸多观点,日本学者有高岩教授曾在《元代农民之生活》一文中认为元代的村社是“半官式制度之社”;钱穆先生认为“元之农社制度,实是一种农村自治”;杨讷先生认为村社“在整个元代起着控制社会基层的作用,它既是治理农村的机构,也是征稠赋役的工具,又是防范和压制人民反抗的工具”;韩儒林认为社兼具乡村组织和基层行政设施的性质。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元代的村社是以自然村落为形成基础、受国家行政调控的农村基层半自治组织,虽然城市和乡村之社分属于不同的行政管辖,但职能基本一致,而且社制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基层治理,故本文中也有对城关坊社的律文、案例进行引用。

②依照元代刑事案件勘验程序的规定,“斗殴杀伤人命,有司即时委官检验”,但现实中官方人员往往难以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特别是发生强盗屠杀多人的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十分缓慢,尸体曝光多日,家属无法认领归葬,难通情理,所以应当时江西行省吉州路吉水县丞王将仕提出的申请,中书省同意将强盗杀人做特别程序处理。

③此文虽然载于《永乐大典》,但属于海外散佚本,现原件藏于大英图书馆,可登陆官网查看影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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