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解 :新生与保障
——聚焦贵州、湖南、云南三省改革前沿
2020-02-26李树训
李 树 训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施行以后,多地先后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进行相关探索和尝试,并提出相对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操作办法,如《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贵州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湖南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云南方案》)等。其中贵州、湖南和云南三省以改革文件的形式提出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解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赔偿磋商调解模式,自然牵涉多重层面,但是,在制定具体细则时,三省呈现多处差异,并且遗留部分问题未予以妥善处理。而实践当中,已有多地先后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例如贵阳国浩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1)详见贵州省环保厅网(http://www.gzhjbh.gov.cn/dtyw/stdt-1/804151.shtml)。、泰州市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详见泰州市人民政府网(zwgk.taizhou.gov.cn/art/2018/5/10/art_46293_1676453.html)。、江苏淮安市洪泽区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3)详见人民网(http://gd.people.com.cn/GB/n2/2018/0204/c123932-31217489.html)。等。如何规范和引导这些“调委会”及其调解员发挥合理功能,尤其是在其“生存与发展面临‘强政府场域’”[1]之际,实现调解制度化、法律化,也是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虽然同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是否直接可以援引《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尚需进一步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