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问题研究综述

2020-02-25周景凡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无权物权法司法解释

周景凡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一、无权处分规则历史变迁

(一)合同法颁布对无权处分规则的影响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无权处分规则主要以司法解释为主,如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第113条关于非所有权人抵押他人财产等。而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于无权处分问题亦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学家王泽鉴教授作为无权处分问题的专家,对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行为理论极力反对,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尽管富有逻辑性,但是却与社会生活经验相违背。[1]崔建远教授是深受王泽鉴教授影响的学者之一,也认为这一理论体系尽管有很多的好处,但是也有其不便之处,在1993年编撰《合同法》之时没有采用,20多年后的今天也不应该轻易接纳采用。[2]当时对《合同法》进行编撰的主要学者教授,如王利明、梁慧星、崔建远等深受王泽鉴教授的影响。据梁慧星教授所言,当年负责设计立法方案的学者与法官都因为王泽鉴教授的影响而不赞同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模式,而且都未给该学说理论留下任何的解释余地。[3]因此,《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没有对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进行区分,主要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笼统的判断,并且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否主要是受到了权利人的影响,“合同效力待定说”从此诞生。

(二)物权法颁布对无权处分规则的影响

在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模式的各种争论中,在合同法实施8年后,物权法出现在了世人的眼前。《物权法》第15条在当时对无权处分规则影响力非常巨大,有的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与肯定,[4][5]但是有的学者持相反态度。[6]而在2010年的达宝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合同中出让人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合同签订当时的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因此不能就此以出让人对股权进行了无权处分来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法院的表态意味着,司法界在针对无权处分的案件中,开始接受了物权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规则,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行分离,逐渐摒弃合同整体效力待定的相关条例。这种情况的产生同时也为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埋下了伏笔。

在判定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的时候,要一定程度地对合同中买受人,特别是善意买受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物权法需要解决的问题。[7]从结果而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在符合三个限制条件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获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对无权处分规则的影响

2012年,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表明了最高法院对达宝公司案的态度。最高法院官方注释书中进行了说理:在《物权法》第15条的基础上,应该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新的解释,将其中的“处分”和“合同”仅仅解释为“处分行为”,应该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予以区分。这意味着无权处分规则从原来的“合同效力待定说”转变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在2013年的城都迅捷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正式地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了区分,亦即是说,司法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进行了肯定。尽管学术界很多人依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尝试从解释论的方向,对《物权法》第15条进行解释。[8]

综上所述,在王泽鉴教授的影响下,20世纪90年代的大部分学者都不赞成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此在合同法诞生期间,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是单纯地针对该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以及不少学者的推动之下,物权法出台以来,我国司法界开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运用在实务领域,而正式确立的标志是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这是从“合同效力待定说”到“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的转变。

二、有关无权处分规则的各种学说与争论

(一)合同法颁布后的理论争议

1.合同效力待定说。该学说的学者们主要是否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力求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一体把握,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要权利人追认,否则应视为合同自始无效。针对《合同法》对第51条的缺陷学者则以解释论的方法来对善意买受人进行保护。其中合同法草案第1稿中的“相对无效”的观点是王利明的主要观点,即其认为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导致不根据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合同均为有效;[9]而梁慧星教授亦撰文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其认为善意取得和合同效力不应有关,并且他认为,出卖共有物不能算作无权处分行为;[10]崔建远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大致一样,认为善意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改变,并且他提出未来物交易、二重买卖等交易情况不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限制,认为该类情形下的“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法》第51条中所指的“无权处分。”[11]

2.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该学说的学者们在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基础上提出该观点,将合同行为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并不受到权利人的影响,而是根据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是否有效。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则是受到权利人的影响,在权利人追认以后,处分行为才有效,否则视为处分行为无效。孙宪忠教授是物权独立变动模式的推崇者,[12]丁文联教授亦曾撰文表达对其观点,尝试在解释论的角度对《合同法》51条的适用作出新的范围;[13]朱建农教授则是强烈要求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变更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并将其移到《民法总则》中。[14]

3.合同有效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王轶教授,他认为合同效力待定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只能适用于当事人进行约定过的动产,他主张债权合同仅仅是拥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不应该有致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15][16]这样一种学说,是典型的债权意思主义,当时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在后来物权法诞生以后,彻底失去竞争力。

(二)物权法颁布后的理论争议

《物权法》第9条以及第15条的统一,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形式主义加登记的这样一种模式,学术界称之为债权形式主义。

其中,仍然坚持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观点略有差异。如崔建远教授依然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人性化不足,其复杂的逻辑性与社会实际生活不符,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并不美妙”;[17]而梁慧星与王利明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是适用于未来物等交易情形,而该情形本身就不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但是现在出现的情形是,该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于恶意的交易人,纯粹属于矫枉过正;杨明宇教授在2013年撰文坚持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同年的成都迅捷案中,亦推翻了他的论据;[18]吴光荣教授尽管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他希望“合同效力”具有层次性,区分的并不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区分合同发生债权债务的效力与权利转移的效力。[19]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行为主要的争论点在于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问题。在此,笔者赞成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生活思维相背离,而且为一个简单的契约行为赋予多层的含义亦给人过于复杂之感,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具有非常优秀的逻辑性,在案件审理中,能较好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说理,同时在《合同法》第51条缺陷较为明显的情况下,赋予其新的含义来便于实务操作亦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

(三)无权处分规则在民法典中的改变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改变,有的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合同法》的第51条与现在我国法律体系已经不相符,应以废除。《合同法》第51条已经与我国现有法律渐行渐远,如果要通过大量的解释论来对法条进行重新演绎,证明该法条应该废除。[20]但是,有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依然持反对态度,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予以怀疑,其观点是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拥有很好的抽象性与逻辑性,但是从概念上看这种区分规则非常牵强,并且对于现有的中国法律体系来说弊大于利,而且,对于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这样一种做法也持否定态度,其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果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则其物权行为的价值意义便会大打折扣;最后有部分学者则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截然不同,不能对第51条进行删除,若失去了第51条,司法解释第3条将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泛滥,产生更大的法律漏洞,原因在于将会存在更多的无权处分行为人将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以后,所有权人无法让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法追回原有物,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21]

三、结语

笔者认为,尽管《物权法》第15条在很多学者眼中与《合同法》第51条有非常强烈的冲突,事实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两者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容,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可以联系到一起的。将合同的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行为,的确是现时比较可行的方法之一,尽管这牵涉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性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非常有利于现在的司法审判,而且这其中的弊端亦不突出。而在合同编中笔者觉得就应该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修改,而不是废除,这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延续,也有利于缓冲学术界的冲突。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崔建远.聚焦《民法总则》草案,推动民法典制订(笔谈)——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民法总则》(草案)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5):52-62。

[3]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8(1):19-40。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

[5]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J].法学家,2011,1(5):99-113。

[6]杨明宇.《物权法》第15 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9):101-109。

[7]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J].法学研究,2005(4):3-16。

[8]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9]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J].法学,1997(2):48-53。

[10]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J].现代法学,1998(6):14-23。

[1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77-90。

[1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J].人民法院报,2000。

[13]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研究,2003(1):3-24。

[14]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J].法学研究,1999(5):26-34。

[15]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

[16]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J].政治与法律,1999(6):28-31。

[17]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J].中外法学,2001(3):278-289。

[18]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9]吴光荣.再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兼论法释〔2012〕8号第3条的理论基础[J].法学家,2015,1(5):120-135。

[20]许中缘,黄学里.民法典视角下《合同法》第51 条的体系解释[J].法学论坛,2016,31(5):53-63。

[21]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19(04):3-16。

猜你喜欢

无权物权法司法解释
浅谈《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损失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狭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区分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
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兼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新形势下的《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