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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强迫劳动罪的不足及完善

2020-02-25王书剑

山东工会论坛 2020年6期

王书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一、引言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我国保护劳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也有劳动权相关内容的规定,《宪法》及相关法律共同构建了劳动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劳动权是自由权、社会权、受益权、生存权和发展权[1](P14-21)。 关于“劳动”的内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是指人们向社会投入大量资源,使其在运作中增值的行为。在强迫劳动罪中,每个人的智力状况与劳动并无直接关系,一些智力存在缺陷的人的劳动也应涵括于该罪的“劳动”之中,而不仅是指《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为广义的劳动。因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只有在合法组织中,为实现组织目的所参加的各种体力、脑力活动,方可称为“劳动”。但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劳动法》则无从适用。因此,为更加有力打击频繁发生的非法用工现象,我国《刑法》扩大了“劳动”的内涵,将非法用工行为列入强迫劳动罪的处罚范围内。故强迫劳动罪中的“劳动”应指广义的劳动,如此更能有效地保护该罪的法益,实现保障人权之初衷,能够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惩治强迫劳动行为时发挥重要作用。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强迫劳动罪”,发现2013年至2019年每年的强迫劳动犯罪案件数量基本持平,并未呈现出减少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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