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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常态化背景下刑事政策的反思与调整

2020-02-23郭理蓉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防疫新冠防控

郭理蓉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2019年年底以来,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对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巨大的威胁,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且蔓延速度很快,疫情波及全球,全世界感染人数巨大,经济发展陷入停滞,带来了广泛的次生危害。为了应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发生的危害公众利益以及疫情防控秩序的犯罪行为,我国在刑事政策上也迅速作出反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疫情期间发生的相关违法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的立场。时至今日,新冠肺炎疫情已经持续了半年有余,疫情形势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也与疫情初期有所不同。回顾半年多来涉疫情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实施,面对疫情的新变化和未来发展趋势,在刑事政策上是否有必要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值得思考。

一、疫情防控现实:从速战速决到防疫常态化

2015年,比尔·盖茨曾在一次演讲中说,未来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可能就是流行性病毒,其研究团队运用计算机进行模拟研究表明,现代交通工具的发达和广泛应用使得流行性病毒的传播速率比一百年前的“西班牙流感”提高了几十倍。很不幸的是,此次新冠肺炎大流行成为其预言的一个佐证。

疫情防控是2020年最为高频的关键词。新冠病毒的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变化等因素决定了疫情防控策略的变化。就我国来说,在新冠肺炎疫情初期,很多人以为此次疫情会像2003年SARS疫情一样“来去匆匆”,人们都期待病毒在夏天到来以后就会减弱、消失,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病例彻底“清零”,以为这一场疫情防控战会“速战速决”,然后生活恢复如常。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于新冠病毒的了解逐渐深入,才发现该病毒的“狡猾”程度远超出人们最初的预料,该病毒潜伏期较长,最长可达20多天;会有大量的无症状感染者,并且根据目前的监测和研究,无症状感染者也具有一定的传染性。而且,最新的研究显示,即便是被感染以后顺利康复的患者,其体内所产生的对该病毒的抗体的有效期也可能仅有2—3个月。[1]虽然目前全世界很多国家都投入了大量资源进行该病毒疫苗的研发,但是疫苗的等待周期较长。而2020年6月,美国传染病学家福奇在接受《美国医学会杂志》的采访时指出,普通冠状病毒的免疫期从3个月到6个月不等,通常不会超过1年。新冠病毒如果与其他普通冠状病毒不同,或许其疫苗的免疫期会很长;但如果它跟其他普通冠状病毒类似的话,则其疫苗的免疫期可能不会很久。[2]而另一方面,我国国内虽然疫情防控成效显著,但是国际疫情的严峻形势使得我国不可能成为疫情的空白地带,并且国内疫情近期也出现了小范围反复。总而言之,上述多方面的因素决定了我国国内的疫情在短时期内实现彻底清零是不可能的,疫情防控恐怕将成为一项长期化的事务,防疫状态将成为社会的一种新常态。

二、非常状态下的刑事政策:应激性刑事政策的特点及其实施

刑法是关于公民行为边界的规范,自古典学派以来,罪刑法定就被奉为圭臬,无论是从尊重“人”的主体性还是从反对罪刑擅断的角度,都非常重视和强调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应当具有可预测性。而刑法的稳定性就是实现可预测性的要求之一,朝令夕改、变动频繁的刑法无法令公民明确其行为的边界所在。法律的稳定性是其生命力的表征之一,现实生活则是变动不居的,在“法有尽”与“情无穷”之间的调节阀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既可以是长期的、具有普遍性的(如基本刑事政策),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区域性的(如各种具体刑事政策)。影响刑事政策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一定时期的社会总体形势和犯罪态势是刑事政策的现实基础,因而也是最为关键的影响因素。

社会不可能始终波澜不惊地平稳运行,总不免会出现一些突发情况,当突发情况足以影响到犯罪态势、打破既有的社会安定的动态平衡时,刑事政策就需要及时作出应对。近20年来,针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事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政策上专门作出指引的主要有四次:一是2003年5月“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规定对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所发生的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二是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发生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8年《通知》”),指出严惩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七类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三是2010年4月青海玉树地震发生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年《通知》”),指出严惩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七类犯罪行为(1)这七类犯罪行为与汶川地震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通知》中的七类犯罪行为保持了一致,唯一的不同是在第三项中增加了“危害民族团结”。,应依法从重处罚;四是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意见》”),指出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九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一)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刑事政策的特点

纵览我国近20年来若干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刑事政策的调整或者变化,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共性特点:

首先,在价值取向上,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的刑事政策以维护秩序和公共利益作为优先选择。无论是在最早提出“刑事政策”概念的费尔巴哈还是在刑事政策学大家马克·安塞尔看来,刑事政策都是一种“选择”。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是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的两极,刑事政策总是在这二者之间做着选择并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从前述四次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的刑事政策应对来看,在这种非常状态下,刑事政策总是会更倾向于优先考虑维护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无论是突发严重自然灾害还是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非常状态下,原有的社会平稳秩序被打破,于是就会出现迪尔凯姆和犯罪学家们所说的社会失范状态,失范状态会刺激或者催生不轨者的犯罪动机,而突发事件导致的秩序混乱以及社会公众心理上的恐慌失措等则给不轨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绝好的机会和条件,也就是犯罪学上所讲的犯罪情境。在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增多的失范状态下,个体权利的充分保障有赖于社会整体秩序的恢复,这是显而易见的。社会整体秩序维护的体现就是公共利益得到必要的保障。公共利益不是抽象的完全独立于个体利益的存在,它是所有个体的利益的凝聚和集中体现,比如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卫生防疫安全等。因此,在突发的非常状态下,刑事政策以维护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是理性而现实的选择。

其次,在政策方向上,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的刑事政策往往以从严、从重为其主要方向。从我国近些年来四次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的刑事政策来看,均强调对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惩治要从严、从重。虽然在汶川地震和玉树地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的两个《通知》中均指出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该部分的重点其实在于明确对于七类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不仅如此,《通知》还进一步强调“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对那些严重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进行的犯罪行为,要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我们可以对比一下“非典”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两个文件,2003年时宽严相济尚未被确立为刑事政策,因而在2003年《解释》中并未提及宽严相济,该解释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对刑法相关法条的解释适用,而并非政策性的指引,所以其中也没有提及对于不同犯罪情形的区别对待;2020年《意见》中也未提及宽严相济,在第2条(该条列举了应当依法严惩的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第8项中指出:“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在第2条结尾处再次强调,“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可见,面对非常状态下出现的社会失范状况,“治乱世用重典”会成为一个条件反射般的自然逻辑,从严、从重因而成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基调或者特别地被强调。

最后,在时间和空间效力上,重大突发事件引起的刑事政策调整通常都是短期的或者区域性的。例如,前述四次重大突发事件期间有关刑事政策调整的文件中均有明确说明,2008年和2010年这两次刑事政策调整是限定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2003年和2020年这两次则是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在两次地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的《通知》中并未对从严政策适用的区域作出规定,因为《通知》中明确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那几类犯罪行为并不仅仅会发生在地震灾区,不过,仔细分析文件中的具体表述的话,其中有些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有区域性限定的,例如,“在灾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这是明确限定行为发生在“灾区”的;有的条文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区域,但在理解和适用时是不宜扩大到全国范围的,例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这些行为不是发生在灾区或者其周边地区,而是发生在距离灾区很遥远的地区,客观上不会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造成什么影响,则不应当一律从重处罚。如果说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作出的反应的话,那么,这种非常状态下的刑事政策就属于对非常状态下的犯罪现象所作出的短时性、应激性反应。

(二)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刑事政策的实施:以新冠肺炎疫情前期防疫中从严从重刑事政策为视角

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在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效果,因此,从其实施过程来看,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快”。以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的刑事政策为例,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整体上看,涉疫情人口远远少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及疫情的犯罪案件数量有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非典”疫情案件被告人有353人,[3]截至2003年6月下旬“非典”疫情将近结束时,各地法院共审结各类涉“非典”刑事案件共计30余件。[4]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涉疫地区的范围和涉疫人口数量都远超过“非典”时期,2020年《意见》出台以后,短短两月有余,涉疫情刑事案件的数量和涉案人数已十分可观。据统计,截至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3324件4120人,审查批准逮捕2910件3517人;受理审查起诉2636件3310人,审查提起公诉1980件2416人;[5]最高人民检察院累计发布了10批次共计55个涉疫典型案例。截至2020年4月13日,全国各地法院一审受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1946件2474人,审结1196件1406人;最高人民法院累计发布了3批次共计26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6]毋庸置疑,突发疫情期间的刑事政策得以高效率、有力度地在实践中贯彻实施,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健康、稳定民心和增强民众安全感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包括从严从重刑事政策在内的一系列果断而严厉的防控措施使得我国在此次新冠疫情的前期防控中成效显著,在很短时间内就迅速控制住了疫情的蔓延和发展。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从严从重刑事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略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从严从重打击范围的扩大化。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刑事政策与2003年“非典”期间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而言,更加严厉,从严从重打击的范围更大。在2003年《解释》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其客体中本已包含了疫情防控秩序这一法益的罪名,并未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而2020年《意见》中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这意味着,对于2020年《意见》中所列明的九类犯罪均要从重处罚。2020年《意见》中还规定,实施前述九类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但是,在从严从重政策下,有的地方对于涉疫情案件存在“拔高”处理的问题,对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拒不履行疫情防控义务的行为,纷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追诉。例如,网上通报的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医生江某中案(2)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通报,2020年1月23日,江某中携妻女回安庆老家,期间三次与其大哥大嫂一家聚餐。1月27日返回马鞍山市,第二天到医院上班。1月30日晚,江某中出现低热、感冒症状。2月4日,他仍继续到医院上班。2月6日,江某中的大哥大嫂被安庆市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者。当日,江某中和妻子(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消化科医生)停止上班。经检查,江某中系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当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江某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参见警方通报!马鞍山一医生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立案[EB/OL].http://ah.news.163.com/20/0207/09/F4P73R4904078CPA.html.,此案的处理就很值得商榷。从警方通报的案件情况来看,江某中之所以被刑事立案,主要是其出现低热、感冒症状后仍继续上班。其虽然后来被确诊,但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还需要根据事实具体分析。从警方披露的事实情况看,江某中在2020年1月底去过安庆,但并未出省,而发热、感冒本就属于冬季常见病症,所以,即便江某中本人是医生,在当时也未必就能准确地判断出自己感染了新冠病毒,并且,在他得知其兄嫂被确诊之后,就与妻子停止了上班。所以,其主观上应是没有明知自己被感染并扩散病毒的故意的,对其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显然是不正确的。此外,还有的地方对于不戴口罩跑步的人予以强制隔离14天、罚款万元再加上行政处分,对在公共场所吐痰的人予以行政拘留,等等,此类处理有过度之嫌。

二是办案程序上过度追求从快。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2020年《意见》第三部分在程序上对涉疫情犯罪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明确的政策要求,包括及时查处案件,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协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在诉讼程序上强调的是“及时”,而非“从快”。有论者将该意见中的“及时”解读为“从快”。[7]笔者认为,这是存在误读的。但是,遗憾的是,这一误读似乎非常普遍,很多地方都出现了对涉疫情犯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办理结案的现象。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涉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中,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2月2日案发,2月3日检察院介入,2月6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2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2月9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只有8天时间;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也是如此,应某某于2020年2月3日实施犯罪活动,2月7日被提起公诉且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从实施犯罪到一审宣判,只有5天时间;湖北通城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发生于2020年1月29日,2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且当庭宣判,自实施犯罪至一审宣判也只有10天。再如,广西柳州首例假借销售口罩诈骗案,被告人覃某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实施诈骗,2月17日被抓获,2月21日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据报道,该案自法院立案到宣判仅用不到3小时。[8]这是笔者所收集到的本次疫情期间的最短办案时间记录。从媒体报道中所附的本案审判现场照片来看,辩护人席空无一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据报道,“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8]。是否委托辩护人当然是被告人的权利,其可以不委托辩护人,但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人是否有机会获得法律方面的相关帮助,能否进行有效的质证并与公诉人进行辩论,其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不得而知。对于涉疫情犯罪案件快速办理结案虽然有利于实现惩罚的及时性,并且对潜在犯罪分子产生一定的威慑,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但是在案件办理中过于追求速度,则难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疫情典型案例中可见,在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几乎都采取了提前介入的方式,这对于加速案件侦查、缩短起诉周期作用巨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涉疫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除发挥同步监督防止非法取证之外,更重要的是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同公安机关一起研究基本案情、明确侦查方向、推动证据固定、确保准确定性。”[9]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实践中包括情节有重大影响、认定有重大分歧、手法特殊新颖、社会舆论关注等几类。[10]而在此次新冠疫情期间,很多地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几乎扩大到了所有的涉疫情案件。例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要求,对所有涉疫案件“一律提前介入、一律专人指导、一律快速办理”。[11]这种做法的必要性和妥当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是律师会见受到很多限制。在新冠疫情期间,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受到很大的影响。有些看守所规定,非因开庭等必要会见的,一律暂缓会见;有的看守所对来往疫区严重地区的律师暂停会见,有的要求律师提交详细的行程轨迹证明材料,并出示医院或社区出具的健康证明、核酸检测报告、胸部CT检查报告,有的甚至还要求来回本市需先行隔离满14天……有些限制是疫情防控所必要的,有些则未必。疫情期间,笔者在微博和微信朋友圈频频见到有律师吐槽会见难的问题,有的地方甚至在防疫风险等级下调至低风险以后仍然以防疫为由对律师会见设置诸多限制条件。

三、防疫常态化背景下刑事政策的调整:从应激性向常态化回归

(一)防疫常态化不应意味着应激性刑事政策的常态化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不仅造成巨大的生命损失,也严重影响了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有专家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经济影响的深度和广度远超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世界卫生组织已经作出预测和警示:新冠肺炎疫情在短期内不可能结束,人类要做好与之长期共存的准备。自疫情爆发至今,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我国的防疫政策也随之进行着调整,在防疫已是常态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应激性的严厉刑事政策的常态化并不是防疫常态化的当然逻辑结论。理由在于:

一方面,刑事政策要立足于社会现实状况全面地考虑犯罪治理问题,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状况决定了一直保持应激性的严厉刑事政策是不可行的,也是难以为继的。应激性的严厉刑事政策在短期内可能会有明显的效果,但是时间久了之后,严厉刑事政策无论是在打击效果还是威慑效应方面,都会出现边际效应递减的问题。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就是例证,“严打”之后出现犯罪数量的螺旋式上升,其原因之一也在于此。新冠肺炎疫情初期,基于对个人健康的担忧,绝大多数人对疫情防控措施是很配合的,人们以为这种状态只是很短一段时间、会很快结束。但随着疫情的持续和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后果逐渐浮现,很多企业陷入困境,中小企业倒闭增加,失业率明显上升,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紧张情绪的增加。在社会经济形势严峻复杂,失业率骤增,社会紧张和焦虑情绪升高的情况下,疫情防控方面的越轨行为可能会有所增多,而过于严厉的刑事政策有可能会成为压垮个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更容易激发起逆反、报复和仇恨心理,激化社会矛盾。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反应系统,它是有体系的,有长期政策与短期政策之区分,而应激性的严厉刑事政策的持续会对整个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既然是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激性刑事政策,那就意味着它只能是应急之举,只可在短期内适用,而不可以长期地、持久地延续下去。任何制度和政策,即使是短期的制度和政策,只要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和频繁地重复,都会形成惯性。如前所述,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应激性的严厉刑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及时予以纠偏和解决。在防疫常态化的背景下,如果继续采取这种严厉的刑事政策,任由已存在的问题发展下去,就可能产生深远的消极影响,比如,强化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势,或者对一些负面的司法惯性习以为常,从而导致公民权利难以保障,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公正,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

(二)从应激性刑事政策向常态化刑事政策回归

在疫情短期内不可能结束、防疫已成常态化的背景下,刑事政策应当作出的调整不是将应激性刑事政策予以常态化,而是从应激性刑事政策回归到常态化的刑事政策。

首先,坚守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正确、理性地解读2020年《意见》。即便是在重大突发事件导致的非常状态下,也应当坚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2020年《意见》作出解读。2020年《意见》中所列的九类共计三十多个罪名在《刑法》中都是有明文规定的,对于这些涉疫情罪名的认定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上,不能机械主义地采取“一刀切”,对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要具体分析、确认其主观方面是否有传播病毒的故意。2020年《意见》指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应当理解为该《意见》中所列的涉疫情的那九类违法犯罪,而不应扩大解读为所有的违法犯罪。对于涉疫情犯罪从重处罚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基于防控疫情、保护公众生命健康法益的必要将刑事政策所强调的疫情防控秩序纳入到法益保护范围之内。这里的“有关违法犯罪”应当是指对疫情防控秩序构成侵害或者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某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侵害疫情防控秩序,也没有导致侵害疫情防控秩序的危险,那么,即使该违法犯罪行为符合2020年《意见》中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当因为该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就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况且,在防疫常态化背景下,疫情防控期间将有可能会成为一个难以确定具体时长的期间。此外,在诉讼程序上,2020年《意见》强调的是“及时”,不应将此解读为“从快”,这二者的含义虽有相似之处,但严格来讲,并不等同。而且,考虑到从严刑事政策在实际的贯彻实施中往往会被变本加厉,并且鉴于以前“严打”政策实施中盲目“从快”对于促成冤假错案发生的深刻教训,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多地强调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办案时限,而不宜过度强调“从快”。

其次,在处理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个案区别对待,宽严适度。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突发疫情期间的刑事政策放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来看,属于具体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具体刑事政策具有统领、指导作用。非常状态下的从严从重政策并不能否定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虽然在2020年《意见》中并未明确提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无疑是应当在疫情防控期间得以贯彻的。在防疫进入常态化的背景下,应当更加强调这一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在于区别对待,司法工作人员需要针对每个个案,综合考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危害性、恶劣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对违法犯罪行为与行为人作出评价,从而决定从严从重的范围和程度。从严从重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违法犯罪都一律从严从重,而是有范围、有区分的。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危害疫情防控秩序的,从严从重;不涉及疫情防控、不危及疫情防控秩序的,不应盲目从严从重;即便是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案件,在处理上也要区分个案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酌定不予起诉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不应当以疫情防控为借口对案件进行“拔高”处理和过度反应。当然,个案区别对待也不能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能因为涉案人的身份、地位、性别、经济条件等其他在法律上不应考虑的因素而予以特殊待遇或者变通处理,否则就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曲解,会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社会紧张情绪骤增,社会矛盾也会随之尖锐,在此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非常重要。从严惩处涉疫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众的最根本利益,处罚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警示和引导公民积极自觉地遵循政府的防控要求,协力做好疫情防控,以尽快恢复社会的正常运行,而不是制造矛盾和对立面。过于严厉的刑事政策会使得原有的社会矛盾和紧张情绪进一步加剧,因此,当前阶段更应当强调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司法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既要立足于疫情防控的大局,也要充分关切个体在疫情恐慌下的特定行为[12],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个案区别对待的理念,对具体个案做具体分析,防止“一刀切”和简单化处理,在涉疫情案件处理中要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此外,对于之前在从严从重的总体要求之下处理方式和处罚力度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案件,应当予以必要的监督和校正。

最后,坚持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涉疫情案件,不能以防疫为借口牺牲程序正义,侵害公民的权利。在程序法层面,自疫情发生以来,最高检察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督促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各类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个环节依法把握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正确处理严厉打击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司法检察保障,推动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开展。[13]但是,各地检察机关在涉疫情防控案件中过于主动和普遍的提前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检的分工界限,促成了如前所述仅用5天或者8天就走完从案发到案件审结的全部程序的现象。在如此仓促紧张的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可能受到挤压和克减。越是在非常状态下,越是考验法治能否真正落实。尤其是我国长期有“轻程序”的传统,在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时期,对于程序公正的强调就更为重要。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各地防控压力都很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讲究效率和社会效果,个别案件办理周期有所缩短,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国内疫情的稳定,防疫进入常态化阶段,案件办理也应当回归常态化模式,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应再对办案效率一味地孜孜以求。

另外,在疫情防控期间,羁押场所为了降低病毒输入风险,实施了严格的封闭管理,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自然受到影响。一些办案机关采取了远程视频提审的方法,一些法院采用了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这种办案方式的确可以应对突发疫情导致的不便,但是显然并非长久之计。例如,有不少律师反映说,在远程视频开庭的情况下,由于网络、场所和设备等条件所限,很多时候听不清楚当事人和公诉人在说什么,公诉人、法官等也听不清楚辩护人的发言,庭审效果很不理想。在防疫常态化的背景下,律师会见和法庭开庭审理也应当在做好必要防疫措施的情况下逐渐回归常态。

四、结语

刑事政策始终是在安全与自由之间寻求合适的平衡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所造成的影响早已超越了公共卫生领域,辐射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对全社会都是极大的考验。理性的防疫政策应建立在对病毒有科学和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目前来看,苛求彻底“零感染”的防疫效果,就如同苛求“零犯罪”的犯罪防控效果一样,是不可能实现的。在防疫常态化的背景下,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要理性看待病毒的威胁和国家的应对策略,树立社会责任感,积极做好个人防护,配合国家防疫政策的大局;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需要决策者和执行者树立理性的犯罪防控观念,认识到应激性严厉刑事政策的不可持续性,回归到常态化刑事政策,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依法予以规制和防控,坚持个案区别对待,在从严打击严重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从宽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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