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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探究

2020-02-22

关键词:刑罚矫正检察机关

李 轲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61020)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基层检察院未检部门如何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体现少年司法的特色,使未成年罪犯去标签化,是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未检工作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法律监督的基础概论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简析

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状。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到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才在全国铺开试行。之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引入社区矫正制度,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三类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随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其中列专章对公、检、法、司的职责分工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流程作了详细规定。2019年12月《社区矫正法》出台,虽对未成年人部分专章予以规定,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分则缺失。即使就上海出台的规章来看,虽列专章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

2.概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国家有关机关借助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参与,依托社区资源,以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律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入矫时未满二十周岁,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涉案人员依法进行行为和心理矫正、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的非监禁型刑罚执行方式。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法律监督的性质及定位

1.法律监督的性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程序外在的延伸,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与监禁型刑罚执行相比较,其参与主体更加广泛,其执行空间更为开放,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参与,还包括了民政局、团委、妇联等的参与,还有一些志愿者、居委会干部等社会力量的参与,其延展性内容更为丰富。因此,检察机关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有助于依法规制多方参与下的矫正行为,避免因权责不清、衔接不到位、互相推诿所造成的矫正违法及侵权行为的发生。

2.监督程序的定位。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一要有前瞻性。在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终极目的基础上,在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就要对案件的定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等情况做一个综合的评估,以便尽早进行程序分流。二要坚持主动监督和适度参与相结合。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监督也绝不能仅停留在监督的层面,监督的终极目的不在于纠错,而在于治理,检察机关必须适时、适度介入矫正机关的矫正当中,协助制定矫正方案、进行帮扶教育等,以参与促进社会管理的创新和发展。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的对抗性分析与思考

(一)立法本位与程序规则的对抗

现代司法和国际惯例都以少年刑事立法统一为本位,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分散于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在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还停留在两高两部等机关出台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程序规则当中,尚未上升到国家立法的层面,缺少制度顶层设计的本意和宗旨。

(二)主导与配合下的权属对抗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后最高检第九检察厅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但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则由第五检察厅负责。社区矫正监督,从上海来看一直来权属多门,且不断变化,监督权属分散,职责界定不明。另外,将未检部门定位在“协助监督”的角色难以充分发挥未检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动性,不能形成一套完整并有特色的未检工作模式。最新高检刑诉规则已明确未检部门的监督职责。

(三)事前与事后监督的实效对抗

目前,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机关等部门作出的决定,以查阅台账、翻看档案、询问谈话等方式进行事后的审查,且以书面审查为主。对于法院判处缓刑且尚未交付社区矫正机构的罪犯,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在此期间介入监督,倘若社区矫正管理部门疏于懈怠,不愿不肯接受矫正对象,互相推诿,就会为罪犯提供脱管、漏管的空窗期。这种事后追惩式的处罚,监督的实效性大为降低,与社区矫正工作内含的事前犯罪预防相差甚远,也难以取得社区矫正的真正价值和目的。

(四)刚性监督与督促纠正的制约对抗

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公安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管理主体,执法与管理交叉错位,在出现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方面,双方难免会互相推责,归责不清。另一方面,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口头纠正、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等形式开展,但综合来看其性质都属于缺乏强制力的督促性纠正,刚性不足,难以对社区矫正管理和执法部门形成真正的制约,如此制约流于形式,沦为附庸。

三、少年司法语境下的反思与重构

(一)监督理念的转变与重塑

1.由“普通化”转向“专业化”。加拿大设有专职人员对社区矫正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缓刑官、假释官、社区矫正官等,这些人员大多具备犯罪学、刑事执法、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的教育背景。其中一部分是假释委员会中负责对假释犯进行监督的人员,他们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2]为此,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应该重点加强矫正人员的专业培训、分类管理等工作,有条件地吸收部分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背景的志愿者加入并充实矫正队伍,因此检察机关也应增强自身素质,完善专业需求,以专业化的监督对接专业化的管理,提升监督的层次。

2.由“一般化”转向“个别化’。 在我国矫正项目的内容主要有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心理矫正、个别教育等形式,但并未明确与成年人相区分。要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个别化,前提就是必须制定一套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矫正方案。针对不同的犯罪个体,在综合犯罪原因、家庭、学校、社会影像等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与矫正人员一起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从一般到个别,因人施矫,特色监督。

(二)监督程序的宏观架构

1.完善检察监督法律规范。美国的明尼苏达州1973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律,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等等。[3]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中提出“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社区矫正法》应当针对未成年人部分予以分列强调,短期内暂以这种“专章说明”的方式来推动未成年人立法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专门的刑罚执行法,明确各方的权力、分工、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具体程序、刑罚执行的配套制度、监督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权利的救济和申诉。

2.明确监督主体,树立主导地位。基于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面化和一体化,建议明确树立未检部门刑罚执行监督的主导地位,逐渐形成由未检部门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同步监督的办案模式,对于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接受矫正对象的申诉和举报。同时,应当赋予未检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对于捕后的对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风险的重新预估。

3.搭建实时信息共享监督平台。大数据时代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检察监督职能积极外延,实现社区矫正信息的共享,及时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根据其日常的表现,由矫正人员对其风险的高低进行划分,并数据共享,便于检察机关对不同风险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并积极探索建立异地协助机制,推动异地矫正与检察监督工作的紧密配合,互通矫正对象的资料、档案等。

(三)监督程序的微观规制

1.入矫衔接阶段。一是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审前调查等特殊检察职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心理测试结果、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在法院判决以后,及时与矫正机关落实矫正事宜,重点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流动性外来人口,尤其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被告人矫正地的落实以及矫正对象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对于符合本地矫正而拒绝接受的情况,应及时提出检察纠正意见。对于没有固定住所和监护条件的人,应积极发挥合适保证人和观户基地的作用,在其自愿基础上,创设条件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二是提前介入,跟踪监督。未检部门在法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明确判决生效日期,并主动向社区矫正部门了解情况,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提前介入交付执行阶段,一旦发现矫正对象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达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应及时发挥监督职能,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防止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

2.矫正执行阶段。一是逐渐确立未检部门检察监督的主导地位,坚持“专案专人专责”原则,对于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的涉罪未成年人,应确保监督检察官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员的同一,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帮扶、监督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并针对每个矫正对象设立专门的矫正监督档案,落实“一人一档”,责任明确。二是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监督方面,监督部门除了针对涉罪未成年人所特有的特殊性矫正活动,比如,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矫正档案保密、身份保护、专业人员和监护人参与等,进行监督以外,还应进行“以人为主”和“以事为主”的专项监督。前者是指考虑到每个涉罪未成年人自身的差异性,对其根据社会危害性、矫正类型、矫正期间有无违法、脱管以及参与活动积极性等情形分列不同监管方式,有重点地开展监督、谈话、教育;后者是指监督部门除了开展日常的入所巡查工作,还应在次基础上,不定期开展以某项监督内容为主线的巡查活动,比如,矫正宣告的进行有无监护人参加、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条件是否消除、矫正对象参与矫正的的情况、有无开展对特殊矫正对象的帮扶活动等。三是监督落实帮扶教育一体化配套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动参与到涉罪未成年人矫正方案的制定中,提出个性化的矫正建议和矫正措施;推动社区矫正人员专业化,吸纳合适的志愿者参与,建立一支真正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矫正队伍;积极开展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联席会议,利用微电影等新媒体,深入社区开展法制宣传、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逐步推动地方立法加强与民政、团委、关工委、妇联、教育等部门的联动,切实落实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3.社区矫正的解除及救济。对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矫正人员,检察机关应当在矫正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及时了解矫正人员的情况,就其自身出具的个人总结和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进行审查,并及时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防止出现超期的现象。同时对于期满的未成年矫正对象,应当监督其宣告的不公开性和安置帮教的具体落实,及时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设条件。另外,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应当接受矫正过程中矫正对象提出的权利救济申请,与社区部门联合设立举报热线、信箱等渠道,对于侵权的行为及时进行核查,如果涉及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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