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穷竭原则的解释与适用
2020-02-21韦国庆杨雄文
社会科学家 2020年9期
韦国庆,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401120)
专利权穷竭原则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然而,经过百余年发展的专利权穷竭原则,尽管就其适用的地域范围来看十分广阔,但是其理论根基相当脆弱,体系内部问题重重。不仅理论上人们对其法理基础各执己见,而且现实中人们对其具体适用也困惑不断。虽然专利权穷竭原则一直被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必然符合法理而具有解释力。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上对专利权穷竭原则进一步研究,尽可能从根源上消除人们对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分歧。
一、专利权穷竭之困境
(一)专利权穷竭适用范围难以界定
虽然《专利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穷竭适用于专利产品首次销售后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利用专利产品的各种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却难以判断。例如,人们对修理专利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就争论不休。一部分人认为,修理专利产品是使用专利产品的一种形式,应落入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另一部分人认为,如果修理的是完全损坏的专利产品,那么修理实际就变成了再造,则不应落入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对此,人们提出了两种标准以判断修理专利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一是“Aro案”①“Aro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1年作出的判例。原告(ConvertibleTopReplacementCo.下简称CTR公司)拥有一个“敞篷车顶篷”的组合专利(combination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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