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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使用可能性损害赔偿研究

2020-02-20吕小乐

研究生法学 2020年1期

吕小乐

一、问题的提出

标的物受侵害,在侵权人恢复原状期间,被侵害人无法使用标的物,丧失使用可能性。丧失使用可能性会产生以下几种典型情形:

其一,标的物具有经营性用途,造成了营业利润的丧失;

其二,被侵害人采取了有偿的替代措施,例如租赁,来避免使用可能性丧失带来的不便;

其三,被侵害人得以无偿地使用替代物,如友人无偿借用标的物于被侵害人;

其四,被侵害人未采取任何措施,也即只存在所谓的抽象使用利益丧失的情况。

上述情形中,被侵害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可以,应当如何主张损害赔偿?进一步地,如果标的物完全灭失(即不存在修理情况),是否同样会产生使用利益的赔偿?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法律规范并无一般性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 条中规定,交通事故中,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情况下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 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司法实践角度观察,法院对于使用利益丧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2]笔者以“使用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无讼网上进行检索,主要查看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86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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