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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设计

2020-02-19李欣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分配

关键词 民事执行 分配 财产执行 执行终结

作者简介:李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70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常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该财产已被相关案件查封在先并存在随时启动处置的可能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参与到该相关执行案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程序,并按照其债权地位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受偿的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关系到将已变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给各债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往往不在少数,而执行到位的财产很多时候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何公平合理地将执行到的财产款项分配给各债权人,成为了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在开始本题的探讨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两个执行实务当中关于执行分配遇到的真实情形。

情形一: S法院对被执行人黄某的名下房产进行拍卖之后,对所得款项根据收到的相关参与分配案件情况进行分配,作出了分配方案。后另有其他法院三案件闻风而至,在参与分配方案已经作出的情况下申请参与分配。在S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拍卖成交之后,已经属于财产执行终结,故驳回三案件的参与分配申请。此后,三案件以分配方案中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经两审,最终中院认定分配方案做出之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情形,故三案件仍有参与主拍执行案件分配的权利。而在三案件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一二审期间,又有许多新立案的执行案件申请参与分配,而根据已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例精神,该新加入的执行案件,无疑也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而只能一并纳入分配当中,以致于整体的受偿比例不断下降。

情形二:S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许某的名下房产进行了拍卖。由于被执行人许某的涉案较多,债权人庞大,在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期间,不断有新晋案件申请加入分配,以致于分配方案处于不断修改增补的过程,迟迟无法成稿,而由于案件的不断加入,同样地造成了整体受偿比例的严重下降。

上述两个情形有部分相似之处,但究其原因,在于对于民事执行的参与分配时间节点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各法院在认定上存在不同理解,也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标准。当不同标准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就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进而采取各种“策略”阻断分配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分配程序的混乱和拖沓,最终也造成了各债权人“伤人伤己”的局面。

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立法现状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规定,历经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到1998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而后2015 年《解释》的三次修改变化。但在《解释》实施后,《意见》实际上已被废止,而《执行规定》与《解释》不一致的规定则应以《解释》为准。

应该说2015 年的《解释》,对《意见》与《执行规定》中的规定进行了取舍,留下了相对合理的部分。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上,沿用了《意见》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规定;在主体资格上,申请主体沿用了《执行规定》中“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标准,被执行人主体则将企业法人排除在外;而对于起止时间节点的规定,分配起始时间采取《意见》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而分配的截止时间则重新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这一表述并不严密,既可以被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成交”,也可以被理解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价款分配完成”,而所谓的“分配完成”又可能存在多重标准,以致于该规定可能造成多样化的解释。

二、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节点的目的及意义

(一)避免对法规理解适用上的歧义

前面已经提到了,由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缺失和表述的不严密,使得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资格的截止时间节点上存在不同的做法,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标准;有的法院以公告声明的参与分配时间为标准;有的以案件的结案时间为准。再例如,北京法院以执行款到账之日或者拍卖、变卖等成交确权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为受理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湖南法院以分配方案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截止日,河南法院则以参与分配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对分配方案无异议之日为截止日。 重庆法院则根据财产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申请参与分配的准入标准: 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为货币的,该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均可申请参与分配; 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为动产的,在该动产拍卖后交付买受人之前,均可申请参与分配; 三是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相关拍卖确权过户裁定送达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机关之前,均可申请参与分配。东莞法院则认为应当以拍卖确权过户裁定生效之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深圳法院则以执行款划拨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同时,同一法院不同时期对这一问题亦有不同看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 年、2014年、2015 年分别确定分配方案落款日、款项发放前一日、拍卖成交确认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全国不同省份的法院制定的标准不一,甚至于同一个省内的各地法院亦标准不一。正是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界定和解释关于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具体含义,造成了参与分配时间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较大差异,导致了各地法院的执行乱象。

(二)明确分配节点才能最大程度避免陷入执行分配异议的泥沼

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是为了保证执行分配的效率和稳定。申请参与分配期限的确定,是对进入到参与分配程序的債权人的准入程序,它决定着特定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法院已经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受偿,因此,其对债权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当中,执行分配异议的导致的分配异议之诉逐年增多,这一方面说明了债权人对于自身合法债权利益的重视和维护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则反映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完善。参与分配执行异议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民事执行分配时间节点的规定的缺陷,缺乏标准与自设标准之间导致留下了许多“可议”的空间。民事执行分配涉及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一旦自身的可受偿利益受到动摇,各债权人动辄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加以“救济”或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阻断民事执行分配程序的进行而为自己案件的参与分配“赢得时间”。

三、对目前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主流看法的分析

(一)目前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主流做法及不足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起始时间,《解释》已经规定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该起始时间并没有太大争议的地方。但是按照目前民事执行实务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将“执行程序开始后”进一步明确为“对被执行人的待处置财产首次查封的案件,其执行程序开始后”。但鉴于对被执行人的待处置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权向首封案件商情移送财产处置权,首封案件在此时应当将受到的所有参与分配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抵押权案件纳入分配处理。

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截止时间,前面已经提到各地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那么是以财产处置成交之日、买受人交付拍卖款之日、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还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分配方案生效之日、案款发放之日等作为财产执行终结的节点,我们可以归类进行分析:

1. 以财产处置成交之日为节点

2012年6月26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刊登拍卖公告标志着司法拍卖开始向网络平台转型;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高院对外宣布,全省96家法院均已入驻网络,正式全面启动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从此,司法拍卖进入了一个快车道,从前期的拍卖公告到拍卖程序的竞拍,全程公开透明,大幅地减少了人为操作、“暗箱围标”的可能性。正因为网络司法拍卖的透明度如此之高,其公示公信力也随之大大的提高。因而以司法拍卖成交确认日作为节点,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不足之处也就是挂拍的时点成为了进而影响分配时间节点的重要因素。

2. 买受人交付拍卖款之日

一般而言,司法拍卖是否生效,应以买受人不悔拍为前提。那么买受人正常地交付了拍卖款,方才可认定司法拍卖正式成交。以买受人支付拍卖款之日作为民事执行分配的截止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目前不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大,许多买受人在拍卖程序中支付了保证金后,后续款项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进行融资,这也就给民事执行分配的截止带来了不确定性。

3. 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

以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书确定该标的物由原先的被执行人转移到现有的买受人名下,以物权的变动表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含义:“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理解与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法与合理性,但是同时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的隐患。法院在多少时限内做出或者送达确权裁定书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时间上人为的可控性因素较大。

4. 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

一般而言,若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是动产,一般动产交付之日即视为产权的转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则仅限于不动产。以此作为民事执行分配的截止节点,以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作为依托,有其依据。但在执行实践当中,有不少买受人受税费调整、房价涨跌等市场原因影响而不急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因处置房产未办理一手产权而使得相关产权未能及时办理至买受人名下的情形出现。另外,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时间,作为分配法院难以紧密跟踪,这就使得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作为分配截止节点存在较多不便。

5. 分配方案生效之日或案款发放之日

我们认为,若以分配方案生效之日作为分配截止时间节点而言,则受到的人为影响更多。主要在于,一是执行法官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不确定。从客观来说,可能由于案件的繁简程度,所涉及的案款分配的复杂程度不同,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也会有所不同。从主观来说,由于法院是分配方案的制作机关,有着很大的主导权,可以人为地操控参与分配的截止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些债权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与执行法官串通,就容易出现法院在执行分配程序中故意有利于某些债权人。抑或者,法院出于本院执行工作绩效的考虑,出现偏向或保护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以看出,人为操控因素的存在也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危害性。 二是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是否无异议存在不确定性。一旦有部分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分配方案将一时难以生效,取而代之的可能是一段旷日持久的异议程序。三是分配方案的送达是否顺畅也会成为制约民事执行分配截止节点确定的不稳定因素。故分配方案生效之日为节点的观点,我们认为不利于体现民事执行分配公平效率的价值。

而案款发放作为执行程序处置财产的最末端节点,其间经历了漫长的一个处置过程,比分配方案生效之日的截止节点更为滞后,既包含了此前各节点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受各债权人受领款项积极程度的影响。虽然案款发放从法律意义上才真正视为执行程序的终点,但从效率的价值考虑计,也应我们所摒弃。

(二)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设计应遵循的价值取向

我们探讨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设计,势必要回归到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和价值取向上来。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目前世界各国的执行分配的价值导向已经由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发展。因为优先原则能更好的保障和实现债权人之间的程序公平,实行優先原则让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或是多受偿)是对其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处置财产的一种合理的报偿,代表了程序法对实体权利予以救济的公平考量。 在现今我国单纯地遵循平等清偿原则的情况下,除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之外,债权人可无视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顺序而凭借债权比例平等受偿。若不能在参与分配的时间先后上有所区别,这无疑将完全纵容于那些“惰怠”的申请人。这不仅使得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并没有因积极行使权力而获得利益,进而有失公平,还纵容了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风气,这显然违背了程序公平的价值以及现如今整体提升执行效率的大方向。因此,在当下被执行人难寻、可执行的财产处置推进难度大的背景之下,为鼓励债权人勤勉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配合法院推动财产处置,参照优先和优待原则,明确合理地设计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遵循“先到先得、逾期不候”的价值理念,以“程序公平、兼顾效率”作为参与分配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参与分配制度最合适的时间节点标准

所以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在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节点上,我们按被执行人的财产类型划分为货币类和非货币类。

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类的,以财产扣划至法院账户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节点,若执行款项为多次扣划或分期自行缴纳至法院账户的,我们认为应以最后一笔入账时间作为截止时间;

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非货币类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 32 条第一款有如此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由此看来,台湾地区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节点分为了两种情况: 一是执行标的物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的,参与分配截止到执行标的物变价成功的前一日; 二是不需经过拍卖或者变卖等变价程序的,参与分配截止到分配方案制作完成的前一日。上述两种情况下,参与分配的申请均需以书面方式提交执行法院。

而实践当中,因在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均需经过必要的公告程序,拍卖、变卖时间一经公告确定,无法随意改动,且时下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发布公告,公示范围广,公信力大大增强,足以改变以往对于传统拍卖、变卖程序中公示、公信力不足的状况。故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很值得借鉴。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非货币类的,需要对该财产予进行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的,就以被执行财产变价成交之日作为受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之日。这对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申请人来说,无论从拍卖公告的期限或是可能经历的一拍、二拍甚至变卖的各种流程来说,已经给予债权申请人最后的充分的申请期限。同时变价处置成交日相对客观固定,可以充分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避免由于人为的迟延或提前造成参与分配范围存在操作的空间,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对正常债权受偿的冲击。若变价不成或无须变价直接抵债的,应以以物抵债文书送达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我们今天在此探讨和分析各种参与分配截止节点的优劣,旨在希望我国可以适当综合借鉴比较各种参与分配制度的优良做法和立法理念之后,尽快地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这一节点进行立法确认。不管未来立法当中是采用何种的认定标准,都力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保证程序上可操作性的同时,又要兼顾好执行当中公平与分配效率的关系,使得参与分配制度能真正最优地实现广大善意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曹兴权,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J].政法论丛,2017,10(5).

李姗姗.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J].法律适用,2008(1).

颜将瑜.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缺陷与规则优化[J].西江文艺,2017(18).

袁文璐.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陈虹燕.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D].广西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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