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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

2020-01-11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闫珍珍

河北农机 2020年4期
关键词:犯罪者立功犯罪分子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闫珍珍

引言

立功制度作为刚从刑法中独立出来不久的刑法裁量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尚且不够详尽,理论上关于立功认定的研究过于薄弱。本文对立功在司法实践的认定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对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 立功制度的意义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进行刑法裁量,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来看,可以揭发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没有人身危险,可以降低再犯可能性,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立功制度的奖惩政策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能够有效地瓦解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犯罪虽然基于共同利益,但是相互之间往往也有矛盾,相互猜忌,采用检举立功从宽处罚制度能够更好地感召犯罪者认罪。

立功制度通过使犯罪分子举报其他犯罪分子,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力。及时检举揭发共犯,或者提供其他犯罪案件的线索,减少刑事侦查的财力物力损耗,还可以及时阻止新案件的发生,对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和减少社会危害性有重大作用。

立功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立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造犯罪分子的思想,促进其自我改造,消除其犯罪意识,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2 立功的司法认定

不同主体立功认定标准不同。

2.1 普通立功的认定标准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与其无关的他人犯罪情况,并且真实。这里的“他人”,是指共同犯罪者以外的其他与自己没有关联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代自己共同犯同伙罪。这里的“犯罪”,不需要考虑主观犯罪的构成。揭发检举他人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或者正当性防御行为,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算作立功。

对于“帮助侦查机关抓捕相关犯罪者”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通过在案犯来诱捕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这就给了犯罪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抓捕立功的机会,通过这种方式成功地把尚未归案的犯罪者约至既定地点,进行成功抓捕,可以认定为立功。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进行指认辨认其所交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可以作为立功的认定,但是若犯罪分子在协助抓捕其交代的犯罪分子的过程中自己打算逃跑,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协助犯罪分子逃跑,或者企图掩盖包庇犯罪分子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2.2 特殊主体立功的认定标准

对帮助犯立功的认定,是指事先并没有相互商议,也并没有主观故意共同犯罪,只是在得知他人犯罪以后,给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依法应当处罚,对于这种特殊帮助犯是否适用法条规定的立功准则,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主张认为这种比较特殊犯罪可以构成立功,因为交代者与主犯所犯的罪行不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时候揭发特殊帮助犯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特殊犯罪不能构成立功,因为其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犯罪只要符合立功的其他标准,有立功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因为虽然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但是,并未有主观共同故意,事先无犯罪联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所以可以构成立功。

3 立功程序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只要犯罪分子符合相关的立功规定,就可以从宽处理。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立功认定程序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立功认定的程序审查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规范。

3.1 立功来源的认定

首先是立功的证据材料。必须要有严格的材料整理流程和准确的格式,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证明形式往往不一,形式难以统一,有的称为立功证明,有的是立功说明,加盖的印章也不统一,要想规范立功的认定程序,必须统一立功的材料形式,既有利于立功认定标准的形成,又能够减少流程,节约司法资源。

立功材料出具必须严谨正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认定前后矛盾,导致公诉和审判阶段对立功的认定不一,所以必须规范立功材料的出具,保证立功材料的正确性,这就需要有严格的审核机制和流程,对于重大案件的立功审查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认定书,再经检察院审核通过的机制,并且还要设立责任问责制度,对出具不准确的认定书相关责任人员问责。

3.2 立功证据的审查

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于证据存在瑕疵,可以补救的,应当使之补充转化成合法证据。首先,在侦查阶段,要注意证实立功相关材料的取证保存,要及时对材料进行整理归纳保存。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转变单一材料认定的立功的观念,要把证明材料视作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的一项客观记录,而不能当作主观评价意见。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结合犯罪分子供述等做综合判断。第三,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立功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立功证据调取。

3.3 公检法机关立功程序认定相互配合

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的发生时间不同。有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的立功情节发生在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阶段,有的发生在审判、死刑复核阶段。在公安机关整理起诉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阶段,一般都会附带犯罪分子认定立功的证据,由审判机关作为最后认定是否认定立功,是否减刑的依据,所以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更好地完善与统一立功认定程序。

4 立功认定的建议与完善

我国立功制度经过几十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经比较发达,但是仍然有不足之处,存在一些缺陷,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一定会逐渐完善,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 统一立功制度的效率与公正价值

目前,我国立功认定过程中体现的价值过于注重效率价值,往往客观忽略了公正的价值体现,使得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在立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及立功认定过程中应当注重效率和公正价值的统一,使立功制度既能体现效率价值又能体现公正价值,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注重司法资源的节约。

4.2 明确立功、自首与坦白的区分认定

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立功、自首、坦白三者法条的构建,并应当加强司法解释,明确三者的不同之处。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应当充分认识到三者区分的重要性,明确立功与其他两种制度的归案时间,供述内容,法律后果等层面存在不同,是立功认定重要的因素。最后在理论层面,加强对立功、自首、坦白三者界限的界定,构建各自的体系,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充足的保障。

4.3 完善立功者刑事责任认定

犯罪分子立功后的刑事责任认定,是立功的价值目的所在,也是犯罪分子所追求宽大处理的结果。第一,根据犯罪分子立功所带来的价值进行判断,如果价值高于其所犯的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应当进行法律允许最大限度的宽大处理。反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少其从宽处罚。第二根据犯罪分子对于其所犯罪行的认罪悔改态度,如果犯罪分子积极认罪,交代罪行,争取受害人家属的原谅,并有立功行为,说明其主观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低,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大限度地给予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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