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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主要特点

2020-01-10

凯里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司法贵州案件

崔 超

(贵州中医药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清代法制指导思想经历“参汉酌金”到“准依明律治罪”再到“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发展变化[1]。在清政权征辟贵州苗疆的任何时期,无论该域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如何,在秉持基本法制指导思想的同时,均在该域极力扩大司法控制范围,竭尽推进统一司法制度,其中,作为司法制度重要构成的管辖机制,囿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呈现二元多点性。

一、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普通性

清代贵州苗疆因传统司法管辖惯性、内地司法制度推进、统一司法文化传入等因素影响,该域整体上具有全国统一司法管辖的特点。

(一)遵行逐级管辖准则

伴随清政权在贵州实施“改土归流”和“裁卫并县”的治疆措施,不断调整和完善贵州苗疆的行政建制,根据行政、司法和军事的实际情况,逐步设置分巡贵东道、都匀府、镇远府、黎平府、八寨厅、都江厅、丹江厅、台拱厅、清江厅、古州厅、麻哈州、独山州、都匀县、清平县、荔波县、黄平州、镇远县、施秉县、天柱县、开泰县、永从县、锦屏县等地方官府衙门,行政建制是清政权在该域实施行政管理与司法管辖的前提基础。厅、州、县作为清帝国在贵州苗疆最基层的政权机关,承担清政权深入渗透贵州苗疆的政治功能和法制作用,通过承担苗疆地域案件的司法审判,能够不断扩大清政权的司法权威和管辖影响,兼顾“因俗而治”和“化苗为汉”的政治目的,突显极为重要的功用角色,主要是因为厅、州、县是司法案件的第一层管辖主体,依据《大清律例》“越讼”条律文的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告。”[2]473因此,贵州苗疆地方控告或起诉不能越过厅、州、县而行,只有在第一层管辖主体拒绝受理控诉,或者其判决被认为不符合律例规定,存在不公或不合理的现象,或者主审官有贪腐受贿等情况下,原告才能申诉到上一级衙门。否则,未先到厅、州、县控诉审理而直接向上一级或者更上一级官府告讼,是违律行为,要被处笞刑80。

(二)施行传统管辖惯例

清代贵州苗疆的民事案件,主要是户婚、田土等细故案件的司法管辖仍实行“告讼日”“发榜日”的惯例。该司法管辖习惯源于明代各地官府的自行规定,民人只有在“放告日”才能够向官府提起诉讼,放告具体日期各地有差别,一般情况是每月逢的三、六、九日。清康熙二十七年(1688 年)确定“农忙停讼”的定例,乾隆五年(1740 年)改定,正式纳入《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的条例之中,具体规定为:“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3]因此,地方官府在四月一日起就在衙门两侧树立“农忙”“止讼”的木牌,在此期间除受理重大案件外,不受理民间细事。即便是在其余的8 个月里,也并非每天都受理诉讼,而是沿袭明代的惯例,要在“放告日”才允许民人向官府告讼。另外,清代规定下列日期为地方官不理刑名日,具体包括:凡遇庆贺穿朝服,及祭享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阳等节,每月初一、初二,并穿素服日期,俱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清初一般是每月逢三、逢六、逢九为放告日,清末大多为逢三、逢八,被称为“三六九放告”或“三八放告”。清政府非常重视加强贵州苗疆的农桑事宜,其一是因为该地域为“九山半水半分田”的内陆山地,产粮量远不及富庶的平原江湖地区,“民以食为天”,要确保苗疆社会长治久安,首先必须把苗民的肚子填饱,所以地方流官大力倡导农忙时节不听讼。其二是因为贵州苗疆社会,尤其是生苗区,自有一套追溯亘古的自治机制,对民间的细故纠纷,一方面,地方流官为减少案件审理数量,以降低因错判而丢掉官帽的风险;另一方面,地方流官也逐步认可苗疆社会的民事案件自治机制,持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故而不愿接受苗人的民事词讼,任凭苗人通过苗疆习惯法和民间自治机制自我裁审。例如道光十二年(1832 年)七月,赵金龙诉龙映飞、龙世粮借贷不还的案件。[4]正处农忙时节,黎平府开泰县并未在当月受理此案,而是将案件交给当事人所在村寨,任其地方寨老凭契讲理与调处和息。

(三)仍行分案管辖机制

对于刑事案件,则主要考虑案件所涉犯罪的危害性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度。如犯罪行为危害不大,应处以笞杖刑罚,则由厅、州、县直接管辖。如犯罪行为危害很大,应处以徒刑、流刑、充军、死刑,则由道、按察使司、督抚负责管辖。对于民事案件,《大清律例》“越诉”条例规定:“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在住之州、县呈告。”[2]475-476故清代贵州苗疆的民事案件一般还是遵行此条例的管辖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和“事发地管辖”等管辖准则。

二、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特殊性

清代贵州苗疆因人口民族成分差异传统解纠机制互动,以及苗疆治理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该域局部上具有自身独有司法管辖的特点。

(一)不同主体分流管辖

贵州苗疆人口较为复杂,有世居苗侗等少数民族;有汉人,且汉人又划分为本地世居汉人和南方迁移而来的外来汉人;还有清政权派到贵州苗疆武力镇压少数民族起义的军人;亦有前往贵州苗疆担任各级地方官府官员的旗人。面对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成分多样、身份不一、职业不同的各类主体,其所涉案件的管辖主要采用案发地、行为人或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属地管辖和当事人的属人管辖等基本原则。此外,清代贵州苗疆还涉及较为复杂的山地林权归属、军人犯罪、旗人犯罪、官员犯罪等特殊管辖。例如清水江流域的杉木、楠木、土地等物权归属的管辖就存在诸多差异。一类是通过清水江契约确定管辖主体,即:将案件纠纷的管辖主体交给契约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契约人既可约定由民间寨老负责裁处,也可约定交由某某地方官府审理。另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管辖主体,或当事人对管辖主体多持争议,故逐步形成由官府明确指定管辖主体的惯例。最为典型的例子为锦屏县文斗寨,该寨分为上寨和下寨,由于历史原因,上、下寨颇有间隙,甚至多次爆发流血冲突,上、下寨对纠纷的管辖主体各持己见,未达共识,最终由黎平府和镇远府出面协调,并指定具有司法效力的管辖原则,即:上寨案件归黎平府开泰县管辖,下寨案件属镇远府天柱县管辖,出现“一寨两属”“一寨两管”的特殊管辖。又如乾隆十四年(1749 年)九月发生的古州原任同知刘樵侵冒银两案件,①《清高宗实录》卷349。该案系贵州苗疆地方官员职务犯罪的典型代表,无论古州厅,还是黎平府都没有直接的管辖权,须由贵州督抚题参,对涉案官员参革后再予发审。再如担任贵州苗疆地方官员或士兵的旗人犯罪,其管辖与民人、苗人颇为不同,并非由厅、州、县第一层级的司法机关管辖,而是由第二层级的司法机关管辖,即由驻防之地所在府的同知或通判专责管辖。

(二)重大案件多元管辖

清代贵州苗疆因苗人常常起事,反对清政权的地方统治,尤其是乾嘉时期的包利、红银起义,石柳邓、吴八月起义和咸同时期的张秀眉、姜应芳起义给清廷苗疆政权带来极大冲击,致使六厅及周边州、县衙门档案焚于兵燹,但根据现有契约文书、诉讼禀稿、地方志、碑刻乃至民间故事、民族歌曲都能发现一些清代贵州苗疆发生的重大案件,“争江案”便是其中之一。作为清代贵州苗疆的重大案件,本案的司法管辖流变为:雍正九年(1731 年),由古州兵备道驳回。乾隆四十二年(1777 年),贵州布政使司责成天柱县处理此案。嘉庆三年(1798 年),由黎平府管辖未果,贵州布政使司仍将此案发由古州道审理。嘉庆六年(1801 年),当事人将此案告到湖南布政使司,湖南布政使司将词状转给贵州布政使司,贵州布政使司将此事责成黎平、镇远两府解决,审结后两府将此案审理结果上报户部和贵州、湖南两省布政使司备案。嘉庆九年(1804 年),当事人又上告到贵州布政使司,布政使司遂责成镇远府清江厅具体处理。嘉庆十一年(1806 年),贵州布政司命贵阳、安顺、黎平三府知府汇集贵阳会审此案。同年,湖南、湖北、江西、江苏、安徽、浙江、陕西等省及工、户两部均收到有关的控告文书,两部觉得事大,遂令贵州巡抚速办,并将结果报两部备案。在巡抚、布政使司的催促下,黎平、镇远两府及古州兵备道再审本案。[5]“争江案”反映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多元性,就管辖主体而言,有督抚,有布政使司,有兵备道,有府,有厅,甚至还涉及工部、户部。就管辖层级而言,既有地方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管辖,又有中央工部和户部管辖。就管辖方式而言,有属地管辖,有指定管辖,有移送管辖,甚至还有共同管辖。管辖的多元性又恰好证明“争江案”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三)特殊案件特殊管辖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民族、地理等诸多方面与内地存在较大差异,贵州苗疆长期形成生苗区与熟苗区的二元分治局面,苗人基于自身的经济基础和文化习俗,形成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生活习惯,诸如佩刀、持有火枪等日常行为在内地被视为重大罪行,而在贵州苗疆则是司空见惯的民族习俗。同时,清代贵州苗疆常常发生伏草捉人、劫杀抢夺、放火焚烧等重大案件。针对贵州苗疆特有的民族习俗和特有犯罪,清政权作出特殊的管辖规定。例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 年)十二月规定:“苗犯轻罪者,听土官发落;犯命盗重罪者,土官拿解,道厅审明拟罪。”②《清圣祖实录》卷218。顺治、康熙时期,清政权在贵州苗疆控制力量有限,采取抚绥为主的软策略,依靠地方土司治理苗疆事务,土司、土弁自然成为清廷治理贵州苗疆的代言者,主要依靠其管辖并承审苗疆案件。又如雍正五年(1727 年),在鄂尔泰的奏疏“经下仲苗事宜十条”中,奏请规定贵州苗民劫杀重案,直接由文武官员会同审究,不准袒护行私。③《鄂尔泰奏稿》,清钞本。之所以如此奏请,是因为劫杀,尤其是伏草捉人和勒银取赎的行为是贵州苗疆苗人常常实施的严重犯罪,极大危害地方秩序和清政府统治利益,故该类案件的管辖不能采取普通规定,而实行文武官员共管的特殊管辖,有利于节省审理时间,减少办案程序,加快从重打击此类罪行。再如对于严重危害清政权在贵州苗疆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直接规定只能由流官管辖,排除地方土官和民间主体的管辖权力。正如清人罗绕典所言:“有大狱讼,皆决于流官。”[6]毕竟,将重大案件的管辖权把控在清政府手中,是保全其在贵州苗疆政权利益的现实需要和根本保证。

三、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比较性

清代贵州苗疆因单行立法规范调整、政治治理范围扩大、地方治理需要等因素影响,该域横向上具有不同他域司法管辖的特点。

(一)管辖的区域比较

清政府对北方的蒙古、回疆、青海、西藏都制定专门的单行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案件的管辖制度,使官府能更加直接、具体、便利地明确各类案件的管辖主体和管辖范围。而清政府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贵州省例》或《苗疆则例》,在立法上给司法管辖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产生带有明显人为因素的管辖规定,致使贵州苗疆案件的管辖不仅依据《大清律例》的基本规定,而且更主要由皇帝、大臣、官府为首的统治集团来决定和调整,甚至使得贵州苗疆案件的司法管辖比北方边疆民族地区,更具有人为因素和弹性调整的特点。当然,清代贵州苗疆的司法管辖不仅不同于北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而且与自身所处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管辖亦存在差别,例如顺康时期,贵州苗疆的司法管辖十分倚重土官力量。又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湖广总督于成龙对贵州与湖广连接成片的红苗地方,提出增设同知、通判、巡检、吏目等流官,专门负责苗民案件,同时广泛利用地方土司土官的缉捕职能和审判功能。表明土司与流官在贵州苗疆均握有一定的司法管辖权,同时对道、厅的管辖范围进行划分,其原因主要是清初官方控制贵州苗疆的政治实力有限。从乾隆朝开始,由于官方力量不断深入开发生苗区,特别是苗疆地区“三府六厅”的行政建制,还选派各级各类流官前往任职,为统一地方司法管辖奠定牢固的行政基础,使得清政府有条件、有能力改变清初贵州苗疆的司法管辖政策,实行官府一体化的管辖制度。例如乾隆三十年(1765年),布政使恒光奏请将贵阳等十二府亲辖地方的命盗案件“悉照各省直隶州之例,由该管巡道复核,先前各府承审一切命盗等案件,则皆径行解臬司。”[7]体现清政权废除流官与土官并行司法管辖权的局面,全面排除土官的司法管辖权,而将司法管辖权只赋予地方官府及其流官。

(二)管辖的策略比较

就整个清代的民族政策与治边策略而言,主要奉行“重北轻南”的基本原则,主要在于清政权一直认为北方的民族危机和治边难度远远大于南方苗疆地区,除采取制定专门性地方条例外,还通过西北伯克、札萨克、阿訇等伊斯兰司法系统和宗教影响力实施二元司法,恰如其分地明确司法管辖与民族宗教介入的边际和界限,使得两条主线并行不悖,以致西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不会出现太多的冲突和混乱。而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成分复杂,人口来源多样,更为关键的是贵州苗疆长期以来没有政教合一的历史传统,世居少数民族的宗教观念还停留在原生状态和禁忌祈福层次,形态各异,尚未形成固定的宗教传统和宗教权力,加上贵州苗疆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西北边疆民族地区差异明显,故在多种要素不平衡的发展进程中,导致清代贵州苗疆的司法管辖往往存在冲突与分歧,在管辖策略上存在犹疑与反复。例如流官管辖和土官管辖的存在关系与分配问题,清政府就长期处于反复琢磨和比较权衡的状态。康熙四年(1665 年)五月,在对水西土司“改土归流”的过程中制定官府和流官的司法管辖制度,内容大致为“拟每府各设知府一员、通判一员、经历一员、司狱一员、儒学教授一员。内比喇一府,再设推官一员,承理三府刑名大案。”①《清圣祖实录》卷15。该做法实际上没收土司土官享有的司法管辖权,改由官府和流官统一行使。而康熙四十四年(1705 年),又规定“覆准苗民犯轻罪者,听土官自行发落外,若杀死人命、强盗、掳掠及捉拿人口索银勒赎等情,被害之苗赴道厅衙门控告,责令土官将犯苗拿解,照律例从重治罪,藏匿不送者,将土官照例严加议处。”[8]这实际上又承认贵州苗疆土官具有一定的司法管辖权,相比北方边疆民族地区稳定的司法管辖制度而言,清代贵州苗疆的管辖制度呈现出反复性与波动性。

(三)管辖的要素比较

由于贵州苗疆各种复杂的政治法制要素不像北方边疆民族地区那么单一,致使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存在分层次的情况。例如雍正四年(1726年)十二月规定:“流官固宜重其职守,土司尤宜严其处分,应分为三途:盗由苗寨,专责土司;盗起内地,责在文员;盗自外来,责在武职。……嗣后除命盗案件照例处分,如有故纵苗、倮扰害土民者,该督、抚即将该土司奏请革职。……并行令云南、贵州、四川、广西、湖南五省一并遵行。”①《清世宗实录》卷51。不仅可见贵州苗疆土司仍具司法管辖权,还可见贵州苗疆司法管辖职权出现划分层次的现象,即根据不同案件发生的内外因素,分别由不同主体负责管辖,主要原因是清政权对贵州苗疆采取“因俗而治”的司法策略,通过立体分层的司法管辖制度实现对贵州苗疆案件的全面控制,有利于扩大清代官方司法制度在贵州苗疆的覆盖面和控制力。

四、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动态性

清代贵州苗疆因案件审判现实需要、行政区域范围变动、稳定边疆民族关系等因素影响,该域纵向上具有动态调试司法管辖的特点。

(一)直接指定管辖

乾隆十年(1745 年)十二月,贵州总督兼巡抚张广泗提出:“黎平府属之赤溪司旧管上下衙等寨,镇远府属之邛水司瓦寨,清江所属之那磨等寨,请就近改隶清江通判。其寨民应纳粮米及词讼等件,俱归该通判征收管理。”②《清高宗实录》卷254。对此,乾隆帝表示同意。此做法实际上变更案件的管辖主体,基于就近便利原则,将原属黎平府、镇远府及清江厅所辖部分地域的案件直接指定由清江通判管辖。

(二)明确邻界管辖

雍正三年(1725 年)三月,雍正帝下谕:“从来两省交壤之地,其界址多有不清,云、贵、川、广等处为尤甚,……每遇命盗等事,则相互推诿。”③《清世宗实录》卷30。说明清政府在开辟贵州苗疆进程中,贵州苗疆与周边省份的交界地方确实存在管辖漏洞。又如雍正三年(1725 年),雍正帝同意云贵总督高其倬的建议,规定:“夷人越界未曾为非者,仍拿送本省;如系越境偷抢及助人仇杀者,即在拿获之省审明发落。”④《清世宗实录》卷31。该定例明确贵州苗疆与邻省交界所发生民苗互相仇杀、抢劫等案件的管辖归属。又如雍正五年(1727年),发生在广西西隆州古障地方土目王尚义等与贵州普安州棒鲊地方之苗目阿九等互控一案,迁延数年之久,未及审理,主要是因为管辖不清所致,经雍正帝下旨督责,才进入司法审判程序。⑤《清世宗实录》卷54。证明清代贵州苗疆与邻省交界发生的案件管辖具有动态调整性。再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 年)八月,贵州按察使熊释祖奏称:“隔省交界民人互控田山界址等案,必须会审者,各该州县往往以讼属自理,推延捏饰,致生事端。如滇、黔、楚、蜀、两广等省交界地方,民、苗杂处,易启争讼,尤当防其推延滋事之弊。”⑥《清高宗实录》卷716。该奏表明清代贵州苗疆与周边省界之间确实存在司法管辖上的真空,客观上使罪犯逍遥法外,最后乾隆帝和吏部不得不采纳熊释祖的奏议。

(三)存在变动管辖

由于贵州苗疆的行政建制经常处于动态调整中,导致同一司法主体的管辖范围时常变化,例如镇远府,明洪武五年(1372 年)至永乐十一年(1413年)隶属湖广,其司法管辖范围仅止湖广西南部,待贵州正式建省并正式置镇远府起,其管辖范围调整到贵州东南部,不再管辖湖广辖地,具体包括贵州苗疆的黄平州、旧州、镇远县、邛水县、四十八溪、施秉县、天柱县、柳霁县、远口、台拱厅和清江厅。类似的司法管辖变动还发生在原属湖广,后划入贵州苗疆的黎平府和天柱县。

总之,伴随新辟苗疆的历史进程,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因受行政区域范围调整、传统司法管辖惯性、内地司法制度推进、统一司法文化传入、人口民族成分差异、传统解纠机制影响、单行立法规范调整、案件审判现实需要、稳定边疆民族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在整体上、局部上、横向上和纵向上具有二元多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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