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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

2020-01-09梁宏辉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

梁宏辉

(湖南农业大学公 共管理与法学学院,湖南,长沙 410128)

全国法院系统坚决贯彻党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决策部署,所取得的工作成绩有目共睹。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各级人民法院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和力度推动着“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在解决“执行难”的实践中,各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是十分重要的执行措施,对于提升执行效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毕竟是一种公权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依法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而不能过度强制,甚至采取一些法律之外的措施,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我国执行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相关制度和执行法院在保护失信被执行人权利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完善。

一、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俗称“老赖”黑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广泛采取的措施,至今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超过了1 000多万例。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将遭受严厉的信用惩戒,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消费出行甚至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方面的权益将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所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具有“既往再咎,责任‘连坐’”的显著特征。不可否认,信用惩戒能够取得很好的效果,但这些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应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当前,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失信名单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记录征信信息和信用惩戒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换言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规定,而没有惩戒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措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且是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采用的措施[1](P597)。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实际已将信用惩戒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在广泛适用,因而基于强制执行措施法定化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还不足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充分法律依据,这一缺陷在强制执行立法或征信立法时应考虑在立法层面予以弥补。

(二)过度曝光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缺乏正当性

《失信名单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但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创新”各种措施来曝光失信被执行人,有的建立了专门的“曝光台”,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同步曝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有的通过电视台录播甚至直播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肖像、住址、同住的家属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公之于众,其曝光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姓名或名称、履行情况、失信行为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范围。这种过度曝光超越了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当需要,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公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执行公开的要求,具有间接强制甚至侮辱的性质,侵害了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曝光什么,如何曝光,应当慎思谨行,毕竟以暴制暴不是正义,以违法来纠正违法也不是正义。

(三)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保障不足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程序中,被执行人同样应当具有程序主体地位,而不仅仅是信用惩戒的客体。但综观《失信名单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程序中,其程序权利非常有限。在该决定程序中,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三种情形下的申请纠正权,以及对执行法院驳回纠正申请决定的复议申请权,而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在决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遭受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用修复权等重要权利。因此,总体而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程序更多是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程序,在该程序中,被执行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彰显,救济渠道不畅,程序保障严重不足。

二、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与完善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

要完善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加紧制定并出台强制执行法。民事审判与强制执行各有其内在规律,审判权与强制执行权在运行原理和机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形成共识。因此,抓紧制定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法和民事诉讼法分立,不仅是立法科学化的要求,也是加强对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有利契机。当前,强制执行法作为二类立法项目,已经被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正牵头进行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不仅可以将现行司法解释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吸收到立法中,上升为法律规定,提升其效力等级,而且可以创设一些新的制度和机制,尤其是一些司法解释无权设定的问题,如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范围、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等,这是在立法层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与健全。笔者建议《强制执行法》设专章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程序启动、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惩戒措施、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信用修复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

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权利就可以无视,在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时,执行法院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让被执行人受到相应惩戒的同时,亦应尊重其享有的合法权利[2]。笔者认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与其隐私权、名誉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就一般法理而言,在权利冲突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衡平和选择,因此执行法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也应当审慎,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审核和发布机制,对所公开信息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限度等进行审核,并遵循比例原则,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对于失信程度不同的失信人,执行法院在信用惩戒过程中,应对其进行等级划分,根据社会影响度的高低进行不同程度的信息公开和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对于情形恶劣、债额巨大、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人,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更多频次、更大范围地曝光其个人信息,采取更严厉的惩戒措施,但是对于情况一般、标的额较小,或其他小额纠纷造成的失信行为,法院进行信息曝光的时候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避免对失信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以更符合比例原则。

(三)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保障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不仅是失信惩戒的对象,也是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程序主体地位。在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程序中,应当赋予被执行人必要的程序权利,保障其程序主体地位。其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执行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二,被执行人因执行法院的不当信用惩戒而遭受损害的,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畅通的救济渠道。其三,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赋予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权。信用修复机制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信用惩戒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不是永久地将其钉在失信耻辱柱上。因此,应当赋予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权,如在失信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等情形下,可将其移出失信名单,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做到有惩有奖,实现信用激励效用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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