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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构

2020-01-03李圣今

锦绣·下旬刊 2020年12期
关键词:公权力监护权利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主要由家庭承担,但家庭监护的各种局限性日益频出,说明若缺乏公权干预则无法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应当在政府主导之下早日建构并完善国家监护制度,利用公权力对监护的引导与监督作用,克服家庭监护的局限,最终提高未成年人主体地位。

一、建构国家监护制度必要性

(一)国家自身利益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未成年人首先是我国的公民,应当享受公民应得的一切基本权利,然而在权力地位上又属于弱势群体。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是密切正相关的。据此,国家对这一群体利益应当加以最大程度上的保护,这是现代政府职能责任的要求,也是福利国家理念在儿童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弥补家庭监护局限的要求

由于我国根深蒂固的“家本位”思想,让家长们在监护事务上对外界任何形式的介入保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但传统家庭监护模式的确存在自身的局限性,近期频出的虐童、性侵等导致儿童的身体、心理严重受损的种种实例将家庭监护的弊端赤裸裸地暴露在舆论当中。国家监护的建构是改善该局面的有效措施,目的在于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是个人或家庭的责任,而是父母、社会和国家三者共同的责任[1]。这不能单纯依靠家长让渡权利、公权力增加干预的简单改革,而是需要政府、社会和家庭的各个主体共同协作调整。

二、建构国家监护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指明了方向,也在2015年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初步明确了监护是社会责任共同责任的精神,这是较大的进步,但国家监护制度的建构依旧面临较多现实困境。

(一)未成年人缺乏主体地位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未成年人受国家保护,但没有明确解释儿童权利概念,且我国法律都着重于保护儿童权利不受损害,却忽视了儿童的自由权、参与权等自主权利[2]。这是受将子女视为财产的传统价值观所致,表明我国儿童在观念上就并不具有主体地位,是附属于家长的客体。而未成年人的任何事务都由家长来做主,在社会与政府干预监护问题上增加了可操作的难度。

(二)边缘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忽视

传统家庭监护模式主要由家长来行使,然而一些孤儿、留守儿童、非婚生子女等群体,由于家长的缺位直接导致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国家与政府对于此类未成年人监护事务入变得十分必要,应当特别保护边缘型未成年人的模式以达到实质平等,这也是我国建構国家监护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三)国家权力扩大的风险

未成年由于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权利的广度与深度上,需要公权力更多的注视与保护,国家监护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可有效对家庭监护进行规范与监督。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就必然会对家长原有权利引起一定程度上的紧缩与限制,这对我国传统监护体系无疑是一种挑战。因此,政府在进行国家监护时应当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作为所有政策的出发点,避免权力的博弈,充分考虑到家长的监护权,同时明确公权力参与的边界与比例。

三、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一)承认未成年主体地位

建构国家监护制度并非为了扩张公权力,而是将提高未成年在我国的主体地位作为深层目的。因此,需要由法律正式加固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只有如此,当未成年人真正需要国家与社会时,政府才能对这个主体进行有效干预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同时也应当确认未成年人的参与权、自由权等积极权利[3],以培养未成年独立自由决定自身事务的能力,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积极向社会与政府主动寻求救济的意识。

(二)加强对边缘型未成年人的监护

我国未成年中存在大量因家长劳务流动而被搁置在老家里的、因非婚生关系所生的、因家长吸毒、服刑等情形无人监护的边缘儿童,根本得不到与普通未成年人相同的保护。也囿于我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局限导致了他们总是不被社会所认可与重视,自然会导致这类人群对社会与政府的怨恨,被动沦为社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国家对他们并不应止于补充性监护,而应该实施主导性、特殊性的保障。《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要求各国对“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特别保护和协助的义务。据此,国家监护在实体内容的设置上也应当区别群体,适用目标不同、强度有别的多层次措施,对处在不利于自身成长环境的边缘未成年人设置特殊监护和救助类型,制定更多种类、更广泛、更深层的保障内容才能够达到实质平等的要求,这本质上也是建设公平与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三)适用比例原则

即使国家监护制度目的并不在于扩大公权力,也不免会产生威胁家长固有权利的可能,因此国家监护除了特殊情形与群体外,可一直保持补充性的特点,与家庭和社会各类组织达成协作。首先,在实体上若有可替代的其他措施,则不应直接限制监护人的权利;存在多种干预方式时,应当取其中影响最小的措施[4]。其次在程序上,应当积极实行《意见》中所呈现的,引导多元主体参与并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规定,防止政府程序违法、随意干涉的局面。也可以设置监护监督人,如德国政府监护制度确立监护监督人以协助父母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主要发挥政府对监护责任的引导与监督的作用[5]。最后,可设立相应的司法监督程序对国家监护内容进行监督,相互制约,真正达到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长健,杨永海.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困境、需求和应对[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04):65-71.

[2]段立章. 儿童宪法权利研究[D].山东大学,2016.

[3]刘晓宇,朴宇芊.公法视野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法律建构——以比例原则的运用为切入点[J].西部学刊,2019(05):83-86.

[4]叶丽超.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宁夏大学,2015.

[5]陈翰丹,陈伯礼.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的政府主导责任[J].社会科学研究,2014(02):81-86.

[6]刘金霞.建立我国监护的公权干预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04):23-28.

[7]戴元斌. 国家公职监护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1.

作者简介:李圣今(1995-),女,朝鲜族,吉林延边人,单位为延边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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