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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2020-01-03刘黎

中国水运 2020年12期

刘黎

摘 要:我国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于“对抗效力”应作如何理解,“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学界众说纷纭。本文在回顾现有学说的基础上,采纳“第三人否认权说”和“对抗关系说”观点,以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为例,对登记对抗效力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探讨。通过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逐一分析论证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参与财产分配的人、法院拍卖活动的买受人属于第三人范围,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失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共有权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船舶留置权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租赁权人、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属于第三人范围的结论。通过具体情况的分析,达到逐步厘定船舶物权变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目的。

关键词:船舶登记;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

1 引言

1.1问题的由来

我国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生效条件。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立法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鼓励关系人积极登记,巩固和维护物权的公示公信力。然而,作为公示方式的“占有”与“登记”往往不一致,在已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办理船舶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而已办理登记(挂靠虚假登记)的情况下,冲突尤为明显。船舶物权变动除当事人外,往往涉及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为此,《民法典》第225条规定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处理原则。然而,何谓“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哪些?普通民众、学界都有各自看法,船舶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实务工作者更感困惑[1]。

1.2研究方法、研究范围及意义

本文研究焦点在于: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出让人)将所有权转让,已完成了交付,但尚未登记的情况下,未登记之物权的对抗效力如何?本文在确定“对抗”含义的前提下,以“第三人否认权说”和“对抗关系说”为理论基础,以“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具体判断标准,以类型化研究方法,逐步厘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为在辨别船舶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问题上进行尝试。

本文仅探讨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登记的情况,不涉及抵押权等其他物权变动未登记的情况。本文的分析方法和结论对未论及事项或有借鉴意义。

2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

2.1学说观点

有研究人员对学界关于未登记物权对抗效力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梳理,并归纳为7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债权效果说、第三人否认权说、相反事实主张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法定证据说以及公信力说。[2]其中,以第三人否认权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及公信力说接受者众。在此简要介绍:

2.1.1第三人否认权说

该说主张物权变动虽未登记,但在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只是第三人可以否认其物权变动之效力。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即持此种观点。[3]

2.1.2相反事实主张说

该说认为物权变动虽未登记,但在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当第三人反对该物权变動时,则视为物权变动的事实未发生。[4]该观点溯及地否定了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的事实。

2.1.3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该说主张物权是若干权能的组合,其移转是一个过程。未登记时,物权变动不完全,依登记之具备而成为完全的物权变动。我国学者王利明即持此观点。[5]

2.1.4公信力说

该说主张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已在原出让人与受让人间发生。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原出让人(无权处分人)发生交易,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第三人有效取得所有权。此种观点利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登记对抗理论,较好地解释了船舶双重让与问题中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来源,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2.2本文“对抗”的含义

为便于讨论,本文采用第三人否认权说,将“对抗”定义为在已完成物权变动但未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因登记欠缺主张否定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行为。

3 “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立法对登记对抗多采“善意第三人”字样。除《海商法》第9条写明“第三人”外,《民法典》第225条、第335条、第341条、第374条、第403条以及《物权法》相关条文均采“善意第三人”字样。“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第三人信赖利益得到立法保护的当然前提,本文讨论的登记对抗关系中,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自始存在。“善意”本身是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篇幅所限,在此不展开论述。

3.1学说观点

关于判断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标准,学理上有以下几种观点:无限制说、正当利益说、有效交易关系说、对抗关系说。无限制说认为,立法对“第三人”未做限定,则应泛指除物权变动双方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正当利益说认为,第三人应限于与物权得丧变更有利害关系者,即“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的人”[6]。有效交易关系说认为,只有针对同一标的物存在有效交易关系的人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7]对抗关系说认为,只有发生了“对抗”问题、存在“相互争夺对物的支配,并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行动的人”才属于第三人。[8]根据不同的学说确立的标准,会产生边界各异的第三人范围。目前,立法将完成交付但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变动关系中,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外。[9]我国学界就第三人范围问题未形成较系统的、较主流的观点,实务机关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案判断某类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下文将主要依据“第三人否认权说”和“对抗关系说”的法理基础,以“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和“登记才能对抗”一个命题的正反两方面作为具体标准,逐一探讨船舶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3.2属于船舶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的人

3.2.1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

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人是第三人范围中最明确、最不受争议的人,是登记对抗制度立法最期待适用的对象。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具有最直接的排他效力,双重让与的买受人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实务中,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不得对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否认既往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2.2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参与财产分配的人以及法院拍卖的买受人

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财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各类财产权(包括债权)的效力便集中于该特定物,形成事实上对物的支配关系。司法执行实务中,就进入扣押程序的船舶,法院常以登记状况判断船舶所有权归属[10]。一旦船舶被列入执行财产,真实所有权人(受让人)的取回权便无法行使。就此意义上讲,司法执行程序中的原登记船舶所有人的抵押权人、债权人以及法院拍卖活动的买受人可凭司法强制力因素和船舶登记欠缺,否认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法院执行,参与司法执行财产分配的人因此进入第三人的范围。

3.3不属于船舶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的人

3.3.1因善意取得制度失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共有权人

除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船舶所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让共有的船舶,若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原船舶共有权人仅能依《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规定请求赔偿,而不能否认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的买受行为不经登记也可以对抗原船舶共有权人。不满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登记才能对抗”的条件,因此,原船舶共有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3.3.2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人

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人在船舶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就明确义务履行的对象(向哪位“所有权人”履行)或者义务履行的责任主体(由哪位“所有权人”履行)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正当利益,然而并不能以此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引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无论登记与否,物权恒优于债权,一般债权与物权不存在“竞存抗争关系”[11]。因此,诸如船舶货物运输合同、船舶借用合同、海难救助合同(船舶优先权人除外)、船舶防污清污合同(船舶优先权人除外)、碰撞侵权之债(船舶优先权人除外)、船员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船舶优先权人除外)、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债权债务关系人不能仅凭一定的正当利益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一般债权债务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3.3.3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

依《海商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其对产生海事请求的特定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包括因海事发生的船员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人、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人、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人、海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人等。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仅及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特定船舶,不因该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无论物权变动是否经过登记,船舶受让人均不得对抗优先权人,不满足“登记才能对抗”的条件;优先权人也不能以登记欠缺,否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船舶优先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3.3.4船舶留置权人

船舶修造合同中,留置權及于所占有的船舶,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此时,船舶所有权因观念中的交付而发生变动,受让人有权取得所有权。无论物权变动是否登记,只要留置权人仍占有船舶,船舶受让人即不得对抗留置权人,不满足“登记才能对抗”的条件;留置权人也不能以登记欠缺否认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留置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3.3.5船舶抵押权人

《海商法》第17条规定,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物权法》191条第2款规定,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人(出让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在此情形下,船舶抵押权人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据此,抵押权人就不能再以船舶转让未经其同意或者未登记为由否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船舶辗转落于何人之手、物权变动是否登记,所有权人均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不满足“登记才能对抗”的条件,因此,抵押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在抵押权变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情况有所不同,但非本文探讨范畴。

3.3.6船舶租赁权人

“买卖不破租赁”,意指船舶买受人不得以后成立的所有权否定先成立的租赁权。然而,成立在先的租赁权能否否定后成立的所有权呢?“租赁不破买卖”同样成立。船舶所有权变动无需征得租赁权人同意,租赁权人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权知晓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但租赁权人不能以登记欠缺否认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新船舶所有人享有给付租金请求权和特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船舶租赁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3.3.7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所谓权利对抗即是两个或多个合法权利在同一时空的优劣抗衡。[12]对登记欠缺既缺乏正当利益,又非基于同一标的物存在有效交易关系,更谈不上存在对抗关系,则该主体不应当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已完成交付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人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侵犯所有权人利益的义务。此项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不因登记与否而免除。此情形不满足“登记才能对抗”的条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得以登记欠缺为由否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4 结语

在船舶已交付的情况下,登记能使受让人获得权利的外观和被保护的资格,使出让人免除自身责任和风险,使法律关系交割清晰,权利状况表里如一,各方信赖得以圆满保护。一旦船舶物权变动各方怠于登记,应登记、能登记而不登记,即出现登记与实际不符,容易滋生各种问题。

本文虽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登记情况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但仅以所有权变动为研究对象,具有局限性。在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必定不同。由于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进行研究,所列举的法律关系相关方可能不周延,遗漏了重要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于缺乏系统的、成熟的第三人理论的指导和支撑,根据不同的学说,划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必然不同,成熟的类型化研究还有待深入。由于相关说理尚不充分,结论必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钟敏,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4-9。

[2]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09-116。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4][日]近江幸治:民法物权II物权法[M].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1。转引自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09-116。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转引自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09-116。

[6][日]近江幸治:民法物权II物权法[M].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5。转引自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34。

[7][8]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35-136。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

[11]王澤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8。

[12]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