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协调
2020-01-02袁红萍
时代经贸 2019年36期
关键词:环境
袁红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全面施行,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诞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未成统一界定,笔者姑且将其定义为: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省、市级政府)代表国家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求偿之诉。

至此,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我国目前有三大主体可提起诉讼,即省、市级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机构,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以及检察机关,亦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三大主体两类诉讼,体现了国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责的决心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然而,这三大主体两类诉讼之间是否存在“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抑或争相起诉的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现状?两类诉讼应如何协调?三大主体孰先孰后?从实践来看,由于缺乏相应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尚存在重叠与冲突之处。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重叠与冲突
不可否认,生态环境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诸多共性或曰重叠之处:
第一,适用范围高度契合。《方案》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概括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