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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本思维

2019-12-25雷昕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民族区域法治

雷昕

摘 要:“民本思维”是中华民族五千年文化延续的重要思想,中国古代解决民族问题和民族地区治理也是在民本思维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去付诸法律实践。若以清水江文书的相关记载为依据,通过对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在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治理的实情展开分析,那么在总结我国古代民族区域治理中的得失,就能够做到以史为鉴,为当下我国民族区域法治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使传统的民本思想在当代获得创新式地运用。

关键词:民族区域;民本思维;法治;清水江文书

中图分类号:C954: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6-0025-09

“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多民族地区治理的重要思想之一,民本思想的上端在先秦典籍《礼记》一书中已经有所体现。《礼记·王制》曰:“中国戎夷,五方之民,皆有其性也,不可推移。”中国古代有华夏、东夷、西戎、南蛮和北狄五大民族分类,历史上也曾分分合合,名称各异,但又总以夷夏视之。由于诸侯国之间,民族之间攻伐不断,夷夏关系也变得紧张起来,并因此而摧生了自春秋战国始,直至清末而终的封建主义的民族观,即“夷夏观”。在长达2600多年的时期内,大多数封建统治者和封建思想家都是以华夏为正统,对少数民族均持歧视、盘剥、压迫的政策。坚守着“内诸夏而外夷狄”“不与夷狄之执中国”,也“不以中国从夷狄”[1]的尊夏贬夷思想,并因此提出了一系列的“严夷夏之防”的民族政策。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却无论是夏或夷,又都怀抱“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的雄心大志;又都沉浸于华夏文化的影响,有着入主中原的“大一统”的国家观。故从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和世界文明的发展角度来看,中国虽是多民族国家,中国的古老文明却历经了几千年的风雨历程得以统一,得以绵延和传承,这和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①①该理论1989年由费孝通赴香港中文大学作学术讲演时首次提出,后著有《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一书。 的国家观是密切关联的,在世界文明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独具中国特色的。

在“夷夏有别”和“大一统”的国家观和民族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解决民族问题和民族地区治理的思路和方式也常因“势”而变,依“俗”而治。在始终保持国家统一的基本前提下,历代皇朝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治理都采取了不同于汉民族地区的政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②②出自《礼记·王制》第五章,习近平主席曾于2014年9月28日《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引用该句。 即根据不同时势,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顺俗而治”“多元一统”,各时期中央王朝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怀柔远人,义在羁縻,无取臣属”③③《册府元龟·帝王部》卷174,唐武德二年闰二月(619年),唐高祖下诏施行。 “实资辅佐之功,广我怀柔之道”④④《全唐文(第一部)》卷四十九册,和回纥公主文。 “用夏变夷”[3]等为少数民族地区统辖和治理方略。在中华民族总体的历史演进中,中国历朝历代的民族政策都会“以史为鉴”,注重吸取和继承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民族政策的连续性,又会根椐实际形势和统治的需要,有所创新和发展,从而为中华民族的统一与进步作出贡献。

贵州地区作为古人类发祥地之一。历代中央王朝对贵州地区的治理呈逐渐重视之势。永乐十一年(1413年)贵州正式设置布政使司,标志着明代在贵州建省。贵州成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调整范围,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也开始逐渐互渗磨合,相互影响。

贵州清水江文书是明清时期贵州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在交往交易过程中以汉字记录的文书,主要内容包括田土和山林的买卖和租佃契约、民间市场与国家经营、家族与村落结构的关系等包罗万象的民间文献集成。清水江文书是明清时期中央王朝与少数民族相互往来的文字见证,对进一步分析我国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民本思维有重要价值。故此,本文将以清水江文书为研究对象,从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状况说起,探讨民本思维在少数民族地区实际运用的过程与形态。

一、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贵州少数民族的法制规范

明代在贵州建省后的法制可分为三个层次:贵州基层法制建设、贵州布政使司的设置及贵州地方政权的巩固[4]。明代在法制规范中秉承“治苗①① 本文中“苗疆”并不完全属于现代意义上苗族的聚居地,“苗”也不尽然仅指“苗族”,而是多个少数民族的统称。 自有土司”的历史基础去处理少数民族的关系,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变通法规。一方面,贵州是少数民族聚居的省份,各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同,故“夷汉杂居,所宜因俗而治,难尽以文法束缚之”;另一方面,由于贵州境内各少数民族发展状况不一,和汉族的认可熟识程度各异,因而存在土司、土官这类民族地方性自治首领,可以兼用习惯法或国家法调整其统辖范围内的族人。因而,明代对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等民法事务的处置采取分别施治的变通作法,少数民族当事方可以自由选择习惯法或国家法裁定。正如明万历二十五年(1597年)偏沅巡抚江铎上言: “将附苗人户,按籍注名,稽其出入,如有私通苗夷,拟以重辟, ……汉人投苗者,不许容留。”②② [明]《万历实录》卷367,壬戌条。 通过区分汉苗,在治理方式上对少数民族的民事习惯法可接受者一概认同,难以兼容者则稍加变通。

顺治十年(1653年)户部右侍郎王弘上疏:“滇黔土司、宜暂以其俗、候平定后、绳以新制也。”③③《清实录顺治朝实录》卷76,乙卯条。 清朝雍正至乾隆初年,清王朝通过政治、军事等方式,在贵州省东南部开辟“苗疆”,设置了“新辟苗疆六厅”——八寨厅、台拱厅、清江厅、古州厅、丹江厅、都江厅。苗族社会受到了巨大冲击——数年兵戎相见、建制设官、驻军派兵、立户征税,苗族原有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秩序、婚姻家庭关系、生产生活方式被打乱。1735年初苗民包利、红银等人揭竿而起,爆发了“贵州少数民族反清大起义”。战争让清王朝对苗族社会有了更多更深的了解。乾隆元年(1736年),乾隆皇帝给总理事务大臣朱批了“苗疆事宜”的“圣旨”:“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不必绳以官法。”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以“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④④[清]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卷7,清道光27年(1847年)。 的形式確认了“苗例”。这就为在婚姻家庭等民事问题上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兼容互渗确定了立法和执法依据。在这些依据的影响下,除《大清律例》、国家行政法规《会典》《则例》⑤⑤此处所说《则例》本就是针对少数民族的变通法规,《会典》则为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兼容互渗提供案例参考。 等国家法律法规之外,地方性规章也频出:湖广的“戒苗条约八条”⑥⑥严如煜:《苗防备览》卷8、卷21、卷13。 “抚苗碑刻”,⑦⑦[清]鄂海:《抚苗记》,有碑刻在湖南凤凰县。 云贵的“经理仲苗事宜十条”,⑧⑧《清世宗实录》卷54、卷43、卷75。 四川的“筹议善后章程十条”,⑨⑨《清宣宗实录》卷245、卷99。 偏沅的“苗边九款”等等,都为两者的兼容提供了变通条例确立的依据。正如《大清律例》中所述那样:“查苗蛮处置得宜,全在随时斟酌变通,若定为成例,恐反有窒碍难行之处,无庸纂入(者)删”,①①《大清律例通考》卷8、卷53。 国家以“禁约”“禁例”“处分例”“章程”等灵活性规章代替“律例”形式调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诉讼纠纷,例如:《苗汉杂居章程》《官员失察汉民进入苗地处分条例》《吏民擅入苗地惩处条例》《苗汉禁婚令》等。在试图界定国家法和习惯法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尊重少数民族的民事惯例,同时排除出来自汉族移民方面的文化干扰。

二、中央王朝对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问题的处理方式

在“贵州少数民族反清大起义”之后,少数民族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态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汉族长期以来潜移默化的文化入侵乘机发挥效果。故虽然“苗事不明,只依苗例”[5]“苗人愿照苗例完结者,免其相验解审”,②②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折》民族类,胶片编号70。 原本“苗例”能解决的“苗事”,即苗民之间的民事、轻微刑事纠纷,也不可避免的走进“官府”。中央王朝在处理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问题时,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隔离

与明朝的随遇而安不同,随着国家统治的加强,汉族人口通过屯兵、移居、经商等多种方式大量定居于黔地,汉苗之间的往来就成为必然。清朝为了维护国家礼俗制度,以正婚姻,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的问题上主要持禁止态度,隔离汉苗之间的通婚。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大清会典》第119卷相关规定、雍正十年(1732年)国家法形式明确的禁止汉苗通婚、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议准民苗结亲原系例禁等均属此类。尤其在清水江流域此类“苗峒僻处深山,服饰风俗究与民人有别”之处,往往是苗族婚姻习惯法为主导,婚姻只能“变苗”而不能使之“从汉”,清政府认为是苗族“利其产业,……贪得财礼,借其力作”的行为,不符合清王朝的“正统”和利益期待,故需要汉苗隔离。文书1是剑河县小广“婚俗改革碑”的后半部分,其前半部分是小广、下敖、谢寨等苗民试图“变汉”的改革“申请”,此处是官府给出的“回执”告示。

文书1 剑河县小广婚俗改革碑(部分)[6]20

特授镇远府正堂加二级[纪]录三次 朱

为出示晓谕事

案据清江小广、下敖、谢寨头人潘志明、王士元、彭宁绍、谢贵乔、杨德桂、文登朝具禀:“伊等三寨,历属理民。凡婚皆凭媒妁,断不强求;穿着亦依汉形无异。因久住苗疆,竟随苗习,婚则专霸姑表,不需媒证。否则,勒索多金,抗婚不许。又于姑耶(爷)无女,亦勒要银两,以‘还娘头 。伊等汉民,原无此例,因有不法之人,无中生有,良弱之家,干遭磕(祸)害。装办(扮)亦效苗样,花衣裙色,男女同歌,彼此聚会。相斗行凶,地方受害,禀恳示谕”等情到府。

据此,查:“舅公礼”“娘头钱”系属苗俗,相沿已久,汉民岂能照依?兹具禀前来,合行出示晓谕。

为此示,仰该寨居民人等知悉:

嗣后, 男女婚娶,遵照定例,必由两家情愿,请凭媒妁,发庚过聘。不得效法苗俗唱歌聚会,并舅家强娶,需索“舅公礼”“娘头钱”及强娶滋事。如违,重咎不贷。

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右仰通知

嘉庆二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示

署理清江军民府即补直隶州正堂 谢

为晓谕事

案据小广、下敖、谢寨绅民潘松乔、潘定元、王宗文、王秀先、王秀乔、文应明、潘学魁、黄河海、彭绍连、王连科、谢秀礼、王秀福、谢芝芳等具禀:“伊等三寨,历属理民,凡婚皆媒妁,断不强求。穿着亦依汉形无异。因久住苗疆,竟随苗习:穿则衣裙花色,婚则专霸姑表,不需媒证。否则,勒索多金,抗嫁不许,故意要人以“还娘头”。不然,勒要江钱三十五十不等。每每因此争执,竟至酿成祸端。此等陋习大为风俗之坏,难免行凶,地方受害。禀恳示谕”等情到府。

据此,查“舅公礼”“娘头钱” ,汉民具无此事。兹具禀前来,合行出示晓谕。

为此示,仰该人等知悉:

嗣后,凡讨亲者,不拘舅家外姓,必须以礼相求,不得以“还娘头”。纵有两家情愿,其舅家江钱只准取钱九百六十文;生身父母只准捡财礼钱九千六百文,以作陪嫁之资。所穿之服,亦宜汉形。尔等速行改革。倘有不遵,定即提案,绝不姑宽。

凛之,遵之,毋违!特示。

右谕通知

同治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示

光绪十四年岁次戊子七月立

可以看出随着苗汉交往的加深,汉族的礼仪习惯已经开始渗透到苗族村寨之中,一些苗寨为依附强大势力集团——清政府,就否认自己的苗族身份,进行“婚俗改革”。清朝地方政府对改革相当重视。首先,严格程序审核。这份文书中就有镇远府正堂、清江军民府即补直隶州(清江厅)正堂两级审核通过并进行了公示。其次,严格程序通过。为了鼓励“苗民变汉”,官府在明知“‘舅公礼‘娘头钱 汉民俱无此事”,这样的事情不可能发生在汉族地区,即上报者皆为苗民情况下,依然掩耳盗铃鼎力支持“变汉”行为,进行了两次公示。再次,严格划定范围。一方面对区域范围进行限定。在不违反“因俗而治”的前提下,为了以防万一,在“晓谕”中明确规定:“为此示,仰该寨居民人等知悉”“为此示:仰该人等知悉”,即只在报告从汉的这几个村寨施行汉族婚姻礼俗伦理。另一方对变革内容进行限定,“嗣后, 男女婚娶,遵照定例,必由两家情愿,请凭媒妁,发庚过聘。不得效法苗俗唱歌聚会,并舅家强娶,需索舅公礼、娘头钱及强娶滋事”“嗣后,凡讨亲者,不拘舅家外姓,必须以礼相求,不得以还娘头。纵有两家情愿,其舅家江钱只准取钱九百六十文;生身父母只准捡财礼钱九千六百文,以作陪嫁之资。所穿之服,亦宜汉形”。即变汉后要按照汉族婚姻家庭礼俗进行。最后,严格惩罚措施。“变汉”以后,原苗族的传统习惯法不再适用,要严守汉族规则和法律,否则“如违,重咎不贷”“倘有不遵,定即提案,绝不姑宽”。以上文书反映的实质在于,清政府立足于兼容互渗原则,明辨并重申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并提供了当事方可以自由选择的变通法律依据,并没有歧视少数民族的意思,但却在可能情況下倡导并鼓励少数民族按国家法行事。

(二)文化渗透

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渗透从未终止过,从国家层面而言,明清时期,虽然禁止汉苗通婚,但要治理渗透苗疆的意图并未减少。所谓“欲治其性,先破其俗,欲破其俗,则惟使之变汉而已”,乾隆皇帝在位60年间,不断有地方官员上奏提出要立法禁革苗民祭祀杀牛、佩刀、跳月等习俗[7]。并直接将已经教化成功的苗民称为“熟苗”,没有教化成功的称为“生苗”。《黎平府志》内胡定之《苗蛮部落考》载:“所谓苗者……其近府县为熟苗,输租服役,稍与汉人同,不与是籍者为生苗,然生苗多而熟苗少。”《黔书》载:“何谓生苗?定番之谷蔺,兴隆、清平、偏桥之九股,都匀之紫姜,夭坝九姓九名,镇远之黑苗,铜仁之红苗,黎平之阳洞罗汉苗人是也。”就法律人类学而言,正如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所述:“生苗种近高坡,不谙文义,比诸台拱、清江尤为之朴野,当买田土用木刻据多。”幸得崇山峻岭的“保护”,清水江流域的苗族的原始习惯法才得以保存。下表中(见表1),笔者统计了多地多份少数民族地区受到汉文化渗透之后的改革公示碑文(以“舅钱”为主题)。

这些有关“舅钱”的改革都是文化渗透的结果,并都或多或少的利用国家法律作为支撑,由两级国家机构的“晓谕”进行具体落实或苗族群众已经具体落实的改革方案,再由国家机关利用国家法认可。说明一方面汉文化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渗透已经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少数民族会趋利避害,自发自主的对自身社会制度进行调整。

(三)因俗而治

明清时期对苗疆地区都提出“因俗而治”,但两代的“治”的基础是不一样的。明代的“因俗而治”是建立在苗族社会秩序能够自理的基础之上的,尽管汉苗之间交往加深,明王朝也进行潜移默化的教化,但苗族社会依然能依靠习惯法进行协调。而清代建立“新疆六厅”,引起贵州少数民族反清大起义之后,苗族的社会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习惯法已经不能完全调整社会纠纷,少数民族群众之间发生纠纷也会在适用习惯法或国家法间摇摆不定、无所适从,以至于明辨习惯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变得极为紧迫(见文书2)。

文书2诉姜志瑞逐妻生死未卜状[8]

张花寨范家与坪鳌傅家,为狠毒逐妻生死莫卜诉恳劈究事。缘傅志端④④题名为“姜志端”,而正文为傅志端,应为编撰者错误。 以话夺贩卖等情,控民在案,理合诉明。情因民妹诵芸许嫁与志端为妻,至光绪二十九年过门,已经四载,好合无异,突于本年三月初九日,伊专请孀妇名妹九来至民家,稱言志端妻于初二十日逃跑,不卜身落何方等语。民闻骇异,即于初十日转尚伊跟问。伊即云:出申粘四□□伸帖粘呈。民思四载夫妻,一日逃走,必有缘故。即于十八日□伊□伸鸣乡团并尚理论,伊反坐视不耳,现经乡团姜学广、姜盛魁、杨寿连、范光荣、姜风岐、唐文政、杨宗明等可质。殊伊自知情亏,听撮唆摆布,胆敢预先荐制,捏控恩辕,并窃名公呈案下,希图声推,明系仗伊胞兄傅志恒、傅志文等充当蜂勇出入公门,以为狐假虎威,权力必胜。独不思忍心诬控,天理何存?现在民妹存亡未卜,为民若有贩卖情节,甘当坐罪。为系狼心逐出,其咎何辞?若不缧晰诉明,诚[恐]含冤莫白,情切戕心,为所诉乞台前作主,赏准质讯劈究实究虚坐施行。

批:尔妹背夫逃走,既有伸帖可凭,尔等嫌贫隐匿,自有乡团可质,何得牵扯傅志文等充当蜂勇,以团挟制?何谓蜂勇?殊不解。□□□□具世间亦云夫兄能受弟妻,私逃之理亏。质讯伸帖附。

此份文书是起诉人的妹妹出嫁4年之后失踪而引发的苗民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原本“因俗而治”完全可以苗族内部解决,现在却上报到衙门。清代地方司法机构就需要进行裁断,并选择适用法律。这里的批示就显示出苗民之间的纠纷“因俗而治”的具体手段了。首先,提示“伸帖”证据,暗示并不是需要国家处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其次,直接确立审理机构应为“乡团”,即由苗族内部司法机构“理老”审理;最后,重申习惯法,“具世间亦云:夫兄能受弟妻,私逃之理亏”,表明地方司法机构知晓苗族婚姻习惯法中男方及男方家族对女方的人身权利,兄受弟妻是“正当”的行为,起诉人的妹妹以此逃跑本就存在过错。这个案子的判断审理可以看出清代因俗而治的核心——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俱照苗例完结”这一根本原则。由于官府的判决接纳了习惯法的相关条例,从而避免了一场法律诉讼上的纷扰,使整个案件得以按习惯法审结,维护了当地的社会治安。

三、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治理过程中的民本思维

在中国古代,民族问题始终表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夏(汉)”与“夷(少数民族)”在矛盾冲突中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追寻平衡、和谐共生;一方面求全体中华民族的平等和共同建设独立、富裕、民主的“大中国”。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方式,既是民族问题这两个方面的综合体现,也是中国古代“权利”——“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思想传承。什么是权利?权利就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客体提出与自己的利益或意愿有关的必须作为或必须不作为的要求的资格(entitlement)。中国古代的权利——“民本”,即以“民”为根基或主体;“民惟邦本”是一个关于人民主体资格的论断。古之民本,也就内含了民权和民利。以现代法律思维来定义民权,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众对该国(地区)政府或治理者可以提出与自己意愿或利益有关的,必须作为或必须不作为的要求的资格。由此可见,民本思想原本就是中国古代传承至今的最朴实的“权利”拥有原则。

明清时期国家的介入,给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地区的自主社会领域破开了一道裂缝。使其成为既有自身产生规则和运行习惯法的能力,又受到大环境影响的“半自主小规模社会”。而这样的社会在今天的中国数不胜数,除了原本的乡村民间之外,公司、居住小区、网络社群也在国家法调整的背景下形成了自我调整的领域。对明清时期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治理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明清国家将“民为邦本”的中国权利思想融入社会治理中,允许认同少数民族选择社会治理方式的权利,并具体落实到对其习惯法的沿用。因而,传统民本思想在这样的背景下也适用于少数民族。这也许是法律多元背景下法人类学研究需要思考的一个方向。那么,民本思维是如何融入治理过程中的,本文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族一统

明清中央王朝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前代民族政策的连续性,又根椐自身实际形势和统治的需要,有所创新和发展,从而为中华民族的统一与进步作出贡献。具体而言,明清在中央设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部级机构,如明朝的“主客司”,清的“理藩院”等;对少数民族,釆“要服”之策。即只要“四夷”对中原王朝以天子礼臣服,可置羈縻州府,或设“属邦”“属国”,实行民族地区自治。清水江流域的苗、侗等少数民族一部分成为“熟苗”,承认中央国家机构,实行自治;多数则隐居深山,自生自治。在中华民族统一的大前提下,还“权利”于各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民众可以在区域内施行自己意愿、实现相关利益。

(二)空间界定

梅因认为:“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行;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9]无论是国家还是小规模社会,其发展都不会是一个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图式。正如清政府秉承的“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①①[清]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卷7,清道光27年(1847年)。 的原则那样,类似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和较轻刑事犯罪方面只要发生的范围在小规模社会内部,其“习惯法”“民间法”等能够处理纠纷,平息矛盾就可以“放任”其处理。除非事件超出特定的空间范围,如苗汉之间的纠纷;或危及国家统治根本,如杀人犯罪;或当事人自由选择,如约定依照国家法律执行,那空间效力就不复存在,处置的权力才重新收回到国家法手中。帕斯比昔在其《卡包库帕布安人和他们的法律》中提到:法律应该是设置于社会的、具有权威的不同点上,在这些点上以规范为基础判决得以实施,因而法律有不同层次的分野。在这里,国家的法律不再是唯一的了,同时并存在的还有其他的规范领域[10]。无论是“国家法”,还是“习惯法”“民间法”都是规范的一种,都可以在不同的空间范围内进行社会秩序的调整。即使遇见新情况,只要依然在小规模社会的特定空间范围内,就无需越俎代庖去规范,只用静待其生长出新的调整规则即可。如文书3正是在一定空间范围内规则自我成长例证。

文书3诉状稿(时间不详)[11]458

——以赦前及远年□□之事,率砌妄告者不准;

——不遵用状式无代书□□者不准;

——被告五名以上、干证三名以上违者不准;

——厅县所属民苗不赴厅县□理及不候审断赴府越告者不准;

——不将厅县词批粘呈,混□冤屈赴府捏告者不准;

——告诈赃无过付证据及□奸拐无地方月日者不准;

——告争田房不粘呈契据,婚姻无庚帖者不准;

——投状不载明原批及原告月日者不准;

——生监乡保假托公事连名具呈者除不准外定行重究。

可以看出这份名为“诉状稿”的文书实际上是少数民族社会在与清代中央王朝的兼容互渗过程中对诉讼程序法的自我调整。原始习惯法虽含有一定程序性,但“司法机构”组成人员不固定,在发生纠纷时主要靠民众相互协调时间、地点,诉讼内容和形式也没有严格要求。而此份诉状稿则在总结少数民族群众上诉地方政府出现的问题后,加以条款化,使遵从者更容易得到国家機构的认同,可视为小规模社会根据实际情况生长出的新的调整规则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时间界定

明清时期的中央国家和清水江流域苗族就社会发展状况而言明显不属于同一个发展水平,一个已经进入到封建社会的中后期,一个尚处于原始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迈进阶段。例如,由土司统治的“熟苗”和“顽固粗野”的“生苗”也不属于同一个时间点;再如“贵州少数民族反清起义”之前的清水江流域苗族和之后的同一区域的苗族也不在一个时间点上,一个能依照原始习惯法维护社会秩序,另一个已经面临着大量涌现的新问题、新矛盾的层层考验;即使是同一地区同一事件,少数民族自主选择习惯法或国家法进行处理,也在选择前后造成了“时间”的不同(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由于法理基础不一致,同一地区的同一案件交由习惯法和国家法的认定完全不同,习惯法的轻罪或许是国家法中的重罪,反之亦然。故时间的界定不能简单的以“同一时间”为由就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的社会放在一起以统一的“法律”绳之,也不能因为“同一地区”就忽略其过程性的调整与自我调整。或许正如本文所提及的“清水江流域”也不过是概述性的范围,无法深入到每一个婚姻家庭利益集团去了解他们的具体习惯法在每一个时间点的细微差别那样,对于过程性的时间界定也无法做到“一刀切”。小规模社会的自我控制规范也是流动性的,灵活性的,如苏力所说“这些知识并非悬浮在空中,你无法信手拈来,随取随用;这些知识也不见于书本,至少不全见于书本,因为这些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是非常个性化的,是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因此也往往是不值得规模化生产即进入书本的知识。因此,这些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正式法律制度所利用,并因此也是正式制度一般予以否认和拒绝的知识”[13]。实际上,并不需要“及时”地去了解这些细小并变化着的知识,只需“随时”停下来以“上帝”的视角回顾它们对于该小规模社会的权威力度,观察之前的调整“过程”中是否符合维护秩序的“自然选择规律”,再做适当的总结和引导就足够了。

四、文书中民本思维对现代民族区域法治的启示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解放的基本原则。自1947年5月,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已经走过了70余年。7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取得了巨大成就,也存在不少问题。以清水江文书为鉴,在民本思维下思考我国民族区域法治的路径,可做如下几点探讨:

(一)统一多元

走民族区域法治的道路。首先,增强和完善民族地区人民对国家的认同。美国学者阿尔蒙德认为,对政治共同体的支持是“国家的认同意识”[14],是一国之公民或民族确认自己属于哪一个国家以及对这个国家忠诚的心理状态。国家认同是民族区域法治的心理基础,法治的“人民性”是民族区域法治的本质基础。国家认同和法治的“人民性”是我国民族区域法治路径的基础性选择。其次,要在加强和巩固中华民族统一的条件下,树立依宪治国和法治的“人民性”观念,并在观念和行为上强化多元一体的传统或习俗;允许小规模社会“习惯法”“自治规则”“变通条例”等秩序调整规范的存在,使少数民族民众可以在少数民族区域内行使权利,实现意愿和利益。

(二)因地制宜

国家、政府、法律在某些方面适当“放手”。让小规模社会组织自己去尝试、去试错、去创新,才能在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上产生生动的、充满活力的理性实践。树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法治”生态,重视习惯法的过程性规律,还少数民族地区一个内部循环良好的“法”生态环境。

(三)因时制宜

以民为本,依法执政。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抓大放小”,以民为本。一方面做到依法执政,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权目录、实施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等“权力清单”进行全面的梳理并公之于众,做到“法外无权”。另一方面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给少数民族群众机会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构建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秩序,并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完善,使之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和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形态的新阶段、新发展。

时代呼唤着新的文明。中华民族在经历了百年苦难和奋斗以后,终于站了起来。中华民族又是有着悠久历史和璀璨文明的伟大民族。在这个民族的大家庭里,全国各族人民都在社会主义道路上共同地为伟大祖国的复兴而奋斗。重温历史,包括清水江流域苗侗在内的各少数民族,在中华民族一统之下,不断地创造出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展望未来,中国各少数民族和全国人民一样,都充满着信心和希望。太阳已经升起,中华民族也必将走向富裕、民主、统一、文明、法治的新时代。

参考文献:

[1] 阮元.十三经注疏:春秋公羊传注疏[M].北京:中华书局,1980:2297.

[2] 诗经·小雅·北山.诗经[M].北京:中华书局,2006:298.

[3] 古敏.孟子[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1:76.

[4] 吴大华.贵州法制史(古、近代卷)[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5:28.

[5] 贵州省文史馆.贵州通志·土司·土民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8:134.

[6] 安成祥.黔东南碑刻研究丛书:石上历史[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5.

[7] 吴大华,潘志成.黔法探源[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3:186.

[8]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8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328.

[9]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譯.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2-13.

[10]帕斯比昔.卡包库帕布安人和他们的法律[M]//赵旭东.法律与文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0-111.

[1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2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3]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3.

[14]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38.

[责任编辑:龙泽江]

People-centered Thinking of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 in China:

Implications from Qingshuijiang Documents

LEI Xin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Hubei,430073,China)

Abstract: People-centered Thinking is an important thought of the five-thousand-year cultural continuation in China. The solution to ethnic problems and the governance of ethnic areas in ancient China is also based on People-centered Thinking, and put it into legal practice according to local conditions and time conditions. Based on the relevant records of Qingshuijiang documents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central dynasty's governance in Qingshui river of minority areas. During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we can draw lessons from history in summarizing the gains and losses in the governance of ancient minority areas in China. To provide useful reference and reference for the current rule of law in ethnic regions of our country, so that the traditional People-centered Thinking can be applied in the contemporary era.

Key words: ethnic regions; people-based thinking; rule of law; Qingshuijiang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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