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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法律概念的见义勇为及其公法属性

2019-12-25赵严冯明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赵严 冯明

摘 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被世人所赞颂。当今社会见义勇为的英勇事迹也层出不穷。但是,目前社会中大多数人对见义勇为的认识还停留在道德层面,往往忽视了见义勇为在法律层面上的涵义和意义。文章先界定了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见义勇为的公法属性。

关键词: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公法属性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

(一)见义勇为法律概念的界定

“见义勇为”最早出自《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义”就是指应该做的事或者合乎正义的事。孔子这句话的意思为:“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就是没有勇气。”而见义勇为在《辞海》中的解释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便勇敢地做”《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以上这些为词源学意义上的解释,虽然对我们理解见义勇为有很大的帮助,但是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来使用。

国外与我国“见义勇为”概念相似的有“好撒玛利亚人”(“good samaritan”),这是基督教文化中一个很著名的成语或口头语,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这个概念来源于《新约》中的一个故事。在比较研究见义勇为有关法律问题时,我国相关学者开始关注西方这一概念。根据学者的相关研究,将“好撒玛利亚人”进一步区分两种,即“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和“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其中,对于只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撒玛利亚人,称之为“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对于与罪犯或自然灾害搏斗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撒玛利亚人,称之为“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对比来说,我国的“见义勇为”行为与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的行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中外法律文化的差异,我国的“见义勇为”人与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在外延上仍存在着较大差别。如食品捐赠人,在我国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为“见义勇为人”,但在美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则可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

目前,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现有的地方立法都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但是,从现有的理论和法律规范来看,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规律,那就是对见义勇为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必须从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来进行。在此基础上,将见义勇为概念界定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正如前文所述,对见义勇为界定必须要从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来进行,而这几个方面正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1)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其主体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为若负有法定职责的人、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是属于履行法律或约定的职责的行为而并非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次,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对自然人则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见义勇为行为人要具有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目的。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便不能被视为见义勇为者,而且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若行为人对加害人曾有怨恨,恰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对被侵害人实施救助,也不应视为见义勇为。

(3)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或自然灾害。换言之,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处于紧急且不利状况中非己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客观要件。见义勇为是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首先,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时要保护或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或自然灾害;其次,见义勇为行为人必须客观上实施了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而不能只是主观上的想象。最后,行为是否取得预期效果不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的必备要件。

以上四个方面就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即一个行为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见义勇为。

(三)见义勇为与其他概念的区分

通过分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可以发现见义勇为与我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着相近的特征。因此,为了更加确切的把握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作系统比较分析。通过比较,辨别它们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尤其是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点。通过这些相近概念的对比分析,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将会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1)见义勇为与民法上无因管理的联系和区别。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①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②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③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对比二者的构成要件得出,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都是具有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所为的具有利他性的行为。而区别主要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行为体现出其“勇”的特征;而无因管理中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一般没有人身危险性,实施此种管理行为不会面临人身危险。因此,和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此外,见义勇为还涉及到政府对行为人的物质帮助、行政奖励等,而无因管理则没有这方面的内容。

(2)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和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或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这一概念告诉我们,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如下五个构成要件:1. 存在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出于防卫的意图;4.防卫对象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5.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即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其它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在:首先,为了本人利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见义勇为之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即见义勇为必须具有利他性;其次,二者所面临的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专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且只能针对违法犯罪者本人实施防卫,见义勇为行为除针对违法犯罪之外还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既可对人也可对事。

二、见义勇为的公法属性

上文通过对见义勇为法律概念的界定,使我们对见义勇为的认识摆脱了传统上主要从道德的角度认识见义勇为的束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比分析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等相近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可以说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见义勇为基本上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但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它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呢?这是认识作为法律概念的见义勇为必须要面对的另一个基本问题。

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明确见义勇为在本质上是公法性质的还是私法性质的。一般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的,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是一个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劃分标准却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且至今尚无最终结论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公法与私法最为本质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法涉及公权力的行使,而私法与公权力的行使无关;其二,公法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而私法则关于个人利益。

由上述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得知,见义勇为中的“为”的内容主要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两种情形,而打击违法犯罪与抢险救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所以见义勇为行为人其实是在紧急情况下,代替政府部门履行了本应由政府部门承担的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私利益的职责。在这一层意义上,见义勇为实际上是一种实施公权力的行为,或者我们可以称之为是一种“准职权行为”。因此,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公法法律性质的行为。见义勇为的公法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见义勇为是一种对政府部门法定职责的代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 条第1 款前段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 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从以上法律的规定来看,打击违法犯罪和抢险救灾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在情况紧急国家公权力部门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勇为”行为,代替政府部门履行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同时,政府也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见义勇为与政府的职权行为在功能上发挥了同等的作用并达到了相同的目标。因此,见义勇为可以称之为是一种“准职权行为”,是对政府部门法定职责的代行行为。当然,这种代行是有限制的,并非任何时候见义勇为者都可以代替政府履行职责。这里的限制主要是范围上的限制,即并非任何政府职责都可以被见义勇为行为人所代替行使(即使情况紧急)。

(二)见义勇为保护利益的公共性

见义勇为是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在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场合表现为违法犯罪行为针对的受害人,在抢险救灾的场合表现为国家(国有财产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场合)或者财产与生命安全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个人。虽然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利益中既有私的利益也有公的利益。但是,从本质讲,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打击违法犯罪和抢险救灾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准职权行为”,所以其必然具有公权力中所含有公共性因素,因而见义勇为必然且主要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其次,违法犯罪行为表面是危害的受害人个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而在本质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自然灾害表面上危害的国家财产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实质上危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经济(生产生活)秩序。由此可见,见义勇为行为最终意义上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与国家经济秩序,所以,与无因管理仅保护私人利益不同,见义勇为虽然也保护了私人利益,但在本质上所维护的是公共利益。

由上可知,见义勇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准职权行为”,是在特定条件下,代替政府部门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是一种行使公权力与发生公权力作用的职责代行行为。而且,与民法上无因管理只保护私人利益不同,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是利益是公共性的。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行为。

三、结语

作为法律概念的见义勇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最关键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满足见义勇为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只有构成这四个要件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此外,尽管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见义勇为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才是最主要的,对这些相近概念的对比分析,使我们对见义勇为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见义勇为可以称之为是一种特定情形下的“准职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法律性质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词源:修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

[3] 现代成语词典[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4] 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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