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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转让给别人,员工工龄怎么算?

2019-12-22谢炳城

人才资源开发 2019年15期
关键词:年限法人李某

□ 谢炳城

案例:

李某于2004年6月入职A 水电开发公司,并被分配至A 公司旗下的B 水电站工作。2010年6月,A公司将B 水电站转让给第三人沈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 人”,李某是其中职工之一。同年8月23日,B 水电站更名为C 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此前,A 公司未与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14年1月10日,C 水电站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后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在计算李某工作年限时,C 水电站只认可2010年8月以后的工龄,对李某在A 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李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C 水电站承担其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作年限,并依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 万余元。2014年4月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某仲裁请求。李某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C 水电站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C 水电站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用人单位转让给了别人,后用人单位是否应承继劳动者在前单位的工作年限? 两审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行了扩展解释,进一步将非因劳动者原因转换用人单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A 公司将其旗下B 水电站转让给第三人时,并未对李某等人的工作年限进行终结,因此,C 水电站应承继李某在A 公司的工作年限,前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本案符合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定性。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李某所在的B 水电站转让给了第三人沈某,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

用人单位变更相关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此外,《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当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时,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更好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者系深圳华创印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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