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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中国司法论坛”理论研讨会举行

2019-12-18

21世纪 2019年12期
关键词:法学会强制执行民事

11月10日,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与天津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南京市建邺区法学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共同承办,江苏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江苏省法学会生态法学研究会参与协办的第五届“中国司法论坛”在南京国际青年会议酒店隆重举行。来自各地法院、检察院、全国知名律所的法律界人士和全国各高校法学院的专家学者一百余人出席会议,围绕“强制执行的立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主题进行了热烈研讨。

苏泽林:本次研讨会意义深远重大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兼司法行为研究会会长苏泽林在致辞中指出,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通过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际,本次研讨会共同探讨强制执行立法理论与实务研讨问题,意义深远重大。强制执行是司法程序的关键环节,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攻坚克难、共同努力,在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推进网络查控系统建设、加强联合惩戒体系建设、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执行公开与执行管理等工作上取得显著成效,实现了执行模式的重大变革、执行质效的较大提升、执行环境的明显改善。

曲福田: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江苏经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曲福田在致辞中表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认识加强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大意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了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显著提升了全省执行工作集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为我国“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江苏经验”。

周继业:推进和构建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

江苏省政协副主席、江苏省法学会会长周继业表示,江苏省是经济、科教、文化大省,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审判与执行任务的工作量也日渐加重。江苏省各级机关坚决贯彻中央对执行难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江苏省法学会积极总结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展开相关重点理论的主题研究,推进和构建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力争为我省进一步解决执行难作出贡献。

孙道林:“南京正在执行”网络参与度影响力全国第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孙道林指出,南京市致力于优化营商环境,在中国城市营商环境综合排名位列前十,南京中院作为“执行合同”指标先进单位,在全国优化营商环境经验交流现场会上介绍经验。南京市两级法院坚决贯彻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大决策部署,举全市法院之力推进执行体制、机制建设,坚持对执行难的解决工作不放松,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成绩,如“南京正在执行”网络参与度影响力全国第一。南京市法院将认真对照本次研讨会的各项建议,组织安排下一步执行工作,深化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的法治精神。

孙佑海:从发展趋势来看,核心是执行信息化

第二阶段主题报告环节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钱列阳主持。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以《中国强制执行主管机关的确定和执行基本制度的构建》为题做主旨报告。他首先介绍了人民法院从执行模式改革到信息化建设的全面部署,以及强制执行立法进展的相关情况。执行主管机关、执行基本制度均有其特定含义,基本概念的廓清有助于推进和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以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决定事项的及时有效兑现。学界目前对哪一机关主管执行工作仍有争议,基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内涵、外延不明确,配套制度跟不上,队伍建设有欠账,由此会影响执行队伍的稳定、发展与执行工作的长远安排。因此,强制执行立法应当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社会主义制度显著优势、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极大权威性的实际需要。其基本理论依据包括社会正义理论、社会成本理论、以人民为中心理论、实事求是理论、黑格尔哲学理论、整体性治理理论。在如何确定民事强制执行机关的问题上,存在“彻底外分”、“适当外分”与“深化内分”三种不同观点,“深化内分”更加符合执行工作规律和我国执行工作实际。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构建应当包括,一、构建财产报告制度,二、增设对物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三、构建执行救济制度,四、构建变价程序制度,五、构建联合信用惩戒制度,六、妨碍执行的刑事处罚制度,七、健全督查问责制度。从今后执行领域改革的发展趋势来看,核心是执行信息化,为执行基本制度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王公义:落实司法价值的重要举措是裁判得到执行

中国行为法学会研究部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司法部研究室原主任王公义在其报告《当前法院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化解路径探析》中介绍了刑罚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的状况,指出落实司法价值的重要举措是裁判得到执行,如果得不到执行,公平正义就无法实现。强制执行应当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政行为,法院的审判权与裁判权应当保持被动、消极、中立。执行权包括实施权、裁决权,执行裁决权应归属于法院,但执行实施权应当由相关部门行使,从部分分权走向身份分权。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为保护公民权利而创设的公权力,在本源上是其他司法权的根本保障。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的改革意见包括:一、刑法执行一体化,全部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二、民事执行实施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三、行政执行实施划归司法行政,也可暂时保留由司法机关执行。

徐军:执行的强制权应该是一种行政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徐军在其报告《当前法院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化解路径探析》中分别论述了以下议题:一、当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工作有效开展的因素;二、人民法院执行立法工作有待支持;三、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四、执行局与执行权的优化配置;五、强化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为重要内容的社会环境营造;六、解决当前法院实际存在的案多人少问题。他认为,执行的强制权应该是一种行政权,执行局是具有行政权的执行机构。我国应当着重按照行政权的特征配置执行权,明确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执行局的干部配备应当高配,执行员独立地位应当予以明确,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可以参照公安,加快强制执行立法速度,提高执行费和规避执行成本,公权力救济与私权利同时发力,加大拒执罪的规制范围与力度。

吴英姿:执行权应当是生效裁判的实现权

在点评环节,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吴英姿指出,孙佑海院长的报告奠定了问题意识、讨论框架、理论基调,是本次论坛的很好开篇。王公义副会长对本次论坛主题进行了全景式扫描,并重点论证了执行权的属性、执行分权改革建议。徐军院长对现实问题有全面观察,且对立法与实践的理论思考不仅限于法理,还站在治理层面,是很有思想的报告。三位报告人都指出了执行立法现状,司法解释有强烈政策导向和局限性,存在部门视野局限、法律规范冲突、理论不够扎实深入等问题。执行难的成因不只限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广义上的执行难就是治理上的问题,“小马拉大车”映射了司法职能划分问题,运动式的治理在后期很容易失控,需要进行模式的转型。执行权属性问题是审执分离改革上的绊脚石,执行权并不是与立法、行政、司法并列的权力,应当是生效裁判的实现权,属于既判力范畴,无须实体审查即付诸实现,要以最高的效力、最低的成本确立实体内容。因此,应当把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内容排除在外,将事实认定划分到审判权。同时,深化内分的建议可行,江苏法院推行的“854模式”是实现审执分离的较好模式,应当总结经验,予以制度化。民事执行的社会化与市场化有其正当性,如网络拍卖、私人侦探等,政府责任的强化和市场机制的引入,是治理模式现代化的重要表现。

李贵方:执行难是一项积累性、实践性与理论性问题

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认为,执行难是一项积累性、实践性与理论性问题,无论执行权归属于谁,主要应把执行工作落实做好。具体意见包括: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之后法院再度支持执行申请的,会变相支持不诚信一方;二、要重视案外人异议,给予充分的程序权利;三、在民事执行中明确国家罚金罚款的最后执行顺位,优先考虑老百姓的利益;四、执行法官要与当事人、律师多联系沟通,不应片面强调执行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隔离。

张恒山:强制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理论逻辑的严密性与实践保证的有效性

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央党校政法部原主任张恒山在点评中指出,三位主讲人的共识有:一、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制度构建意义重大;二、执行难的原因多元,对策立法要完善,机构设置要扩张。三位主讲人对理论与实践的阐述非常全面,尤其是孙佑海教授对理论的阐述非常独到深刻。但集中分歧主要在于执行权的定义与执行机构的设置。孙佑海教授与王公义主任实际上代表两种观点,孙佑海教授认为两者分别是不同领域,王公义主任认为执行权应定位为行政权,避免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王公义主任的观点非常符合理论逻辑,若将执行权定位成行政权,相应的执行机构应该是行政机构。在制度设置上,机构之间是否严格划分权力,涉及机构效率问题。由于历史原因,人民法院已经设立执行机构,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利益方的争议有待裁判,执行机构放在法院并非不可行。总之,强制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理论逻辑的严密性与实践保证的有效性。

邱星美:对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救济应当采用补充判决、补充调解书和执行和解的方案

第二阶段的专题研讨分为两项议题,议题一“强制执行的立法与理论”研讨由河海大学法学院院长杨春福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邱星美作了《裁判文书主文不明无法执行的补正救济》的主题报告,她认为,因民事裁判主文不明以致无法执行的情形时有出现,法院如何补救及当事人如何救济,多年来因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缺失,在我国执行实务中形成了混乱不同的补救或救济措施,如审判法官解释、执行人员调解或者要当事人申请再审、另行起诉等。根据北京市二中院的调研情况,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主要类型有权利义务主体不明、客体不明、实现方式不明。在此基础上,邱教授归纳出主文不明无法执行的瑕疵裁判的特征与分类,继而主张对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救济应当采用补充判决、补充调解书和执行和解的方案,加强对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识别与排除,提供法官释明、诉的合并、执行力理论等配套机制。

邓光扬:强制执行中应当限制任意选择权的使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邓光扬在《债权人选择执行连带共同保证人的立法建议》中以真实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指出民事实体法赋予债权人对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任意选择性求偿权利一旦滥用,将威胁破坏“实现公平价值、分散风险、鼓励担保、防止道德风险”的共同保证功能。因此,任意选择权是诉讼请求权而不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无权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及责任;债权人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加重他人义务;执行阶段存在行使任意选择权的道德风险;基于诚实信用,执行阶段不能行使任意选择权。最后,在相应的立法建议上,他提出强制执行中应当限制任意选择权的使用,即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行使,除非其他保证人同意。

庄绪龙:“执行难”不仅发生在生效判决的实现视域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庄绪龙在其报告《“执行制度内耗”问题研究——以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在调查取证权中的冲突为例开展》中指出,“执行难”不仅发生在生效判决的实现视域,还可表述为“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履职所遭遇的一切阻力”,尤其是不同部门因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制造的“内耗式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之间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就调查取证权问题中的争议即属此类。虽然通信企业的否定立场存在宪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出具的交换意见以及电信条例的相关依据,但却经不起法理阐释和论理解释的推敲。在法理阐释上,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存在权利相对性、法律家长主义和比例原则的立场支撑;在论理解释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行为并不违宪,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出具的交换意见以及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效力层级较低,也不能与民事诉讼法这一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相冲突。据此,他得出两点立法建议:一、对宪法、民事诉讼法和电信条例中的法律条文存在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差异应由立法解释明确权利运行方式;二、强化国家主管机关的联系和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主管部门进行有效衔接和沟通。

潘溪: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审慎行使民事执行权力的要求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兼职副院长潘溪作了《尺度与限度:比例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应用》的主题报告。他认为,执行工作需要一定的尺度和限度,尽管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民事执行具有强制性,但民事强制性不是万能的,应该在适应社会发展情况下科学有序推进,考察执行行为与当事人权利的冲突,确立基本人权与隐私权的保障。作为尺度依据的比例原则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可以在民事执行中适用比例原则,是因为民事执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比例原则在多领域被研究和运用的方法和效果值得借鉴,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审慎行使民事执行权力的要求。为了应对民事执行的限度和尺度要求,比例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应用,可以体现在立法和执行政策层面、司法和执行举措方面以及配套措施和执行效果方面。

曹琼琼:应当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枢纽的执行程序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曹琼琼在报告《二元结构下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程序的弊端及其改造》中指出,2014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打破了之前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立法空白,却也存在两点问题。一是涉财判项执行活动是只有法院和被告人两方主体参与的二元化构造,二是公检法三家对涉案财物管理方法存在“各自为政”现象。这种二元化结构的执行程序弊端在于:一是角色空白导致执行程序缺乏内在推动力;二是一元责任主体导致执行乏力;三是一元执行主体使公检法之间衔接程序僵硬。故应当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枢纽的执行程序,建立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设立诉前的执行前置程序,重构刑事“执行异议之诉”。

刘敏:执行法官可以对给付判决作出解释,但是落实到实体权利问题上,需要审判人员解释

在议题一的点评环节,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敏对各位发言人的报告内容作出分类点评。邱老师提出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实务问题,指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和解或调解、执行机构解释等不同做法。实务中的做法都还是有问题的,因此她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补充判决制度。关于给付判决的解释与解释人如何认定,执行法官可以对给付判决作出解释,但是落实到实体权利问题上,需要审判人员解释。此外还可以引进俄罗斯另外一项判决书说明制度,规定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潘老师的题目契合了当下正在进行执行运动的情势,这样的运动最容易侵害被执行人的权利,需要根据不同时代、不同背景进行判断,我们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定位、跟踪,需要继续研究。邓老师在文中提出,在执行程序不能选择债务承担人,但这是否可以规定在执行法中,如果要规定,应该放在民法、执行法还是司法解释中,也值得思考。曹法官提出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无人管理,民事执行有相对方,但在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应当强化,尤其是应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

陈雄飞:在作出释明或补充判决时,可以考虑是否给当事人上诉权利

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雄飞认为,邱老师所讲的问题实际是执行法官拿到执行文书后不知道如何去做,也就是看不懂的问题,并且人们会依据对自己有利的原则对文书作出具有差异性的解释,继而引发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判断问题。因此,在作出释明或补充判决时,可以考虑是否给当事人上诉权利。他赞同邓法官在演讲中提出的不可以任意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观点,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不申请执行另外主体,是否意味着申请无效或法官主动追加,可能存在思考空间。庄老师所讲的实际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冲突问题,主张通过宪法解释。刑事上涉及通信,不存在执行障碍,但在民事上应当允许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自行提交。潘老师谈的是执行行为的分寸问题,应当思考如何落实分寸。曹法官主张把检察院纳入执行体系中,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的职能权责还有待讨论,如检察院是进行执行还是监督,赃物发回检察院涉及一部分执行权。

涂勤政:关于共有物的拍卖处置在制度设置上存在缺陷

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行业行为规范网总编辑涂勤政重点围绕《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共有物的拍卖处置在制度设置上的缺陷,提出几点理解与体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承受执行债务人所占份额且执行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应该就执行债务人所占份额进行价格评估,并确定该部分的拍卖、招标保留价。第二款规定了共有人对共有物拍卖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债权人不同意承受执行债务人所占份额作为对该财产份额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前提条件不妥当。第二,这条规定用语存在不严谨问题,到底是卖份额还是卖整个共有物,用词前后不一致,容易产生歧义。第三,关于共有物的执行问题,最核心的是究竟应该卖份额还是应该处置整个共有物。草案对共有物的执行采取份额处置的方式,完全不利于目的实现。第四,既然共有份额可以处置,那么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可分的价值较大的物,被执行人是否有权要求仅查封与执行标的相当的份额,进而处置该份额,在被执行人与份额承受人之间创设一种共有关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同样违背了物权法关于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最大化实现的出发点。

李浩:解决执行难既要针对内部也要针对外部

议题二“强制执行的争点与实践”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沙永春主持。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李浩作了题为《消极执行的规制及可能的创新》的报告。他认为,造成执行难的现状有着外在和内在的非常复杂的原因,外在原因如被执行转移财产、暴力拒绝执行、不履行义务,内在原因就是消极执行造成执行难。因此,解决执行难既要针对内部也要针对外部,实际上是在两条战线上作战。就内部原因来说,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赋予申请人权利,如果申请人认为法院有条件执行但是拒不执行,就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上级法院审查后可以将该案指定法院执行或者责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应该调动执行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对执行人员进行表彰等。立法也引入了检察监督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将检察监督扩大到执行监督,也包括对消极执行行为的监督。在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之前,省法院执行局人员称到法院信访的十之八九都是针对消极执行,但加大执行力度后,这种情况就有很大的转变。根据国外的考察与交流结果,国外基本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国外往往通过制度设计使消极执行不易出现。例如,把执行员收入分成公务员工资与执行费用中的一定奖励,通过市场机制来提升法院执行人员的积极性。这种改革可能会遭到两方面质疑:一是将执行员的收入市场化,假如执行效果不好,收入降低怎么办。但是看其他国家的成效,执行员的工资比一般法官工资高。二是将执行员的工资与执行情况挂钩,是否会导致执行员违法执行、乱执行,侵害被执行人的权利。但是我国各项监督机制可以解决这类执行难问题。若能推进改革,我国执行效果可能会大大提升。

刘卫东:在罚金制度下再设置没收财产,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如何界定和区分等问题亟待反思

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作了《从律师角度看涉刑民营企业家案件的执行》的报告。他提出,在罚金制度下再设置没收财产,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如何界定和区分等问题亟待反思。在民营企业家案件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执行过程中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刑事执行的执行率并不是很高,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执行过度的情况。二、在具体区分犯罪所得和合法财产时,执行机构可能没有严格界分,任意对能够查封冻结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给在最后环节的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例如出现本该解封的不敢解封等现象。三、不当执行情形会影响民营企业的经营及社会环境,因此在对策上相关组织部门应当明确打击犯罪和保护民营企业家,设立必要的操作规程,明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查明有无证据证明某项财产是在实施犯罪前后由犯罪所得和转化。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和分割,应明确细则,同时强化对案外人合法债权的保障。五、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检察院的介入在立法修改上较难操作,但是律师介入是比较简单的操作方式,律师一般也更愿意参与其中。

高建新:若能将执行职责交由既独立于法院又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机关,很多执行难可以避免或解决

江苏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副厅长高建新在《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个问题》报告中围绕立法上行政强制权的配置问题,发表如下重要观点:第一,刑事案件执行中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率非常低,没有把该问题交给专人专办。将刑事执行权交给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来执行,是比较合理的安排。第二,行政机关进行民事案件的执行,也未尝不可。法院的裁判经常会因为执行的问题而受到影响,若能将民事执行也交给专人专责,可能摆脱这种执行上的困扰,使得裁判不再受到执行的影响。第三,行政执行最终还应交给行政机关来执行,但需要司法机关发出相应的指令。在司法权的配置上,若能将执行职责交由既独立于法院又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机关,可能很多执行难的问题是可以避免或解决的。第四,行政管理中,当事人拒不履行时,由第三方代履行是常见的。对行政强制和代履行的规定应该适度放宽,否则若干法律目标无法落地。第五,行政行为中的执行内容本身是确定的,如何让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来进行和解,是相当困难的,也很少有此类和解协议。只有在行政机关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时,有行政协议内容的部分才可能进行行政和解,因此行政强制中的和解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给出指导意见。

陆亚东:应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提供具体规则和完善建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陆亚东在其报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为线索的法教义学分析》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行立法仅有证明责任由案外人承担的原则性规定,在法规范不足的情形下,按照法教义学的规范思维,应当以“规范说”为分析工具,并研究审判实践,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提供具体规则和完善建议。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为例,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案外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物权期待权的各项具体构成要件总体上承担证明责任,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应当对案外人权利已消灭或者案外人过错等权利存在妨碍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存在恶意串通等案外人权利不能阻碍执行的例外情形承担证明责任。

彭云翔:要构建执行员差异化的选任路径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彭云翔在《审执分离背景下执行员差异化任选之制度建构》的报告中指出,我国目前对执行员的选任与审判法官没有区别,在宏观及微观选任程序上呈现出趋同化现象,实际是按照法官选任模式进行,体现不出执行工作特色。原因主要在于,执行权法理上的不清晰,中外执行制度沿革存在差异,执行员在我国法治体系中处于附庸地位。要构建执行员差异化的选任路径,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对执行员选任条件差异化,区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的不同要求;二是选任程序差异化,根据审判与执行工作分工的差异,在选任程序上进行不同设计,实现人员与岗位相匹配;三是选任结果的差异化,通过选任条件与程序的不同,对选任结果差别对待,尊重职业的不同要求。如此才能实现法院人员配置的优化,以及审执部门和人员流程上的相互联系、配合机制的顺畅运行。

徐清宇: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没有提到信息化的保障问题,但应当在规范上体现和明确

在议题二的点评环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徐清宇认为,李教授将消极执行归入执行难的因素之一,通过内部外部两个方面采取措施,给人很好的启发。刘律师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合法财产和犯罪所得、夫妻财产区分等的论述,给人的印象深刻。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同时对企业家的保护也应该考虑。关于执行强制权的配置问题,是否需要专门设立一个行政机关,确需深思。陆法官提到案外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彭法官在执行法官的任选上做了思考,皆很符合现在的发展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没有提到信息化的保障问题,但应当在规范上体现和明确,因为以上这些都需要信息化的支持和保障。

叶金强:执行员的选任应当实现差异化

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叶金强教授在点评时指出,李浩教授有关消极执行中约束法官的观点深值认同,程序法实体法的设计可以考虑权力滥用的可能性,且可以在法官法上加以解决。高书记在报告中论及行政强制执行的若干重要问题,刘主任的报告主要围绕刑事执行中对民营企业家的关注和保护。陆法官报告了执行异议的证明责任问题,这确实不是单方面由案外人就可以解决的,该问题还须思考如何协调与物权变动依登记生效的规定,也类似于租赁权物权化问题。彭法官的观点深值赞同,执行员的选任应当实现差异化。

肖冰:在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侧重方面,更应着眼现实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冰在点评时高度评价了本场议题的多元视角。他认为,李浩教授是从公众以及权益人的角度谈及消极执行问题,高书记也是从多角度论及行政执行、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两位法官分别是从证明责任和执行员遴选角度进行演讲,前者微观,后者属于立法角度。之前有关执行难的论述大多是说执行不着,但是今天论及很多执行边缘的问题,每一个选题都有启发和延伸思考的意义。他认为,在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侧重方面,更应着眼现实,立法论虽承载许多期待,但毕竟远水解不了近渴。在共性和个性的问题上,证明责任和民营企业两项主题,分别在各自执行过程中究竟存在多大的共性,还是值得思考的。彭法官的选题特别好,其文章前三部分主要是在谈要不要区分执行法官与其他法官,其实该选题的最大价值应是在审执分离背景下如何区分执行法官和审判法官,即如何差异化的问题。

孙佑海:本次会议意义重大,正契合党和政府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策部署

第四阶段的研讨会闭幕式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春钱主持,他在会议规格、专家代表、报告内容等方面给予本次理论研讨会高度评价,并感谢主办方提供的优良条件与支持。

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最后发表总结发言。他表示,本次会议意义重大,正契合党和政府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策部署。执行难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强制执行的立法计划已经制定并在积极推进之中。在此背景下,本次会议对强制执行的理论、实务、立法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激烈争锋,在各级各界领导、江苏省各界人士的有力支持下,会议研讨取得显著成效和丰硕成果。最后,孙佑海对出席本次理论研讨会的领导嘉宾以及参与会议工作的团队表示衷心的感谢,在全场热烈掌声中宣布本次理论研讨会圆满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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