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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继子女继承权分析

2019-12-17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婚姻法

王 璐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一、扶养的含义

在法律词典里,“扶养”的内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扶养,指一定亲属之间一方基于身份关系,对无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料。包括同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帮助权利义务关系。[1]由此可以看出,广义的“扶养”包含了“抚养”与“赡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位遗产人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我国婚姻与继承立法中的表述存在不同,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继父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使用了狭义的“抚养”,《继承法》虽然使用了“扶养”一词,但如何理解和认识“扶养关系”,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学术和司法审判中存在很大争议,有些人认为,只要继父母必须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行为;[9]有些人认为,继子女必须向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还有些人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必须既有“抚养”又有“赡养”才能够形成“扶养”的关系。[8]确立扶养关系标准,既能为继子女提供顺畅的继承途径,也能保护继父母的私有财产权利与意思自由。

二、继子女继承权存在的问题

(一)不符合意思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既可以获得继父母遗产的,同时也可以获得亲生父母的遗产,结合《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继子女享受双重遗产的结论。继父母与继子女基于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成立的继承权,无视双方的意思自治,没有尊重继父母的私人财产分配自由,继父母内心的真实意思没有体现出来。继承的内容不仅包含财产,还往往受到身份的限制,作为一种单方受惠的事实行为,被继承人往往也会因为利己的想法不想把财产留给与自己毫无血缘关系的继子女,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立法直接根据继父母不论是出于维护家庭和谐还是内心善良而进行的抚养行为即推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不利于保护继父母的财产自由,还可能会带来离婚、丧偶者的再婚困难。

(二)未遵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与继子女继承方式相对比,夫妻丧偶方与公婆、岳父岳母之间同样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是法律在丧偶方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赋予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立法者通过以赡养来换取继承权的方式,达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继父母必须抚养继子女,实践中,特别是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继父母负担了扶养教育继子女的重任,[7]而合法的赡养权益却没有得到保障。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可能会有很多原因:第一,继子女和继父母相互不存在血缘关系,彼此之间感情淡薄;第二,《婚姻法》规定的继承权是基于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行为,而没有规定继子女必须赡养继父母,继父母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继子女不论赡养继父母与否都不会影响他们的继承权,只是会在继承的份额上不分或者少分,在现实中,许多继子女宁愿放弃继承权也不愿意赡养继父母。继父母从“迫不得已”的抚养行为变成了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抚养事实,从而赋予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明显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学思想。

三、国外经验借鉴

(一)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国家

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依据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一种是婚姻、血缘和扶养关系。[2]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典》对法定继承的规定将继子女排在了第七顺位,继子女很难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在六百七十九条强调,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父母与子女间双向的照顾与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享有继承权,并且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继父母的遗产;[3]朝鲜《亲属法》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等同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我国收养子女继承制度大体一致。

(二)继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国家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规定,配偶及直系血亲享有法定继承权;日本将继父母与继子女归为姻亲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关系;韩国民法受日本影响,继承权没有提及继子女;[4]瑞士《民法典》严格限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的义务是区分开的,继父母没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只为继子女的生父母进行帮助,在抚养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只有继子女没有从生父母那里得到抚养时才能要求继父母进行抚养;[5]《法国民法典》把继承人中的“子女”范围规定的很窄,没有包含继子女;《德国民法典》在继承顺序中强调血缘关系,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存在。”[6]也就是说,没有血缘关系即无继承权。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在立法中规定了继子女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立法的借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基本国情。通过对各个国家现行立法的整理,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可以进行以下参考:

第一、国外很多国家都没有赋予继子女法定继承权。通过法律明确了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属于父母和子女关系,彼此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继子女不享受法定的继承人之间存在继承权,这些国家的立法也需要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第二、有的国家虽然赋予继子女法定继承权,但是在立法时将继子女的继承顺序排在末位,除非没有其他顺位的继承人,否则继子女没有办法行使继承权。

第三、同为亚洲国家的日本和韩国,近代发展进程中向欧美学习,立法更偏向于保障私有财产;同时期我国学习苏联,走社会主义道路,更强调集体与公共利益。

我国《继承法》和《婚姻法》主要内容形成于八十年代,为了促进幼有所长、老有所养的社会和谐,[10]其规定的内容是符合当时社会的需要以及人民大众可以接受范畴。现在社会进步了,各种国家保障措施也在逐步完善,社会生活日益复杂,需要法律重新审视继子女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以及继父母对私人财产分配的内心真意。基于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观念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由于血缘的隔阂,彼此之间的关系变得没有那么亲密,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法律中得以明确。

四、总结

“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条件,我认为我们可以做如下的改进:一是成年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可以参考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规定;二是继子女为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分两种情况,若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时去世,继子女生活困难的,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若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时去世,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必须以向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为前提。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对“扶养关系”进行细化更符合我国长久以来的文化传统,大众认知以及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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