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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条件及与美国诉辩交易的制度异同

2019-12-17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刑罚被告被告人

袁 荃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00

一、正当性条件

(一)节省司法资源

1978年12月22日,有关是否改革开放的讨论已逐渐敲定了结果,中国乃至世界的历史长河已在这里悄然改道,往后中国的经济挟千钧之势迅猛发展,四十年间人均GDP就从156美元增至9770美元,翻了约63倍。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必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法律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逐渐多元化、多样化),自1979年刑法通过至今,刑法已有了十个修正案,每一个修正案的诞生都使法网又严密了几分,亦使“法网”的覆盖面也越来越广,与之相伴生就是犯罪的门槛越来越低,如考试作弊等犯罪都已入刑。这使本来就满负荷运行的审判机关的审判负担又重了几分,这种影响直接体现在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法院刑事一审收案数量从2000年的560432件,上升到2015年的1126748件,从判决结果来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数占比,从2011年的14.21%下降至2015年的9.37%,而三年以下的轻刑率2011年至2013年分别为76.7%、78.3%、82.3%,由此可见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各类轻刑案件中,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以极高的效率审结某些特定(即被告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节省司法资源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

(二)更有效地维护公平正义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说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他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民众总是健忘的,他们的热情呈一个倒U形发展,当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对一个犯人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相隔数月乃至数年时,其对普通民众起到的教育意义、对被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安慰是呈几何倍数下降的,这也是为人们所诟病的“迟到的正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审结案件,使司法在人们眼中有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因而能更好地教育人民、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能有效地树立和保护司法的权威。

(三)节省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成本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审结案件的一个最直观的好处,就是原被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也即诉讼成本)、法院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大幅减少。于原告来说可以因为较低的成本而更勇于起诉,于被告而言可以因较少的支出而避免出狱(或审结案件)后生活再次陷入困难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于法院而言能在同等时间内审结更多的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涵及异同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从字面上我们就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的意思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体而言,“认罪认罚”指向的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表现,“从宽”则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种宽缓处置。几乎是显而易见的,该条原则与在我国有悠久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抑或是惯例)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学界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源自美国,但我国也早已有类似的传统的观点。分而究之:

1.关于认罪,主要包括有两个内涵:(1)自愿。(2)如实。前者排除了如刑诉法第5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后者则排除了隐藏犯罪事实的“虚假认罪”或者“认虚假罪”。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该两项内涵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即该两项条件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一旦只有一种乃至于一种都没有,就无法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2.关于认罚,宏观来看“认罚”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法院对其进行的刑罚处罚,并主动退赃进行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等。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不同诉讼阶段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同,“认罚”也相应的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侦查阶段,“认罚”就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而在审判阶段则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对原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3.关于从宽,顾名思义,自然便是在量刑处罚上进行从轻宽大处理,但无法忽视的是,即使是从轻处理也不能跳脱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之外而无限制地进行从轻处理,而应当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依法依情进行有底线、有原则的从轻处理,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无论强奸犯如何积极配合地认罪认罚,对其所判刑法都不应低于三年的底线。

(二)美国诉辩交易的内涵

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通俗来讲,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合同化罢了。

(三)异同

1.同

(1)最终的结果都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较轻的处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要满足认罪与认罚两个条件,犯罪嫌疑人自然会得到“从宽”也即较轻的处罚。而在诉辩交易中,从诉辩交易的内涵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告用较少的罪名起诉与被告(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进行了交易,必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也得到了较轻的处罚。

(2)本质上都是一种控辩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用自认其罪减少对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来与法官对其从轻的判决作交易,而在诉辩交易中,犯罪嫌疑人用自认其罪减少检察院的讼累来换取检察院对其较少或较轻罪名的控诉。

(3)都有减轻法院和当事人讼累的作用。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诉辩交易制度,其初衷之一不外乎节约司法资源和缓解法院及当事人的讼累,而这两种制度也无疑实现了这个目标,加速了很多的案件的审结。

(4)都是一种妥协。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尽可能发挥更大的效能而对罪犯所作的一种妥协(没有使其得到自然法意义上的相适配的处罚)或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作的一种实现最稳定结果的妥协。

2.异

(1)犯罪嫌疑人得到较轻处罚的来源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罚的决定是由法官提出并做出的,而在诉辩交易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罚的决定由提起控诉的检察官提出并要求法官做出的(检察官可以通过撤销控诉、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和刑罚、要求法官减轻刑罚来给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

(2)证据标准不一样。基于我国的刑法传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没有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与事实标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自证其罪的,即使其不断声称自己有罪,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也只能疑罪从无。但在诉辩交易中,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公诉方举证责任不一样。本点不同由第二点演化而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按照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公诉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罪,这是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但在辩诉交易中,只需犯罪嫌疑人认罪公诉方便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4)从轻处罚的程度范围不一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度有多高或态度有多好,对他(她)的从轻处罚仍然限制在法律规范的刑罚之内,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也是五年,也就是是说从轻是存在一个保底的底线的。而在诉辩交易中,所受处罚的能轻到何种地步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起诉罪名,如果检察官撤诉,犯罪嫌疑人将完全不受处罚,所以这种从轻处罚是没有下限的。

(5)是否具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只将被告人同意视作使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据此,被告人只有被动接受或拒绝程序的权利,而没有主动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而在美国诉辩交易程序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在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权利时,应告知并确保其有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

(6)律师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实践中有将辩护人异化为见证人的倾向,即辩护人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当一个见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的证人,其余应当提供的捍卫被告人利益的行为,诸如协商、说服、抗辩等活动无从体现。而在美国的诉辩交易实践中,被告辩护律师更多地承担了一种保护人、协商人、辩护人的角色,能较好地为被辩护人的权益去努力。(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于注重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辩护律师的酬劳较低)

三、结语

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适度是我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在面对新时代下的冗案情形所给出的一种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机制、所进行的一种有益探索,也是对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时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推动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发源于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舶来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基于此,笔者提出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异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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