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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9-12-15马晓瑜艾雨奇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证言瑕疵证人

马晓瑜 艾雨奇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0

一、非法证据概念

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非法证据是指欠缺合法性的证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1]。在形式诉讼过程中法官不能够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1996年第一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当中,之后诉讼法不断探索完善有关的立法,保证诉讼的公正,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的人权。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混淆

在我国,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范围界定不明确,许多律师和法官在运用该规则时常常将非法证据当作瑕疵证据,或者将瑕疵证据当作非法证据,严重的导致司法的不公,对当事人的人权保护严重不利。瑕疵证据是指证据的取得手段以及证据的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的证明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证明力变小。瑕疵证据通常通过补正和解释的方式来补强证据。二者的违法程度不同,非法证据强调的是取证方法具有非法性,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而瑕疵证据强调的是取证程序具有违法性,一般不会改变证据的内容。

(二)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双重举证责任和双重标准[2]。《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的非法性,检察机关则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证据的收集往往受到多重因素的阻碍,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就十分的困难;申请和受理之间的衔接存在空白,证明标准模糊,导致举证责任不明确,使得该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三)非法证据排除对象存在争议

我国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对象的范围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物证和书证的排除则受到限制,要求先进行证据补强,不能补正和解释才会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对象,是否将书证物证置于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内,还是将言词证据挪出规则之外,理论界存在有不同的争议。

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上,应当更加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该申请是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和书面供词,认真审查,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不一致的地方做出合理说明。不能进行解释说明的就应当排除此份证据。另外侦查机关应当明确受理条件,降低启动的门槛,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高的人权保护,维护司法程序。

(二)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保证规则内部统一。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应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来调整和限制[3]。所以应当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挪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此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对象适用有条不紊。对于其他广义上的实物证据,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为这些实物证据有存在证据非法性的可能性,同时对于这些证据应当采取补正原则,能够进行说明解释和补正的,允许进行补正,不能够断然否定,这样就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将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对象范围确定下来,保证该规则适用的合理性。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是很完善,正处在成长时期,偶尔还是会出现冤假错案,并不能完全有效的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人物不公的对待时,有权通过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对于启动程序存在的瑕疵以及对于申请决定有复议等救济性权利,使得申请人很难得到相应的救济。使得在如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启动难、排除难的现状下,被告人的申请权利流于形式[4]。

四、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是特别成熟,但是,我们也在逐步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解决诉讼程序当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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