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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制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2019-12-15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患方被告医务人员

陈 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滨海 224500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热点问题,医者和患者发生纠纷后,双方对立情绪会不断加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医疗纠纷的特点

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也就是说,具体的诊疗行为虽然是由具体的医务人员完成的,但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以及赔偿义务人不是该医务人员本人,而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由于鉴定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案件的审理周期也相对较长;归责形式多元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并且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产品责任中适用无过错原则;侵权之诉中可就追索医疗费提起反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虽为侵权之诉,但对于医院方追索欠付医疗费这一典型合同之诉,可以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追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医疗纠纷原、被告的确定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涉及的情形比较复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告并非仅限于接受诊疗的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后,被扶养人、近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愿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出具书面放弃权利的声明,声明应当明确记载权利放弃人与患者的关系、放弃的原因,表示明确放弃的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可不列为原告。

由于诊疗的专业性、复杂性,往往有的是会诊、联诊、转诊、出诊的情况。诊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可能基于专业考虑而邀请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参与病情诊断、讨论。那么,如果因会诊疏失造成患者权益受损,患方是否可以起诉所有参与会诊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的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笔者认为参与会诊的医务人员参与会诊系履行其所在医疗机构的职务行为,而并非会诊组织方的辅助人员,故如果因受邀医务人员在会诊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执业所在的医疗机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转诊方与接诊方的诊疗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如发生医疗纠纷且患者认为二者均有过失的应列为共同被告。

三、医疗纠纷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证据制度,一直在为厉行推进落实当事人证明责任为核心的证据规则的构建而作不懈的努力,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到《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历经了多次演变。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首先要证明其与所诉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且就其所诉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应当是诉讼成立的前提,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关系的存在,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医疗技术侵权纠纷中的损害结果并不是指医疗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基于医务人员的过错和医疗行为违法性所产生损害结果。作为患者,很难将这两种损害结果区分开,而要求患者自行区分这两者,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患者而言无疑是加重了其举证的负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对患方做出这样的要求,对于医疗机构所述的患方未就损害结果举证的抗辩理由,法院一般也不予以采信。至于患方所述的损害结果,到底是医疗行为不可避免的,还是因医疗行为的过错造成的,交由鉴定机构予以判断。法院对于损害结果的举证要求也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不要求举证使法官形成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虽然患者要对医疗行为过错、违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仍须对其诊疗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负有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是利用违法推定过失法理直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只要医方行为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就被认为存在医疗过失。

四、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议未果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也可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下与地方联动协调,如启动起诉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诉前调解,最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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