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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相关问题研究

2019-12-15罗连凤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变相供述被告人

罗连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界定

对刑讯逼供罪进行研究,首先应对刑讯逼供罪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与把握。通过研究发现对刑讯逼供罪概念的界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观点。通过对刑讯逼供的考察,我们会发现刑讯逼供具体是指刑事侦查工作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而获取相应的案件线索,最终实现案件侦破而采用的一种能够使其肉体上或者精神上产生痛苦的一种行为。通过对刑讯逼供概念和内涵的探讨,我们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特征,具体表现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身份,其行为目的主要为向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其所采取的措施都是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身体或者精神产生痛苦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在规律性总结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作一个基本的概念界定,刑讯逼供罪即为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手段,以期通过让犯罪嫌疑人身体或者精神上产生痛苦,进而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实现案件侦破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素分析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

通过研究发现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的认定主要持两种观点,其一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这一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其二为这一犯罪仅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科学和全面。我们首先来看刑讯逼供罪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层面,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一个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得到良好的保护。但是,刑讯逼供罪下刑事侦查工作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来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供述,这一刑讯逼供行为显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痛苦和不良影响,因此,刑讯逼供罪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再来看刑讯逼供罪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破坏层面,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对司法活动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同时我们还发现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审判阶段往往会被依法排除,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司法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因此,综上所述,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即为公民个人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通过研究发现其并未对这一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看法的考察,我们会发现其对于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内容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为肉刑,其二为变相肉刑。接下来我们先对这两个层面的概念做一个认识和界定,“肉刑”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打击,进而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产生痛苦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变相肉刑”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除“肉刑”项下的暴力手段和方式之外的其他手段和方式,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同样程度的痛苦和折磨。除了“肉刑”和“变相肉刑”这两个客观层面,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还会采取其他类型的手段和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但是,我们会发现这些方式的采取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同“肉刑”、“变相肉刑”程度相同的折磨和痛苦,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对采取这些手段和方式的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讯逼供罪加以认定。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解读,我们会发现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我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此外,我国《刑法》还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即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通过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一法律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为“职能论”层面,即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二为“身份论”层面,即为由行使这些职责而拥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层面,简言之即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要求是“职能论”与“身份论”的结合。但是,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又会发现这一主体范围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因为如果遵循这一犯罪主体的范畴界定的话,则会使得很多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犯罪,但是这些行为在实质上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也才能够更加彻底的减少或者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和现象的产生和出现。

(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同时这一故意层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当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一目的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时,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向其提供属实的供述,也不论司法工作人员有无获得其想要获取的口供,这些层面的因素均不影响刑讯逼供罪的成立。当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为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行为的,但是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口供,而是基于其他方面的目的,此时我们认为行为人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而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司法实践视角下的刑讯逼供罪探讨

(一)精神折磨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的范畴

我国相关法律之中并未对刑讯逼供罪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专门化的规定,通过研究发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晰和界定,具体表现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作了明确,该司法解释指出刑讯逼供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其一为肉刑,其二为变相肉刑,对于这两种具体客观行为的内涵我们在前文已经作了分析和解读,具体来讲“肉刑”这一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主要包括诸如水淹、吊打、针扎以及捆绑等多种类型的暴力行为,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变相肉刑”具体来讲其行为类型主要包括诸如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不睡觉、不休息,对其进行“车轮战”讯问以及让其长时间站立等等,这些行为的实施同样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感受到巨大的痛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隐形的刑讯逼供”,这主要是指精神上的折磨,进而就有人会问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实质上是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和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通过对这一解释的分析解读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从实质上来讲是将精神折磨视为刑讯逼供的手段之一的,这也进一步说明了精神折磨行为属于刑讯逼供行为的范畴。

(二)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的范畴

刑讯逼供这一行为模式给人的直观印象即为需要由积极的作为行为构成,但是,通过研究发现在很多情况下不作为的行为同样也为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了诸多的伤害和侵害,本文着眼于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的行为范畴,希望通过这一探讨能够为这一问题的明晰提供一些思路。我们首先来看不作为这一行为模式,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我国《刑法》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将犯罪主要分为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两种,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不作为同样也能够构成犯罪。在这里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明晰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犯罪,其前提是什么?通过对其概念的分析解读,我们会发现这一前提体现在这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义务是其实施相应行为的本源性动力。如果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而又不去实施相应的行为进而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的时候,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为其将构成不作为犯罪。在这一探讨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厘清的一点即为行为人某种特定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我国相关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行为特定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其一为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二为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其三为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行为人履行的义务,最后为由行为人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由此,我们对不作为行为模式作了一个良好全面的分析解读。接下来,我们以不作为的行为模式来分析刑讯逼供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些行为模式,进而对这些行为模式进行定性分析。通过研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不提供食物和水等行为现象,那么对于这些行为我们应对其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将其视为刑讯逼供行为的一种?要想对这一问题进行良好的解决,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即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食物和水的义务?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食物和水的义务,因为在审讯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特定场所,犯罪嫌疑人不能够自由行动。对于这一情形,我们可以将这一义务的来源界定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因此,通过综合分析,我们会发现在审讯阶段司法工作人员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食物和水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的行为模式,具体到刑讯逼供罪之下,我们会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属于刑讯逼供罪的行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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