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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孝养义务的伦理基础

2019-12-14徐汉辉

伦理学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界限义务子女

徐汉辉

一、感恩理论面临的难题

一般而言,孝养义务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尤其是对年迈父母所具有的提供保障、照料、陪伴及满足其他合理需求的道德责任,即孝敬赡养父母的义务①。孝敬赡养父母作为家庭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被中西方哲学家所关注。在中国,儒家学派注重德性伦理,“孝”是最重要德性之一[1]。在西方,孝养义务(Filial Obligation/Filial Duty)也被包括亚里士多德、基督教哲学家和霍布斯在内的不同时期的哲学家所关注[2]。

与孝养义务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这一义务的伦理基础是什么?或者说,为什么我们认为,子女有这样一种道德责任去孝敬赡养父母?对于这一问题,一种主流的观点是感恩理论,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生养之恩,因此,子女具有感恩、回报父母的责任。孝敬赡养父母正是这一责任的具体要求。这一观点得到了中西方众多哲学家的支持。这其中的代表人物有孔子、阿奎那、西塞罗、休谟,以及许多当代伦理学家[3]。《孝经》开篇讲:“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4](P1)。孔子在解释“三年之丧”时强调:“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5](P188)。这些论述都表达了子女对于父母的尽孝责任来源于父母对子女的“生(身体发肤)养(父母之怀)”之恩。西方哲学家在这一问题上,也有相似的表述。阿奎那说:“如果考虑到一个儿子从父母那里得到的(生命和生活所需)……那么,他应该有所回报以表达他的感恩”[6]。

然而,孝养义务来源于对父母生养之恩的感恩和回报这一观点存在一些理论难题。首先,子女并没有要求父母把自己生下来并把自己抚养长大,为什么要让子女因此而承担孝养义务?这一批评来自一种“义务源于同意”的观点,即当我们因为享有某种权利而需要承担某种义务的时候,这一“交换”需经我们同意才能有效[7]。而子女被父母生下来,或者被父母按照他们的意愿抚养长大,这些都是未经子女同意的。在新文化运动中,鲁迅胡适等人都曾从这一角度否认子女对父母有尽孝的义务[8]。当代西方学者简·英格里斯(Jane English)也基于这一观点批评感恩理论[9]。针对这一挑战,王庆节教授已有回应[10],详细论述参见其论文,这里不再展开。

除了来自“义务源于同意”的批评,感恩理论,即认为子女应该孝敬赡养父母是因为父母对子女有生养之恩,总的说来是基于“生养有利论”:把一个人生下来并(或)把这个人抚养长大是有利(benefit)于这个人的。正因为子女从父母那里得了利,而且是很大的利,所以才应该回报父母,孝敬赡养父母。然而,这一观点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们先把“生养”分为“生”和“养”。其中,“生”,即把一个人带到这个世界,是否可以认为对其有利?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南希·杰克尔(Nancy S.Jecker)认为,A施惠于B,是指A 的行为P 使B 的情况更好(better off)或者避免B 的情况变糟(worse off)[11]。但把一个人带到这个世界上既没有使他(或她)的情况更好也不存在避免其变糟,因此,对于一个婴儿来说,被父母生下来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算是得利。其次,如果把“养”看作是孝养义务的来源,那么,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道德义务。如果父母仅仅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子女为什么因此要感恩父母?哲学家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认为,感恩义务的来源是超义务的行为[18]。也就是说,A 对B 有感恩的义务,意味着B 的行为P 使A 受益,且行为P超出了道德要求。在这里,一个人的行为可以归为三类:道德要求的、道德允许的和超道德的[12]。只有超道德的行为才应该被感恩。如果父母仅仅是尽自己的道德义务把子女抚养长大,子女并不需要具有感恩父母的义务。杰克尔否认给予(子女)生命是一种“利”,范伯格否认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该被感恩。相比较“义务来源于同意”的批评,这两种批评给感恩理论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为感恩理论进行修正和辩护,即孝养义务仍然来源于对父母的感恩,但不是基于父母的生养之恩,而是基于父母的抚养之恩。而且,这种感恩不是对父母所有抚养行为的感恩,而是对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做的比抚养义务要求的更多更好的行为的感恩。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父母的一些行为是抚养义务所要求的,比如不虐待子女、保障子女的基本生存需求得到满足等。与之相比,还有一些行为是超出抚养义务要求的,比如为子女提供优渥的成长环境,满足子女某些特殊愿望等。后者才是子女感恩义务的来源及孝养义务的伦理基础。

二、“生之恩”难以辩护

如上文中提到的,一些持有感恩理论的哲学家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源于(或部分源于)对父母给予生命的感恩。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难以成立,原因在于子女感恩父母的前提是父母给予了子女某种利益(或恩惠),然而,父母给予子女生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算是利。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尝试从“被给予生命是一个价值中性的(Value-neutral)事件”这一角度来论证仅仅因为被父母给予生命,子女并不因此具有感恩父母的义务。这里的价值中性是指,存在(Existence)本身对于一个新生儿来说,既不是利(Benefit)也不是害(Harm)。

首先,被父母带到这个世界上,对一个新生儿来说算不算一件好事?这一问题曾引起伦理学家尤其是生命伦理学家的广泛关注[13]。其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如果我们能够预测到一个胎儿带有严重的生理缺陷,能否以这个未来人(Future-person)的个人利益为由,要求孕妇堕胎?就这一问题,一种极端的观点来自大卫·贝纳塔(David Benatar),他基于享乐主义(Hedonism)的福祉观认为,来到这个世界上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不好的事[14]。贝纳塔的理由是,没有存在过(Non-existence)意味着没有过痛苦(Absence of pain)。尽管一个已经存在的人一生既会经历痛苦也会获得快乐,但是从道德角度来说,没有快乐(Absence of pleasure)既不是坏的也不是好的,但是没有痛苦总是好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痛苦总比快乐痛苦相伴更值得追求。基于此,贝纳塔认为所有的生育行为都是不负责任的,因为这制造了痛苦。相比之下,大多数学者持有一种更为温和的“利害平衡”的观点,即认为对于那些利害相抵净值为正的人(a net surplus of positive values),来到这个世界上是一件好事,反之,则是一件糟糕的事。基于此,对于那些带有严重生理缺陷的胎儿,其父母应该接受堕胎,因为在可预见的未来,他们的生活将充满痛苦[13][15]。

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贝纳塔还是其他几位哲学家,当讨论被带到这个世界上来对于胎儿是不是一件好事的时候,他们都强调,被带到这个世界上,这一事件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对胎儿好与不好的判断是基于这些胎儿生下后将经历怎样的人生。如尼尔斯·郝塔格(Nils Holtug)强调的:“对于一个存在者,如果人生经历中好事多于坏事(the goods outweighs the bad),那么对于他来说,存在好于不存在。但这不意味着,存在本身好于不存在”[15](P364)。杰克尔从另一个角度更为直接地论证了“被给予生命是价值中性”的观点。他认为,A 施惠于B,是指A的行为P 使B 的情况比之前更好(better off)或者避免B 的情况比之前变的更糟(worse off)。声称父母将子女带到这个世界上来是有利于子女的实际上是说,与之前的状态(不存在时的状态)相比,被给予生命这一刻的情况更好。可根本不存在“不存在时的状态”[11](P74)。总之,对于一个人来说,被父母生下来是其生命的开端,这一开端本身并不算是利。既然子女并没有因为“(被)生”而从父母那里得到恩惠,那么,子女也就不必因此感恩父母。

综上所述,被给予生命是一个价值中性的事件,因此,仅仅因为被父母给予生命,子女并不因此具有感恩父母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符合我们的日常道德。比如,有一些孩子生来就被父母遗弃,他们被好心人收养并抚养长大。并不是所有人都认为,他们应该像很多孩子一样,对自己的血缘父母尽孝养的义务。相比较而言,更多的人会认为,比之血缘父母,他们更应该孝敬自己的养父母。如果被给予生命本身就是一种利,那么,那些被遗弃的孩子仍然具有感恩、孝养血缘父母的义务,而这似乎并不是所有人都认同的。

三、抚养之恩何以可能?

如果说“生”不足以使子女具有感恩孝养父母的义务,那么,对于那些含辛茹苦地将子女抚养长大、满足子女物质精神等各方面需求的父母,他们的子女是不是应该感恩孝养父母呢?答案似乎是肯定的。比之“生”的价值中性,父母在抚养过程中为子女提供的照顾、帮助和培养等都是实实在在的“利”。既然子女从父母那里得到了那么多,因此具有感恩回报的义务也理所当然,这正是孝养义务的来源。这一直觉符合我们的日常道德,比如,对于很多继子女或者被收养的子女,他们应该孝敬赡养自己的继父母或者养父母,因为是继父母或养父母将他们抚养长大的。然而,认为孝养义务来源于父母抚养之恩的观点面临挑战:我们是否对于仅仅履行道德责任的行为具有感恩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只对超义务的行为有感恩的义务[16](P6)。因此,如果把抚养子女的过程看作一个整体,那么,父母只是履行了他们应该履行的道德责任。而这并不足以让子女具有感恩的义务。笔者认同孝养义务来源于父母抚养之恩,并在这一部分中对感恩理论做出一定的修正,以回应这一挑战。

首先,在我们认为子女感恩父母的义务来源于父母的抚养之恩之前,我们需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具有了感恩另一个人的义务。在这里我们把感恩理解为一种义务,即在某种情况下,由于A 对B 做过某事或某些事,B 因此具有了感恩回报A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感恩(gratitude)不等同于感谢(thankfulness)。其实,在中西方语境中,当我们提到感恩的时候,都暗含着:一方面,受益者从施惠者那里得到了很大的恩惠;另一方面,受益者应该对施惠者有实质性的回报。这些意含都是感谢所不具有的。一种观点声称,B 对A 具有感恩的义务,其前提条件之一是A 对B 做过的事情P,不仅有利于B 而且是超出A 对B 所具有的义务,即所谓“有利且超义务(Beneficial and supererogatory)”[17]。持有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哲学家范伯格认为,权利和义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即一个人具有某种权利意味着其他人(或者组织)具有了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范伯格称之为“作为要求的权利(Rights-as-claims)”[18]。范伯格接着说:“有两种不同性质的道德事务。一种是在没有权利要求(他人),却被寄予了诸如礼物、服务、好处等,对于这些馈赠的恰当回应是感恩。另一种是在(我们的)权利要求之下的(他人的)义务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是(他人)对我们负有的义务,我们有权要求他们这样做,且不用为此感到羞愧和尴尬。当他人这样做了,我们也不用为之感恩,因为他们仅仅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情”[18](P143-144)。根据范伯格的观点,如果A 对B 做了P 仅仅是在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即使P 有利于B,B 也不用因此具有感恩A 的义务,因为,P 是A 应该做的。基于这种观点,一种可能的批评将否定子女应该感恩父母的观点,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道德义务。

面对这种挑战,一种可能的回应是,否认“有利且超义务”的行为是感恩义务的必要条件。比如,我们可以声称,在某些情况下,即使A 对B 所做的事P是A 在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只要P 有利于B,B 仍然具有感恩的义务。被经常提起的例子是消防员冒着生命危险冲入火场救人。假设一名消防员冒着生命危险冲入一栋着火的居民楼救出了一位儿童。在这过程中,消防员本人被烧成重伤,儿童却因此得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认为儿童或者儿童的家长应该感恩这位消防员,即使灭火救人是这位消防员的道德义务。也许,我们可以把父母抚养子女类比为消防员火中救人,施惠一方都要做出巨大的付出和牺牲,受益一方都因此获得很大的利益。子女应该感恩父母在抚养过程中做出的巨大付出,就像被救者应该感恩消防员的巨大牺牲一样。然而,这种回应很容易被反驳。这种反驳通常认为,当消防员不顾个人生命安全冲入火场救人的时候,其实他已经在做“超义务”的事情,因为,没有任何的义务可以要求一个人完全不顾个人安危或者要求一个人牺牲生命。这里,所谓“义务”是指,做某事是道德要求的,不这样做是道德上错的。正如姚大志教授所说:“我们可以把道德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道德义务的行为,另一类是超义务的行为。前者在道德上是强制性的,而后者是自愿的。”[19](P28)他继续论述道:“(当要做到某些事情需要)冒巨大的生命危险,作出巨大的牺牲,这些东西不能作为道德要求强加于人。这些要求不是合理的,因为它们给人们增加了过于沉重的负担。因此,做这些好事是超义务的,但是它们不是道德义务”[19](P28)。帕特丽夏·麦考德里克(Patricia McGoldrick)从康德道德哲学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我们没有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做出巨大牺牲:“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内在价值,这一价值需要被尊重和承认。我们要像尊重他人的内在价值一样尊重我们自己的内在价值。如果道德义务要求我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严重损害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对我们自己的内在价值的忽视和不尊重”[20](P526)。当然,如果我们自愿牺牲自我成就他人,那就是超义务的行为,麦考德里克称之为圣人和英雄般的行为[20]。由此可见,用类似消防员冒着生命危险救人的例子来否认有利且超义务是感恩义务必要条件的策略并不可行。所以,如果我们仍然认为抚养子女长大是父母的道德义务而非超道德行为的话,很难就此要求子女具有感恩的义务。毕竟,如上所述,感恩的对象应该是“有利且超义务”的行为。

在这里,笔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回应针对“抚养之恩不足以使子女具有感恩孝养父母的义务”的挑战。笔者将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的行为大致划分为两部分:仅仅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和超越抚养义务要求的行为。一般而言,作为道德义务的抚养义务有其界限(Limitation),包括“给予界限”和“付出界限”。所谓“给予界限”是指,在父母应该为子女提供怎样的生活方面,抚养义务并未要求父母“竭尽所能”,而是要求父母保证子女对当下及未来得体的生活(Decent life)能有合理的预期[21](P26-27)。尽管不同时期、不同文化对于“得体生活”的理解和定义不同,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父母在应该给予子女什么样的生活问题上,是有界限的。比如,抚养义务要求父母满足子女的基本生存需求,但是当父母为了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而购置学区房时,父母所做的就不仅仅是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做的比抚养义务要求的更多。所谓“付出界限”是指,在父母应该付出多大的努力和牺牲来履行抚养义务方面是有界限的。在上文关于超义务的论述中,笔者提到我们没有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做出巨大牺牲。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巨大”是相对于具体义务而言的。有的义务本身就要求其履行者付出很多,比如抚养义务。即便是满足子女基本生存需求这一项,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都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然而,尽管如此,就付出而言,包括抚养义务在内的所有义务也都有其界限。当父母在抚养子女上的付出超出了一定界限的时候,其行为也应该被看作是超义务的。正因为此,对于一些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的父母,尽管他们仅仅能够满足子女的基本生存需求,但是由于做到这些已经让他们付出了比一般父母更为巨大的努力和牺牲,其子女仍然具有感恩孝养的义务。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对这两种“界限”给出直接的划定。因为,此类界限的划定不仅因时代、文化、区域不同而不同,而且因人而异。然而,重要的是,我们可以想象确实存在这类界限以限制作为道德义务的抚养义务,超出其界限的部分应该被归为超义务行为。

根据抚养义务的“给予界限”和“付出界限”,可以看到,在三种情况下,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做的比抚养义务要求的更多。第一种情况,父母在给予和付出方面都超出了抚养义务的要求;第二种情况,尽管没有在付出方面超出抚养义务的要求,但是父母在为子女提供的生活方面超出了抚养义务的要求;第三种情况,尽管在给予方面仅仅满足了抚养义务的要求,但是做到这些已经使得父母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牺牲。在这三种情况下,子女都具有感恩孝养父母的义务,因为,父母做的比抚养义务要求的更多更好。相比较而言,有两种情况,子女无需感恩父母,也不用承担孝养义务。第一种情况,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连抚养义务的基本要求都未达到。比如,对于那些长期虐待子女造成子女心理创伤的父母,其子女并不具有感恩义务。第二种情况,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尽管父母有能力做的比抚养义务所要求的更多更好,但是他们仅仅履行了抚养义务,既没有付出更多(相对于履行抚养义务所需要的付出),也没有给予子女更多。对于这样的父母,子女也不具有感恩义务。因为,父母仅仅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即履行抚养义务,而感恩的对象应该是“有利且超义务”的行为。

四、批评与回应

笔者对抚养义务进行划分,并论证只有超出抚养义务所要求的行为才应该被子女感恩,也才是子女孝养义务的来源。针对这一观点,一种可能的批评认为,笔者将子女孝养义务的“门槛”提高了,尤其是笔者否认,对于那些有能力做的比抚养义务所要求的更多但仅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有感恩的义务。这使得很多父母“没有资格”要求子女承担孝养义务,似乎不符合我们的日常道德。

首先,笔者通过为抚养义务设定界限来修正和辩护感恩理论。修正后的感恩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我们的日常道德相符。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在三种情况下,子女具有感恩孝养的义务。这其中不仅包括当父母为子女提供优渥的生长环境时,子女应该感恩父母;也包括当父母竭尽所能却只能满足子女基本需求时,子女也应该感恩父母。同时,在两种情况下,子女不具有感恩的义务。这其中包括当父母因未能履行抚养义务而给子女造成严重创伤时,子女无需感恩父母。这些都符合我们对感恩父母及孝养义务的通常理解。

其次,笔者在上文中论述了,感恩的对象应该是“有利且超义务”的行为。因此,当我们声称子女的孝养义务来源于对父母的感恩的时候,子女感恩的对象不应是父母仅仅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这否认了,对于那些有能力做的比抚养义务所要求的更多但仅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有感恩的义务。然而,这并未实质性地提高子女孝养感恩父母的门槛。赡养义务的门槛高低取决于抚养义务的要求。如果我们认为抚养义务要求父母将子女利益最大化,或者竭尽所能地促进子女的福祉,那么,很多父母将很难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自然“没有资格”要求子女承担孝养义务。但是,如上所述,在笔者看来,抚养义务的要求是,父母应该保证子女对当下及未来得体的生活能有合理的预期。这里,无论对于得体生活和合理预期有何种解读,抚养义务都不应该是过分严苛的。这样一来,笔者所持有的感恩理论,更多地是将那些仅仅为了完成抚养义务而并非真心关爱子女的父母排除在外。一般而言,在和谐的亲子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看护、照料和陪伴不仅仅是出于完成抚养义务的要求,更多是出于对子女的爱。正因为有这份爱,父母才有可能在抚养过程中做出超义务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仅仅有爱就可以,爱作为动机,需要靠行动体现出来。对于那些仅仅为了满足抚养义务要求去照料子女的父母,恰恰表明他们缺乏对子女的爱。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此类父母,很难说他们应该被子女感恩。假设张某和李某有一双儿女,双方在子女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作为母亲的李某获得抚养权,并独自将一双儿女抚养长大。作为父亲的张某仅仅按规定定期支付抚养费,以及在需要监护人双方到场的时候才出现。在这种情况中,并不是所有人都认为张某的子女应该感恩张某。还有一些父母重男轻女,对儿子无微不至,对女儿却视为累赘。虽然也是履行抚养义务将女儿养大,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女儿真正的关爱严重不足。对于这样父母,很多人会认为他们不值得女儿感恩。感恩理论强调,子女应该孝敬赡养父母是因为子女有义务感恩回报父母。对于那些不值得子女感恩的父母,子女自然也就不再具有孝养义务。

五、结论

针对孝养义务的来源问题,作为主流观点的感恩理论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和挑战。本文对感恩理论进行了修正和进一步辩护,使其更加自洽以应对这些挑战。如上所述,一方面,被给予生命是一个价值中性的事件,仅仅因为被生下来,子女不需要感恩父母。因此,“生”不是子女孝养义务的来源。另一方面,子女的孝养义务来源于父母的“抚养之恩”。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抚养行为都应该被子女感恩。感恩的对象应该是有利且超义务的行为,所以,只有超出抚养义务要求的行为才值得子女感恩,也才是子女孝养义务的来源。并且,基于抚养义务两种界限的设定来,在三种情况下,子女具有孝养父母的义务。第一种情况,父母在给予和付出方面都超出了抚养义务的要求;第二种情况,尽管没有在付出方面超出抚养义务的要求,但是父母在为子女提供的生活方面超出了抚养义务的要求;第三种情况,尽管在给予方面仅仅满足了抚养义务的要求,但是做到这些已经使得父母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牺牲。

[注 释]

①在本文中,“义务”一词特指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同时,本文中的“义务”和“责任”具有相同含义,可以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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