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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过度履行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价款

顾 盼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119

在合同法领域,传统的违约责任只考虑到一方当事人偷工减料、鱼目混珠、以次充好等的情形,却很少考虑到一方的履行超过了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履行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这毋庸置疑属于违约的范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新型违约形态的出现,反应出我国已经由传统的卖方经济步入到买方经济,由供不应求变成供过于求。商品的生产以及服务的提供远远超过市场需求,出现生产过剩的现象,就过度包装而言,商家受利益驱使过度夸张包装的作用。包装能对商家和消费者进行宣传推荐、树立品牌形象、从而引导、吸引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发生。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仅看产品的价格、质量、功能等,也在意产品的包装,这也刺激了商家过度包装的行为。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过度履行作出详细规定,只能从个别法律条文中窥探到过度履行的因素。对于过度履行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一、过度履行的产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过度”的现象,如过度消费、过度投资、过度包装、过度装修、过度医疗、过度教育等。债的履行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是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的特点在于,它主要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质量符合法律和债的规定,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债务。①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违约形态主要包括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从狭义上来说,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符。传统买卖合同中的不适当履行主要是指交付不足,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通常表现为实际交付的货物在数量上少于合同约定。在出卖人仅仅部分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补交货物,而不宜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二、过度履行的表现

过度履行在现实生活中很普遍,但在合同法中常见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买卖合同中卖方多交货物

《合同法》第16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多交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过度履行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多交货物,即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法律将寻求救济的权利交给买受人来决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如果买受人选择接收多交付的货物,其应当支付多交付部分的货款。这种情况应视为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重新达成共识,形成一个新的协议,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第二,如果买受人不愿意接受多交付的货物,其有权拒绝,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在买受人就多交部分通知出卖人之后,该部分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通常由出卖人承担。在通知期间,买受人应当代为保管。在代为保管期间,出卖人应当支付合理费用,并承担非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避免标的物因无人管理而毁损,不能物尽其用。②

(二)买卖合同中卖方过度履行附随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存在卖方过度履行附随义务的现象,比如说过度包装。卖方交付货物本身的行为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进行相应的包装属于附随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已不再局限于追求商品本身的价值,而是追求包装、宣传等带来的高额附加值,过度包装盛行。过度包装不仅可能导致买方所付价款的增多,还会造成资源的过度浪费。通常,如果卖方交付过度包装的货物,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此时相当于买卖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卖方不构成违约;如果买方选择不接受,则可以退回,让买方予以更换包装。但一般来说,买方不得因为卖方的过度包装而解除合同,除非过度包装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卖方利用过度包装的商品进行商业欺诈,诱使买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买方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对此既承认一定范围的自治,又奉行一定程度的管制。③

(三)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合同法第300条规定如下:“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该条前半部分规定承运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减收价款;该条后半部分则是对过度履行的规定。即如果承运人虽变更交通工具,但实际提升了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这对于旅客是有利的,此时承运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旅客支付提升服务的费用。

(四)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超过定作人的要求

《合同法》第262条对于“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这样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必须符合要求,且应当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出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这种过度履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同意交付,应当按照实际的质量给付价款;如果定作人不同意交付,承揽人应当负责修理或者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理或者调换后,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④

(五)医疗合同中医生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一般门诊医疗合同,在现阶段,因我国目前医疗机构除了提供诊断或治疗行为外,同时还会销售药品,此时该合同应为兼具无名劳务合同与买卖合同特征的混合合同。过度履行最常出现在这种情形当中。在医疗合同中,患者因受欺诈、重大误解、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加之患者往往不具备专业知识,且对医生产生依赖,极易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合同法》把在订立合同时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可撤销事由。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中,患者如果不满医疗机构的过度履行,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三、过度履行的构成要件

(一)过度履行须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从广义上来说,只要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都属于不适当履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过度履行也属于不适当履行的一种。我们讨论的过度履行,是存在于双务合同之中,原因如下:1.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才有探讨过度履行的违约责任的必要性。2.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没有探讨过度履行的必要性。

(二)过度履行须合同一方对义务的履行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服务标准,或者严重违反适度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主要是指一方的履行在数量上、质量上、服务标准上不符合合同约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其他方面严重违反适度原则,如过度医疗,医生滥用抗生素超过治疗疾病应有的正常标准,或者要求患者检查的项目远高于该病实际需要的数量等。在特殊情况下,过度履行也有可能因为债务人未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未向债权人告知、说明,此时债务人也要承担过度履行的责任。

(三)过度履行须无正当理由,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就第二点达成合意。

四、过度履行的法律后果

(一)过度履行一方获得额外利益

在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货物的数量或质量超过合同约定,如果买受人同意交付,其需要额外支付卖方多交付部分的价款,这对于想要促销或者多赚取利润的卖方来说,无疑会获得额外利益。

(二)过度履行一方承担经济利益损失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过度履行,买方不同意其多交付,则按照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理;在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中,如果承揽人或提供服务一方过度履行,提高制作水平或服务标准,但定作人或接受服务一方不同意额外支付提高部分的价款,此时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过度履行一方系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企图让对方多支付价款,此时相对方可以拒绝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如果过度履行一方是一般过失,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定作人或接受服务一方酌情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部分价款的金额。

(三)过度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过度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需要分不同情况加以规定。第一,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多交付货物,买方如果选择拒收,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在卖方取回之前妥善保管,此时买方无权因卖方过度履行而提出解除合同;但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笔者认为,此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此时买方有法定解除权,并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如果在承揽合同中,卖方擅自提高服务标准,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笔者认为,此时定作人不能解除合同。因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内容,其工作成果可能已经与定作人的财物或者人身形成添附,此时如果解除合同,根本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的过度浪费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定作人可以拒绝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如果承揽人是出于一般过失,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定作人应酌情支付。

(四)过度履行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过度履行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过度履行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现象在过度医疗领域最为常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指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从法律层面来看,过度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有且只有在医疗过程中会出现。其本质是,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为了创收,给患者使用了超过患者需要的医疗仪器或不必要的医疗药物的行为。⑤如果该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过度履行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注 释 ]

①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57.

②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05.

③穆随心.论精准劳动法治——以劳动力市场结构性矛盾的解决为中心[J].思想战线,2018(5).

④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9-230.

⑤聂政宇.论过度医疗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载法制博览,2018.03(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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