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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公诉引导侦查

2019-12-14朱新航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公安机关

朱新航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长兴 3131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的设计采用诉讼阶段论,公安、检察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这对公诉机关如何有效的完成指控任务、提高诉讼效率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就是,刑事案件的结果由合议庭在以法庭为主要的审判活动场所内独立判定,侦查不能主导诉讼结果。以审判为中心的案件事实,在控辩对抗下由法官理性判定。从侦诉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毫无疑问将促使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强化公诉对侦查的指导。在如何理顺公诉和侦查的关系,从而有效地实现有力指控犯罪、继而监督侦查行为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公诉引导侦查的体制是现实所需。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传统侦诉关系的调整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检察与公安来讲,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一)以审判为中心代替以侦查为中心

司法实践中,奉行着“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侦查经常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继而出现侦查“绑架”审判的情况。因此,在以侦查为中心模式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这个诉讼模式之下,讲究实体正义,程序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庭审“走过场”的情况屡见不鲜。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可以由公安机关在审前决定,而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进行裁决。[1]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收集的用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移交法院审判的证据都要经过庭审的检验。公诉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风险,理所当然要在审前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加强对证据的审查。

(二)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就是针对庭审虚化的现象而诞生,其主旨是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确定,使庭审回归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让庭审处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裁决的主导地位,保障移交审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能得到法庭的认可,真正通过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势必倒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从而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促使侦诉关系更加注重制约。

(三)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证明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严格证明标准。证据上,侦查机关搜集的所有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尤其要注重对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上,强化对程序的要求,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加强。事实上,要求严格对证据和程序的审查,严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这增加了公诉案件的诉讼风险,倒逼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调整侦查、公诉之间向更加注重制约的方向发展。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路径设定

(一)完善介入侦查的具体制度

第一,改良提前介入制度。我国已经明确规定了提前介入制度,但是,提前介入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应具体化。提前介入的主体宜为公诉部门,只有公诉部门才了解案件的庭审需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了解案情,“改良后的检察监督为同步或动态的监督,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2]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行为,可以有效完成控诉犯罪任务,同时监督侦查行为。

第二,公诉部门参与实施重要侦查行为。公诉部门参与侦查行为,在移送审查起送前就介入案件,提前得知相关情况,为侦查活动献言建策,为审查起诉作准备。另外,除了主动参与之外,在公安机关发出邀请时,还可以接受邀请,为侦查活动提供意见,确保侦查实效。

第三,保障公诉部门对立案信息的掌握。检察机关不能有效介入侦查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公安机关不共享侦查信息,为了保障上述监督,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选派检察官参与重要侦查活动及案件讨论。

(二)建立审查起诉后侦查服务公诉的制度

一是完善补充侦查的实效。规范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采取措施使其更好的完成补证。二是改良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促使侦查人员养成出庭作证的意识与习惯,积极参与庭审,以实际行动支持诉讼。三是公安的内部考核要完善。逐步将服务公诉成效纳入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以引导侦查机关的行为。

(三)落实审查起诉的实质性审查

增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实质性审查。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有选择的直接接触原始证据,而不仅仅是书面审查。要转变观念,强化对在案证据的审查,突出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对于可能出庭的被害人、证人等,可以在审查起诉时亲自向其核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四)扩大不起诉的适用

不起诉能分流的部分案件,使公诉人能更好地应对出庭案件。不起诉权的适当行使,对有效制约违法侦查行为、保障起诉质量有很大作用。不起诉的适用越多,制约侦查行为的功用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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