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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鬼畜”视频之合法性与其限制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鬼畜制作者哔哩

卢 玲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随着网络文化的兴起,各种网络侵权问题也接踵而至。作为网络文化之一的“鬼畜”视频,也逐渐出现在大众视野之中。并且,随着视频网站商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到“鬼畜”视频。另外,“鬼畜”在作为社会建设中流砥柱的80后和90后中快速传播,因此,探讨“鬼畜”视频的著作权相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鬼畜”视频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研究,探讨其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限制。

一、“鬼畜”作品的合法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凡公民创作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究竟是作品的形式,还是内容,还是二者的结合?

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这一层面,作品的形式作为立法保护对象更为合理。就作品的内容而言,它与作品的思想是分不开的,内容包含了思想,保护内容就相当于将思想纳入了保护范围,这与立法是违背的。“鬼畜”作品的形式恰恰具备了受立法保护的条件。

发表权在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之时权利就用尽,那么鬼畜作品的制作者对原作作者的发表权也就不可能构成侵犯。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原作作者并不是后来鬼畜作品的作者,因此,鬼畜作品的制作者也不会侵犯原作作者的署名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常常视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权利,鬼畜作品对原作品的引用通常是不作修改,直接引用,即使有修改,也只是细微部分作修改。这一点与戏仿作品有很大区别,戏仿作品通常是对整个作品进行模仿,而鬼畜作品的表现手法就决定了它不会也不可能侵犯原作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从著作财产权角度来分析,目前“鬼畜”作品主要在网络上流行,视频的上传量与点击量也是在哔哩哔哩视频网站上最多。与一般盈利性质的视频网站不同,在哔哩哔哩网站上的“鬼畜”视频点击量的多少并不会直接增加制作者的收益,而是会增加制作者的一种虚拟货币。它的用途为:给他人的视频评分、参加网站内的活动、修改昵称等。这种收益并不会与原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发生冲突。而且,其他视频网站上的“鬼畜”视频,也大都以点击量来换取网站内的一些特权。因此,“鬼畜”作品不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犯。

二、“鬼畜”作品的限制

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可以分为两类,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显然,“鬼畜”作品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要求。笔者将讨论三种与本文有关的情形来论证现行立法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

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鬼畜”视频在网络平台上供不特定的人群点击观看,它面向的是公众,因此,“鬼畜”视频不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制作的。

第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条主要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条件的目的主要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鬼畜”作品的目的主要是娱乐大众,并没有想要介绍或评论它所引用的作品。

第三,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鬼畜”作品虽然免费,但其并不是表演,因此,它也不符合这一点。

显然,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有“鬼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合理使用情形的第二条中加入“以娱乐为目的”。一方面,增加这一规定为“鬼畜”作品更好地提供了获得保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随着多元文化的融合和人们物质生活的优渥,对娱乐的需求也逐渐增多。事实上,现在很多影视、综艺节目正是为了娱乐大众而产生。

有些“鬼畜”作品的对象不仅仅是影视作品的片段,有制作者将现实生活中的人物选择为自己的“鬼畜”对象。由于这些对象都是真实存在的,对其“鬼畜”并不会只产生娱乐的效果。或者说,制作者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娱乐,而是恶搞。娱乐不同于恶搞,恶搞虽不会涉及著作权的侵犯问题,但会对他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鬼畜”对象限制为虚拟人物,例如影视作品的角色或其他作品中的角色,而禁止对现实中的人物进行“鬼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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