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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大数据背景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与法律救济研究

2019-12-14闫红斌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消费者法律

闫红斌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

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这一问题上有三组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首先是网络消费,网络消费是一种同传统意义上的消费相平行而存在的一种消费模式,简言之即为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网络购物”。网络消费模式的出现,必然是以网络消费者为主体和支撑的,网络消费者同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本质上来讲是同一主体,只不过其消费手段、消费理念以及消费方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分布在网络交易过程的不同阶段,需要网络消费者将包括姓名、电话、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等等一系列信息进行登记。可以说,在整个网络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无处不在,正是因为这一情况,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就面临着被泄露和侵权的危险。因此,我们应加大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从法律层面对其加以探讨和研究,进而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良好保护,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行为类型剖析

(一)网络消费者与网络经营主体之外的第三方窃取行为

在网络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除了自身和网络经营者之外,还存在着一个第三方,而这个第三方有时候会对消费者以及网络经营者的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中以黑客为主,他们利用经营者网站平台的漏洞,使用非法的手段诸如以捆绑木马隐秘植入后门程序、假冒真实镜像网址等方式①,对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和窃取,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数据显示在2011年到2014年这一时间段内,互联网所公开的安全事故当中,导致了11.3亿名用户的信息被泄露,这一数据是惊人的。从这些数据背后,我们会发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更加严重。

(二)信息管理者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行为

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问题上,信息管理者负有很大的责任,有时候信息管理者本身就是侵权主体。在这一问题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其一为未经消费者同意就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二为在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的时候,超出必要限度,有很多网络经营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经常收集超过其从事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范围。其三为通过一定的格式条款,很多时候在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让消费者可以说是在不知情或者并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点击“我同意”,进而将自己的大量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信息被泄露、被侵权埋下了隐患。

(三)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交易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两种,其一为“披着羊皮”式的非法交易,或者将其违法行为美其名曰“信息共享”,为了实现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不同的经营主体之间形成一个所谓的“信息共享”联盟,对自己所掌握的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相互之间进行共享,从本质上来讲,这一行为就是非法交易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构成对网络消费者的侵权。其二为光明正大的进行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由于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使得其成为某种意义上的财产,经营主体因此将自身所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和挖掘,进而非法出卖给信息需求者,从中获取利益,而这些行为的实施均未获得消费者个人的同意。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探析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侵权责任体系有待完善

通过研究发现,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对侵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论是从行为的定性还是对其的惩罚上均存在很多有待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予以经济上的惩罚和救济,然而并未对网络消费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我们会发现网络消费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比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轻,因此,在这一点上需要立法予以关注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行政责任层面的规定和处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缺乏专门的对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负责,这就导致执法主体的不明确或者缺位,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很好的贯彻执行,自然而然地对侵权主体的行政责任的追究也就很难实现,或者说是效果不佳。

(二)我国法律法规相关事后救济和保障制度不完善

很多网络消费者在遇到自身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时,往往面临求助无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网络消费者不能够及时的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侵害而是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发觉,此时消费者个人也并不能找到信息泄露的源头,而只能是要求相关的网站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化,在这里暴露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关法律或者相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进行问题的处理,然而消费者并不能及时得到他们的帮助。其次表现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为网络消费者维权营造一个顺畅的环境或者是维权途径和渠道,往往由于举证困难、侵权主体的隐秘性和不确定性以及诉讼成本的高昂等等问题导致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功率是很低。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一般散见在规范性文件中,未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所使用的术语以及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操作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其次,对保护内容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很多法律法规是从宏观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了规定,未细化到网络消费者个人的信息,未考虑到传统的个人信息和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之间在收集、使用以及传播上的区别。对网购商家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及其使用未做明确合理的规定,规定的模糊,为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最后,一个较为根本性的问题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一个明确合理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和厘清,这一根本问题得不到良好的解决,会影响到后续的许多问题,诸如侵犯什么类型的信息才算是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等等。

四、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法律救济制度探索

(一)我国法律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范畴进行明确和界定

我国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这一问题做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而使得其在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在这一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具体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来进行,首先进行一个宏观式的、概括性的规定,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在不同领域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做到粗细结合,搭配适宜,比如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还应做到根据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动态调整,做到与时俱进,从而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良好的法律保护。在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定时,可考虑如下可供识别网络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网络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地址、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财产情况”等等一系列的信息。在明确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范围的基础上,进而对网络经营者或运营商在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二)实现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精细化

出台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应对如下内容进行界定,首先为对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维权失败或者说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举证困难,对于这一现状,在我国可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这一做法在欧盟得到了推广,具体表现为其《远程金融服务指令》中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远程金融服务的提供方承担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自愿缔结远程金融服务合同的举证责任②。”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做法,让网络经营者来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从而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困难,增大消费者胜诉的可能性。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网络消费者的查阅权进行保护。在我国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已经将消费者对自己个人信息使用情况的知情权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全面,因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仅仅是在经营者主动告知时才能享有,其他情况下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面对这一情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通过赋予消费者查阅权,从而使其享有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查询和阅览的权利,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更好保护。

(三)建立健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法律责任体系

我国法律应加大对这些行为的惩戒力度,逐步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同时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到赔偿体系范围内,加大违法行为者的违法成本,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补偿机制,实现对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良好保护。此外,面对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较高的现象,诸如诉讼成本有时候会高于维权所获得的经济补偿现象,这些问题会极大的阻碍消费者进行维权。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救济制度下,可以考虑推行小额诉讼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巡回法庭模式,针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案件的经济、渐变和迅速审理,不仅大大降低了网络消费者的维权诉讼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网络消费者及时的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 注 释 ]

①鞠晔,凌学东.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及法律救济[J].河北法学,2016,3411:52-60.

②彭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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