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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动产总则

李 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一、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作者通过对本条进行规范性解读,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普通短期时效期间一律修改为三年。

在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之下,我国正致力于制定属于自己的民法典,那么统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重任就落到《民法总则》上面了。从此往后低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律补足为三年,这么修改的目的是便于法律的适用,降低法律可操作性的难度。但是这样规定也忽略了案件的不同性质,会导致司法效率在特定案件中的丧失,导致迟到的正义的出现甚至缺席。

(二)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民法总则》的规范性解读,作者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存在两个不得不说的问题。第一,众所周知,2017年3月份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69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下: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款之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地震”波及理论界和实务界两大层面,并且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旋涡。其中不动产的物权人请求返还不动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规定是没有任何争论和异议的,在理论实务界早已经达成了共识。根据以上规定: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回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我们根据反面的规范性解释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回财产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作出了如此规定的目的,无非是要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的被执行起来,动产物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将受到极大的冲击,不得不说此规定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败笔,该问题亟需得到解决和处理[1]。

二、解决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对策

(一)针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不恰当适用的处理方法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我们可以发现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是显然不合理的,本段探讨的正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两个可行的方法可以改变这一规定:

第一,正如前文提到的,为了解决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问题,同时提高物之利用效率,减少动产物权的保护带来的成本问题,唯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废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使得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唯如此才能使得物权的对世属性的特质得到展现和更好地保护[2]。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成本最低的方法,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立法的方式废止这一规定,从而以立法的方式缩小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以防止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带来的不良后果。

第二,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架空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制定有关诉讼时效不适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司法解释用以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相关问题时的指导,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虽然可以达到架空立法的规定,只不过从法的位阶来看,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3]。可是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的适用,指导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以及其相对的灵活性,这些都是法律所不能够比拟的。所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弥补法律在规定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方面的不足。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定的法律无论如何精良,如果不能够有效的付诸实践,无论如何也起不到当初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

所以为了纠正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中还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水平,让司法人员发挥懂法,知法,执法,守法的先锋作用,从而使得良法能够有效贯彻执行,使得恶法不能够得到适用。以此来弥补立法的不足。

(二)针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不合理规定的处理方法

针对《民法总则》把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一律规定为三年的问题,这一问题本人觉得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即在以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立法修改《民法总则》中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一律为三年的规定,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在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同时,必须注重并且发挥法律的效率价值,也就是应该在《民法总则》中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把普通诉讼时效分为1年,2年、3年等不同的情况,而不能做任何事情都一刀切,舍弃法律的灵活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民法总则》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以促进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通过这样的修改方式,既能保证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富有弹性灵活性,还能发挥法律的效益价值,此规定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早已得到了检验,是被实践证明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规定,所以不能通过《民法总则》以一刀切的方式废除。还是应该在中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总则中与民法典分则中以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时间不等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在中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总则中以及物权编,债权编,人身权编等分编中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普通诉讼时效,唯有如此,才能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作用发挥到最大,从而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制定诉讼时效方面的有关法律时,我们必须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土壤,既要考虑到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道德观念,又要把社会秩序之稳定与经济社会之发展放在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之上,在传统道德与效益,秩序的天平上寻求最佳的平衡点,甚至把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倾斜式的倒向效益与秩序的天平。与此同时,兼顾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适当规定期限不同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和特殊性,在最大程度的范围之内保证法律的正义与处理案件的效率,以期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权利和义务两者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迁,对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会更加深入,不管如何,我们都应该站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场上,从当代中国社会的实际出发,以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指导市民社会出现的问题,同时在解决民事问题的基础上发展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使两者相互促进,最终为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服务。在当代中国应该以社会实际需求为导向,以立法和司法为两翼,不断完善中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和加强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创新,不断发扬其长处,修正其不足之处,从而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这片沃土之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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