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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分析

2019-12-14任铭凤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奇案法律条文生命权

任铭凤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一、书籍简介及案情

著名学者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了《洞穴奇案》这一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假想,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判决意见。所以本书是集富勒和萨伯两人的十四个观点而进行论述。本书讲的主要案情是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剩下的四人在获救后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二、问题争议

富勒的《洞穴奇案》后来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此案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每个争议都是法学界值得商讨的,而在此我只取一个观点:被救的剩余四名被告是否构成杀人罪,且应被判处死罪。

三、个人观点及辩证

(一)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

(二)辩证:我的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的论证为以下几点

1.任何有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

在《洞穴奇案》中法官特鲁派尼的观点也是支持罪名成立的,他提出要尊重法律条文。而作为要去深入了解法律的我们来讲就更要尊重法律条文中的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有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我国《刑法》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事实明确,最终的结果是五名洞穴探险者一死四生。而其中一人的死亡也并非是意外或因水尽粮绝而死,他是由其他的四个同伴杀害,他们是为了自己的生存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却弃法律而不顾,所以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是带有目的性的,因此,依据法律条文来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罪行的特质,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是有罪的,而他们的这种行为也是法律不可饶恕的,所以应被判以死刑。

2.生命权至上不可放弃及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在此案一死四生虽然结果是好的,但是生命无法在数量上比较。从法律的角度说,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法律保护和捍卫每个人的生命权。每个人的生命都有同等的价值,没有任何理由说多数人的生命就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在本案中,受困的探险者们通过抓阄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余四位,即同意让他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剥夺自己的生命权。然而,法律规定,生命权不可放弃,且此种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无效。国外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因为生命这种法益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所以必须要违反法律主体本身的意愿进行保护。因而,即便在本案中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也应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3.即便在洞穴法律依然生效,契约协议放弃生命权无效

本案中,即便事情发生在密闭的洞穴里,五人仍然是联邦的公民,仍然拥有着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广泛的自由与权利,但同时也要接受联邦法律的制约。五人通过的契约是无效的。即便他们是有契约在先,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掷骰子前被害人撤回了同意,说明了这五个人对于契约的生效没有达成共识。且四人中的一人在被害人拒绝约定的时候替他掷骰子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所以应受法律的制裁。

4.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矛盾不能成为妨碍法律正常施行的借口

法官的职责是守护法律,而非道德或同情。考虑道德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法官在判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将决定建立于政策、道德及正义等因素上,否则就会造成惩罚力度有偏差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引起社会动荡。本案中,或许有环境特殊,情况危急,解决困难等特殊因素的存在,但是仍然不足以作为被告辩证人的证词,在“沃尔金案”来看,饥饿不能成为窃取食物的正当理由,就更不可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所以即便是在极端的环境下,也不能说杀人是合法的。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如果对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惩处,那这个社会也就无所谓文明了。

5.紧急避险不成立

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大于所避免的损失,因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然而只有当两者有区别的时候,需要取舍的时候,紧急避险才是有利的合法行为。然而在此案中,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是平等的,谁也无法说四名幸存者的生命就一定比被害者的生命更加珍贵,更有价值,以数量来衡量生命是不可取的,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法律正是为了平等和正义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四名获救者罪名成立,他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

四、浅析《洞穴奇案》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

书籍中法官伯纳姆提到: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我赞同他的观点,法律无关同情,如果在判案中如果过多的参考道德上的因素,那么就会造成一些判案的不公平。洞穴中的人道德上的对错问题是一个普通公民考虑的而非法官,法官审判过程中遵从的是法律并非个人的道德观念。所以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要与政治过程隔绝,不应将决定建立于政策及诸如道德或正义等类似的替代品上。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法官要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平衡法律与道德关系。

(二)法官应严守法律条文并在必要时做出合理的解释

法官在法律条文明确,可以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就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但是,任何法律的制定并颁布的时候,都不知道明天会有什么其他案件发生,也不可能为明天犯罪的行为制定合适的法律,所以就会出现有罪行却没有相关的法律制裁,这时法官就应该做出相应的対措,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法官的专业法律知识素养了,且最小的产生分歧。如在《洞穴奇案》的判案中就可以参考“沃尔金案”,从而解决特殊案例。

(三)正确处理人民与与法律,政治生活的关系

当今社会网络越来越发达,使得消息的传播范围扩大,速度加快。同时人们的政治参与的热情也在增强,人们通过网络对实事进行了解,也会关注重点案件,然而这时就会造成一个负面影响。在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会受人们大众主流的影响。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会有所动摇,如我们所熟悉的“药某鑫案”中就存在着明显的舆论干预司法的情况。其实人们的舆论复杂多变,上一秒还是那个观点,可能下一秒因为网上的另一种声音获得大多数人的追捧就会随波逐流,然而其实他们本身或许本不知道真相,这时其实更需要相关的官方给出正确的案情,引领人们来正确分析案件,而不是让舆论牵着法院法官的思想走。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会濒临毁灭!所以让人民正确的认识法律知识、积极的参与法律社会、共同解决法律问题是文明社会的重要任务,所以要正确处理人民与法律,政治生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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