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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分析

2019-12-03姜光忠

江苏船舶 2019年6期
关键词:船东船厂行使

姜光忠

(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江苏 镇江 212002)

0 引言

甲船厂与乙船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甲为乙修理登记在乙名下的Z轮,修理期限为4个月,总修理费用分三次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3,修理完工交付时支付1/3,余款6个月内结清。当Z轮修理完工时乙无力支付第2期的1/3修理费,Z轮被甲留置。后丙告知甲,Z轮为其实际所有,只是因挂靠原因将Z轮登记在乙名下。因乙丙之间有债务纠纷,要求甲允许将Z轮交还给丙,且丙向甲保证有关欠付的修理费,在乙不支付时由丙代为支付,甲当场未明确表示同意。当晚,丙乘夜色降临之际将Z轮拖离甲船厂。后因乙未支付所欠船舶修理费,丙也未履行代乙支付修理费的承诺,甲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支付所欠船舶修理费及相应利息,请求丙返还甲对Z轮的占有,确认甲对Z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乙在十天内向甲支付尚欠的船舶修理费及相应利息,丙返还甲对Z轮的占有,甲对Z轮拥有船舶留置权,并对Z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丙认为甲对Z轮已脱离了实际的管领和控制,甲对Z轮已不拥有船舶留置权,丙不应返还甲对Z轮的占有。二审法院驳回了丙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中,修船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关键在于甲对Z轮是否享有留置权,而能否享有留置权的关键又在于甲对Z轮是否还有实际管领和控制(即占有)力。实践中修造船人在特定情形下对船舶的占有形式各异(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人占有等),当修造船人行使留置权时会引起相对方或第三方的质疑或抗辩,留置权人是否合法占有船舶往往成为焦点。因此,对留置权人占有船舶,特别是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占有形态的分析是研究修造船人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关键。

1 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概念

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担保物权范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修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和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是广义的船舶留置权。

1.1 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及其性质

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修船人、建造人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造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不以当事人约定为产生的前提(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以权利的法定性、标的物特定性、占有的先决性和优先性为特征,其中占有当事船舶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船舶留置权在修船人、造船人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

1.2 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

占有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中通过5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修造船人取得船舶留置权应满足3个条件:即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如依据船舶修造合同);该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修造船人行使船舶留置权时占有债务人(船东)的船舶是重要、根本的条件之一。

1.3 船舶留置权下船舶占有的构成要素

占有表达了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状态,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即体素和心素。体素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管领与控制,具体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类型。心素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意思,一种非严格的、意识到自己正控制和支配物的意思足以构成心素,只要占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占有,即认可其满足占有的意思。

1.4 修造船人对船舶留置权的处分性

担保物权性质上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预先抛弃,也可以依法享有修造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若在修造船合同中预先约定了不得留置船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在债权人留置权条件成就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例中,因甲未明确表示同意丙将Z轮拖离甲船厂,丙的行为违背了甲的意志,甲仍享有对该船舶留置权;如果甲明确表示接受丙代为支付乙之债务,同意丙将Z轮拖离甲船厂,则甲对Z轮的留置权就不复存在了。

2 修造船人占有船舶的两种特殊情况

2.1 修造船人丧失占有后船舶留置权的恢复

留置物权人丧失占有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即基于债权人的意思)丧失占有(除存在欺诈等特殊情形外),若因其他原因重新占有该物时也不能恢复留置权(如该船再次来厂时也不得因上次所欠债务而行使留置权);二是非基于债权人的意思丧失对船舶的占有,如占有的船舶被他人侵夺而丧失占有,仅仅为占有的暂时丧失而非确定的丧失,其占有的管领力并未消灭,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占有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时,留置权即得以恢复。

2.2 占有不以该船舶是船东所有为必要条件

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分为事实意义上的占有和物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且以人与物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直接联系为必要,是一种事实状态。作为权能状态的占有是与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完全所有权的权能内容,占有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是《物权法》作为独立权利的占有。而作为留置权意义上的占有性质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权利。因此,修造船人占有船舶不以该船舶是船东所有为必要条件。

3 修造船人特殊占有状态下行使船舶

留置权争议

(1)船舶被脱离修造船人占有时仍可获得船舶留置权

实践中,船舶尚未修理结束或修理结束尚未支付完修造费用的情况下,船东或第三人未经修造船人允许,擅自或强行将船舶驶(拖)离修造船厂,这是有违修造船人意志的行为,修造船人并不因该船舶被脱离而丧失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基于本人意思而放弃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归于消灭;若违背留置权人占有的意思,被非法侵夺占用权的,留置权虽然暂时丧失,留置权人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请求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2)司法扣押后,船舶留置权通常不受影响

正在修造期间的船舶,由于修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海事法院对正在修造的船舶实施扣押,这要看扣押的类型、申请扣押人的债权性质和修造船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来判断。如果是诉前扣船,通常因船东提供担保或诉前达成和解且船东履行义务而使船舶得以释放,船舶留置权不受到影响。如果是诉讼中扣押,留置权人虽应放弃对船舶的占有,但留置权可保留至出售或强制出售时,除船舶优先权人拥有优先权外,修造船人仍能从售船所得船款中优先于其他债权得以受偿。当然,司法扣押时船东的债务应届清偿期,如果船东支付修造船费的期限尚未届至,修造船人暂时无权对被扣押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就不存在司法扣押对留置权的影响问题。

(3)修造船人间接占有情况下船舶留置权不受影响

例如,船东A将一船舶委托船厂B修理,因船厂B自有泊位不够,B租用C公司码头将船舶移至C公司码头修理,并委托C公司进行必要的看护。后因A未按约支付修船款,B留置了该船舶。A认为B并不实际占有船舶,B对船舶的留置是非法的。

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直接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是基于占有媒介人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成立间接占有的基本要件为:一是应存在占有媒介人;二是间接占有人应具有有效的对占有媒介人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受请求权是否附条件、期限、抗辩影响;三是返还请求权应属于间接占有人。因此,存在占有媒介人时,间接占有人通过占有媒介人对船舶进行间接占有,对船舶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力仍属于间接占有人,因间接占有人对占有媒介人拥有合法有效的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人对占有媒介人占有的船舶仍有留置权。因此,从担保物权角度分析,A认为B并不实际占有船舶,B对船舶的留置是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4)修造船人同意船舶移至其他水域时船舶留置权问题

有时船舶修造结束后,因船东无法立即付清修造费用,修造船人通常不会让船舶离厂,而船厂又无泊位可供船舶长时间停泊,或停泊对其生产产生影响,或停泊产生费用太高时,往往双方会协商将船舶移至附近锚地或其他水域停泊(有时双方会签订补充协议)。修造船人通常明确表示修造费未清时船舶不得离港,修造船人有时也会安排厂方人员或委托第三方上船看守,在此情况下,修造船人的留置船舶的意思表示是十分清楚的,船舶实际还在修造船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修造船厂依然享有船舶留置权。但有时修造船人或出于大意,或以为双方关系密切,双方既不签署补充协议,也不派人上船看守,修造船人也未明示船东未付清修造船款时船舶不得离港,因而船东乘修造船人不备之际,擅自将船舶驶离,修造船厂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则有待具体分析。从占有的两要素(心素和体素)分析,修造船人对该船舶的占有意思仍为应有表示,并未改变,但由于修造船人与船舶已失去了空间上的联系(即失去了实际的控制),时间关系上也出现了间断,从法律关系上也无法予以认定(无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等情形),占有的体素已不存在,因此,此类情况下修造船人的留置权是否存在会有诸多的争议。

(5)占有再次进厂的原有欠付修理费的船舶不得行使留置权

如上有述,船舶留置权的取得(行使)三条件之一,即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由于再次进厂的船舶修理合同与先前的船舶修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再次占有船舶是基于本次修船合同,而不是上次修船合同,且上次完成船舶修理后,船舶已离厂脱离了修船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修船人的上次修船的留置权已丧失。如果修船人以优惠修理费用为条件,在签订本次修船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船东,以支付前一次所欠的修理费用为解决本次修船相关问题为先决条件,则在船东未支付前次修理费的情况下,修船人以本次占有船舶为条件行使留置权仍是可行的。

(6)委托方不是船舶所有人情况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

与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的船方有时是船舶光租人、期租人或船舶管理人,并非是船舶所有人,《海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留置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规定,因此在修造合同的委托方并非船舶所有人时,不影响修造船人在委托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留置所修理的船舶。

(7)船舶被他人强行取走但债务尚未到期情况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

有时,修理的船舶被他人强行取走时,虽未形成到期债权,但因发生了债权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合同履行期可依法提前届至,故侵权行为发生时修船人对该船享有留置权。

4 结语

行使船舶留置权是修造船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行使船舶留置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若行使不当,除修造船人的声誉受到影响外,还有可能形成对船东的赔偿责任。因此,修造船人对船舶留置权既应推崇,又应敬畏。只有在理论上对船舶留置权充分理解,实践中对船舶留置权准确把握的前提下,才能不失时机的依法行使好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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