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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时间有争议,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9-11-24

就业与保障 2019年21期
关键词:名册后果争议

小保:

我于2018年11月入职一家公司,2019年8月底,公司决定将我解聘。我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要求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我是在2019年2月入职,即与我主张的支付时间相差3个月。

请问:在我无法证明入职时间,而公司也不能提供职工名册、我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何鉴定?

钟丽丽

钟丽丽:

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你的主张成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亦表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二倍工资的计算,恰恰与你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有关,即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一方面,公司认可你是其员工,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你无需就此举证。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公司不能提交职工名册、你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来反驳你的主张,而这些均属于应当由公司掌握、管理的范围,自然只能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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