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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消费场所被盗,该由谁埋单?

2019-11-18叶青

民主与法制 2019年13期
关键词:被盗建华人行道

叶青

食客以车代步到饭店去消费,但由于饭店停车场已车满为患,所以就按照饭店工作人员的提示,暂时将车辆停靠在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岂料,食客用餐过后走出饭店,车子竟然不翼而飞!那么,饭店是否应当为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员工聚餐,车辆在饭店门口被盗

过去,常听到人们说两广(广东、广西)人注重吃喝,上海人则讲究穿戴。现实生活中也显示,这话似乎不假。

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如今吃穿已不再是一个时髦的话题了。现在,就连昔日的奢侈品——机动车,都已逐渐进入寻常百姓家!更何况吃穿。

由于生活节奏的加快,所以每逢佳节和喜庆之日,有经济条件的人都习惯到饭店或酒店去享受一番,尽量把自己和家人从厨房中解脱出来。也正因为此,给一些精明的商人提供了机遇。因而,国内许多地方特别是南方,各类餐饮店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一些看好饮食行业的投资者也不甘落后,饭店、酒店鳞次栉比。

也许是竞争激烈的缘故吧,故此商家为了吸引更多顾客的光临,一般会提供停车服务这个项目。但令许多食客困惑的是,如果车辆或者车上财物被盗的话,谁该为此埋单?

如今车辆被盗案件逐年递增,而被盗的机动车大多数发生在饭店、酒店等消费场所的停车场!且这类案件的破案率极低。就算抓获了偷车贼,也不一定能够追回被盗的车辆,加之盗贼往往又无赔偿能力。因而,在无法直接向盗贼索赔的情况下,大多数车主会选择转向停车场讨说法,然后由停车场的业主去向盗贼追偿。

那么,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被盗究竟有无责任或多大的责任?车主到底能不能从停车场处得到赔偿呢?

2017年12月30日下午,柳州市柳北区某房产中介公司(下称“公司”)总经理魏建华准备与员工到市郊某饭店聚餐。18时许,他先行到达订餐的那家饭店。

大约过了半小时,公司第一分店主任陈翠花驾驶车主为魏建华的一辆五菱宏光1.2宝蓝色客车也来到饭店。由于当时饭店内的停车场已经没有车位了,所以饭店保安就引导陈翠花将车子停在饭店旁边的人行道上,并交代她23时可以把车子开进饭店停车场。听罢,陈翠花习惯性地看了看表,认为时间还早,便走上2楼,去到公司已预订好了的那间包厢里。

当晚,过了23时,饭店保安仍未见食客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子开进停车场,便打电话通知了饭店服务总台。隔了一会儿,一女服务员去到公司订的那间包厢,提醒有一辆××××牌号的车子还停在路边,请派人将车开进停车场来。不知是服务员报的车牌号不是他们的,还是公司这些员工都喝蒙了,总之,他们谁也没太在意服务员的提示。正是这一疏忽,才导致后来纷争的产生。当然,这是后话。

翌日零点左右,陈翠花等公司员工从饭店消费出来。去取车时,才发现其停放的车辆不翼而飞,心急如焚的陈翠花立马去找饭店楼面负责人,并与楼面经理蒋春芬共同写了一份证明,证实刚才发生的上述情况。

陈翠花拿着写好的证明,马不停蹄地赶去附近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车主为魏建华、车牌为桂B-A×××号的五菱宏光1.2宝蓝色客车停放在某饭店人行道上,于零点左右发现被盗。与此同时,陈翠花将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一起报给了民警。

索赔未果,食客和饭店对簿公堂

由于该案一直未破,赔偿问题也就难以协商。无奈之下,魏建华与陈翠花一起,将饭店告上柳北区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2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中,魏建华诉称,我们到饭店去消费,就和饭店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我们应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我的车辆是在饭店保安的安排下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饭店就应该对我的车辆负责。现在我的车辆丢失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我的这辆车是在2015年春节前以45650元人民币购买的。截至被盗时,已使用了近3年时间。按规定,该车的正常使用年限不低于15年,我只按10年的使用年限来计算该车的经济损失,即45650元的70%,也就是31955元,我要求饭店老板梁和平按此金额进行赔偿。

梁和平则辩称,魏建华被盗的车辆并不是在饭店内的停车场丢失的,而且当时饭店保安已作相关提示。当晚11时过后,一位女服务员还专程到魏建华订的包厢去提醒他们,说有一辆车停在人行道上,现在可以开进饭店停车场了。可当时魏建华等30多人酒兴正酣,没有一个人在意。故饭店在此件事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是魏建华他们心存侥幸……过错在他们,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面对梁和平推卸责任的态度,魏建华进行了反驳:虽然饭店女服务员是有所提醒,但她当时进包厢告知的车牌号并非我车子的车牌号,而是桂G牌号,所以我们就都没有在意。现在回想起来,我甚至有理由推测,当时我的车辆可能都已经被盗了!否则,该服务员怎么会把来宾市(桂G开头的为来宾市的车牌)的车牌报给我们?所以,责任应在饭店。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又互不相让,故主审该案的法官无法组织调解,只得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各执一词,法院判决双方服务合同成立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魏建华、陈翠花等人到梁和平经营的饭店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陈翠花按照饭店保安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饭店旁的人行道上,因此,饭店对该车应承担保管义务。但是,保安在指示陈翠花停放车辆时已明确告知其应在23时将车开进饭店停放。也就是说,饭店已明确了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保管时间,对在23时之后开进饭店内停车场的车辆继续承担保管义务。因此,魏建华、陈翠花等人在饭店消费至23时,并未按提示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开进饭店停车场,致使车辆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而魏建华、陈翠花分别作为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未按照饭店保安的要求将车开进饭店停车场。因此,他们对车辆被盗均有过错,故对该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保安虽然提示了陈翠花应在23时将车开进饭店停车场停放,但在23时之后发现仍有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时,应再次对陈翠花进行提醒,并告诫对方:若还不开进停车场,车辆会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出了问题,将后果自负。可遗憾的是,保安并没有做到。因而,饭店对车辆的丢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根据责任大小的划分,合议庭认为饭店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适。

因双方当事人对认定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31955元(45650元的70%)无异议,故饭店应赔偿魏建华经济损失9586.5元。魏建华应自行承担被盗车辆的损失22368.5元(即31955元的70%)。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于2018年9月作出了上述判决。

原、被告双方得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时限内均未上诉。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文中人物为化名)

专家点评 黎鹂(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车辆保管合同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平时的生活中这种合意大多是默示的,默示的合意必须具有充足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占有或控制等。其次,须有保管物的交付,车辆的交付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交付也是具有特殊性的。仅仅将机动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还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机动车,尚不构成交付,只有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或者车主不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而是依据习惯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助售票机给车主出具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才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这才能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只有这样,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依据停车场一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多大的比例。另外,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会有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在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院会运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平衡纠纷各方的利益,将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还会根据车主和停车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无过失。

由于车主向停车场索赔的案件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新型案件,国家还没有针对性的统一裁判规范,各地法院对这类纠纷的法律运用各不一致。

但愿本案引发的这一教训,能够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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